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德茂农业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上诉人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农业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张某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9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德茂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法庭是否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本案中的发包人是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94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元,退还上诉人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陈勇军

审判员  杨巧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