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中**自认涉案项目中铺设地暖的部位即三分之二面积未进行地面作业,未铺设地暖管的部位即三分之一面积进行地面作业,应以何种标准认定扣款金额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查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4元,退还**5722元、退还**13192元。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陈勇军
审判员 马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