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所诉代理人:张申芝,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尚有工程款4888218元未支付给上诉人,并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认2014年、2015年期间支付给龙某、贺某的工程款4497496元、430746元,两笔均不应认定为给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管理费时应当在审定值中减去劳保基金费用后核算应收取税金管理费的金额。一审法院在核对工程总价时,没有将属于上诉人的室外签证部分计算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715357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5768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8日止),合计8811250元;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加倍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及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6日,被告华建公司设立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建第一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蔡飞(因犯罪已被判处刑罚,现正在服刑过程中),华建第一分公司于2012年注销。2011年8月5日,原告**与华建第一分公司签订一份《项目部(经营负责人)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华建第一分公司将银川市金凤区高桥安置区一期项目(I标段)中33#、34#、35#、39#、40#、41#楼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等全部内容,工期275天,建筑面积共计17918.51平米,工程暂定总价为38188588元,工程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70%停止支付,工程正式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再支付95%,余5%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原告向华建第一分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税金为7.5%(不提供材料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21日,工程进行了审核定案,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7153570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涉案工程中39#、40#、41#楼由案外人龙某、贺某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但龙某、贺某未与原告或被告签订过施工合同。2017年8月21日,高桥安置区一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审定价款为61885051元、劳保基金2134323元。对于一标段工程的审定内容,包含26#、27#、31#、32#、33#、34#、35#、39#、40#、41#、室外签证,其中原告签订合同涉及的33#楼审定价为3416054元、34#楼审定价5795998元、35#楼审定价5804584元、39#楼审定价5753287元、40#楼审定价5769386元、41#楼审定价5708783元,合计为32248092元(含劳保基金1112290元),另有室外鉴证审定价263620元。对于室外签证的审定价263620元,因另一施工人王天云在法院也起诉被告华建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王天云施工的为26#、31#楼,被告华建公司同意按照**、王天云、何彬施工队每个施工队三分之一给予工程计价,原告**表示不予同意,其向法庭出示了地基检测费72000元的发票,并表示地基检测费是按照每栋楼8000元给予计费,其施工的32#楼没有检测费,该检测费发票中记载单位为幢,数量为8,另外191620元是其施工的电塔基坑工程价款,并非工程汇总表注明的室外道路的价款。1.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原告确认2012年期间共计向其付款6513651元,其中原、被告对2012年9月18日后原告从被告华建公司领取工程款2605250元无异议,对于2012年9月18日前原华建第一分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按照原告认可的金额计算为3908401元,经核实该院调取的原华建第一分公司的财务付款凭证内容,原告自行统计的实付款金额高于该院调取的财务凭证中有具体付款凭证的金额,因记账时间与付款金额未能一一对应,对于原告统计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的付款该院采信原告自认的付款金额,为3908401元。被告虽抗辩记账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的付款381万元中,原告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支付了220万元介绍费、30万元左右税金,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对其的付款,但以上250余万元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原告未就以上款项出具收款收据,不应作为对原告的付款,对被告陈述的管理费及税金,原告表示在本案诉讼时其一并进行了整体扣除,故分项付款中不再分别扣除管理费及税金,故第一笔付款以原告认可的130万元予以计算,对记账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的付款中,被告主张扣除平摊的资料费、试验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管理费及税金不予计算,对于代付的88万元商砼款,应视为对原告的付款。故该院确认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为6513651元。2.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原告认可的付款金额为3190600元,被告举证已向原告付款4417864元,经核对账目,其表示有4568元记账的金额没有找到凭证,结合被告的付款,原告对2013年2月2日李权领取的595350元工程款认可,并陈述李权从原告处分包了部分工程,表明其同意李权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013年5月27日、6月6日、6月25日,李权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领取33#、34#、35#楼工程款,故该三笔付款,应计入向原告承包工程的付款范围内,被告没有支付凭证的4568元付款,不应计入向原告付款。综上,该院确认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为4315296元。3.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原告认可的付款金额为9903735元,被告的付款凭证显示被告代付了39、40、41楼部分材料款,对于原告不认可的付款中,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龙某、贺某系39#、40#、41#楼部分工程的分包人,被告向龙某、贺某的付款3970750元应认定为支付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对于被告代付的宁夏津源公司的钢材款30万元、支付薛兵成外墙保温费12万元,无原告或相关施工人员签字,不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支付徐卫安8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无法反映支付内容,不予认定,对9月24日支付周成芝的1万元工资,有李权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4日付款给程瑞博及孙绍朋的96000元,付款承诺书有贺某签字,载明支付的系39#、40#、41#楼的材料款,该款项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5日支付陈鹏辉的6万元,收据中有李权签字,该款项应予认定,2014年11月26日支付给薛良鑫的2万元,无原告或相关施工人员签字,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为14040485元。