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民申1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回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翠盈嘉园5号楼21层。
法定代表人:李彦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1组团-S-1-A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曾用名丁建中),男,回族,1961年5月5日出生,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昱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华建公司、恒昱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作为华建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华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华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华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华建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不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和已付清***工程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恒昱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华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恒昱源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第一,关于华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申请再审主张***系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华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华建公司否认其公司与***之间存在代理或者隶属关系,且华建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非合同相对方,也未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或承诺付款,故***申请再审主张华建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恒昱源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恒昱源公司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经验收合格,恒昱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除未到期的质保金外,不欠付华建公司工程款,***要求恒昱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靖非
审判员 周丽娟
审判员 宋成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佳妮
书记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