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1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翠盈嘉园5-2101、2102、2103、2104、2105。
法定代表人:李彦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确认华建公司在2014年、2015年期间支付给龙某某、贺某某的4497496元系支付给***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1.2014年期间华建公司支付给龙某某、贺某某的4066750元,从华建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上看,其上载明的字迹均是华建公司人员书写,没有***的签名,华建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委托代为收款的授权委托书。2.2015年期间华建公司支付给龙某某、贺某某的430746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情况下作出认定,显属错误。二、华建公司向***收取管理费时应当在审定值中减去劳保基金费用后,核算应收取的税金及管理费的数额。三、原审法院在核对工程总价时,未将室外签证全额计算给***错误。室外签证金额为263620元,其中72000元系***垫付的地基检测费,191620元系***施工的39-41号楼基础上的高压电塔清理和后续处理费用,上述款项与其他楼号无关,应全额付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确认华建公司在2014年、2015年期间支付给龙某某、贺某某的工程款4497496元系支付给***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与华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项目部(经营负责人)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高桥安置区一期项目中的33#、34#、35#、39#、40#、41#楼承包给***施工。但根据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39#、40#、41#楼由案外人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且华建公司直接向案外人进行了付款,该付款系案涉***承包工程所产生,应当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称应当在审定值中减去劳保基金费用后核算应收取税金管理费的数额。对税金及管理费的扣减,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约定,若当事人无特殊约定,税金及管理费应当以工程造价为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查明***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2351965元(含劳保基金1112290元),因劳保基金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管理费的扣减应去除劳保基金,***也未实际缴纳劳保基金,因此,一审法院以32351965元为准对税金及管理费进行计算并将劳保基金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称室外签证应全额计算的问题。一审中双方军提交的《高桥安置区一标段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其他签证为263620元,其中室外道路191620元、地基检测72000元”,该汇总表并未明确其他签证费用系本案***施工楼号所产生。***主张191620元系其施工的电塔基坑工程价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汇总表涉及一标段10栋楼的审定价,因191620元未区分哪一栋所发生,原审法院按照华建公司主张给予***三分之一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地基检测72000元,***称系其缴纳,但在一审中只提供了发票,并未提交由其缴纳的收据、转账等相关凭证,仅持有发票不能直接证明该地基检测费72000元由其缴纳。***自述地基检测费用九栋楼,每栋8000元(32号楼没有检测费),原审法院对其承包的5栋楼计费40000元并无不当。
***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但在再审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并未阐述原审法院对哪份证据未经质证,且经本院调阅一、二审电子卷宗,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所有质证进行了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成 祥
审判员 吴锋
审判员 杨春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