4.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原告认可付款金额为770495元,原告不认可的款项中:2015年1月15日支付给贺某的7万元、7月25日支付给龙某的283500元,予以认定,对安装电表费用7161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2015年8月12日支付张铁岭的1万元,收据中未显示具体楼号,不能证明应由**承担,2015年8月21日支付王文福的1万元,无原告或相关施工人员签字,该款项不予确认,2015年9月17日、10月13日支付龙某的款项27264元、5万元,予以认定,2015年10月31日92000元,无具体支付凭证,不予认定。以上合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01259元。5.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支付1579464元工程款无异议,予以确认。6.201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原告不认可的2017年2月28日向陈金洪的付款2万元,该款项无原告或相关施工人员签字,不予确认,对11月27日维修费97616.44元,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原告应负担的费用,不予认定,以上2017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3000元。7.201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110602元,予以确认。以上1-7项共计付款27763757元。除此之外,原告还从被告处借支,以及被告代付款项,原告统计的对账单中显示截至2019年4月25日,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支款项及代付款金额为889987元,但表示,通过调账,被告华建公司同意将何彬、王天云的工程款向其支付918638元,调账后,被告华建公司还应支付其28651元。被告华建公司对原告的借支及代付款889987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调账,表示没有与原告达成过调账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陈述,该院确认截止2019年4月25日,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款及代付款金额为889987元,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为28653744元。涉案原告承包的33#、34#、35#、39#、40#、41#楼审定价合计为32248092元(含劳保基金1112290元),对于室外鉴证的审定价263620元,该部分工程造价原、被告存在异议,结合该院审理的王天云案件及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该院对263620元工程款中地基检测费72000元按照原告施工的楼栋数给予计价,原告表示32#没有检测费,故其施工的5栋楼应计费40000元,对于其余191620元(26320-72000),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工程价款均是其施工的工程价款,而该项费用工程审定单中注明为室外道路而非电塔基坑费用,故该院按照被告华建公司的意见给予原告三分之一的工程价款,为63873元,故原告在室外签证的工程造价中应获得103873元(63873+40000)工程价款。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2351965元(含劳保基金1112290元),原告陈述对于涉案承包的工程,其按照5.5%的比例向被告支付税金,按照2%的比例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原告统计的以上付款中,均没有扣除管理费及税金,故应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为2426397.38元,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8813277.62元(32351965-1112290-2426397.38),被告已支付2865374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9533.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从原华建第一分公司处承包涉案33#、34#、35#、39#、40#、41#楼工程,双方签订的《项目(经营负责人)经营承包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后华建第一分公司注销,其作为被告华建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华建公司承担,原告现向被告华建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其要求被告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后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32351965元(含劳保基金1112290元),因劳保基金并非原告交纳,故结算时劳保基金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认可其按照工程造价的7.5%承担税金及管理费,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2865374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9533.6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21日审定,被告自该日期即负有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按照年利率4.75%自2017年8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为15114.17元(159533.62×4.75%÷365×728天),后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华建公司辩称其已付清工程款及超付工程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9533.62元,利息15114.17元,合计174647.8元,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159533.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79元,原告**负担63479元,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与华建第一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涉案(I标段)中33#、34#、35#、39#、40#、41#楼进行施工,对于**不认可的向龙某、贺某的付款,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龙某、贺某系39#、40#、41#楼部分工程的分包人,一审法院认定华建公司向龙某、贺某的付款应认定为支付**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妥。二是,对于**认为应向其支付的室外签证造价,因该部分工程造价存在异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工程价款均是其施工,一审法院按照华建公司的意见支付**三分之一的工程价款,亦无不妥。三是,对于扣费问题,**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2351965元(含劳保基金1112290元),**陈述其按照5.5%的比例向华建公司支付税金,按照2%的比例向华建公司支付管理费,**统计的以上付款中,均没有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一审法院认定应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为2426397.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5.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陈勇军

审判员  杨巧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