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4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翠盈嘉园5-2101-2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于**欠原告的装修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明显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通过一审对事实的审查可知**与被上诉人形成了装修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并无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共同付款,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欠款人**系违法分包关系,并不是合作或合伙关系,故即使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的意见依法判决。上诉人华建公司承建工程后确实将涉案工程土建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建立了装修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与**的签约、付款、结算、对账等上诉人华建公司均未与**共同参与,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述人中标承建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准许**借用其资质施工,**又将该工程的装修部分分包给***,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装修工程施工,***是该工程装修部分最终的实际投入并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已在事实上完成了本案的工程施工任务并进行了交付,经过验收确认工程量验收合格,目前该工程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应承担共同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修款32911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银川市金凤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局服务中心和金凤区档案馆项目工程由银川市金凤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建设,招标程序中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该工程,工程范围为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的5层框架结构工程。2014年7月5日,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市金凤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银川市金凤区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金凤区档案馆工程,总建筑面积***09㎡;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及招标文件以内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干挂***二次防护),综合单价详见承包人的已中标价工程量清单(见附件4);合同总价为16932479元。在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中详细列明了分项工程和单价等,该清单中包含土建和内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今有金凤区劳动就业局***装修结算对账如下:总结算金额871113元,已付542000元,欠付金额329113元,结算日期2018年2月2日,余款在2018年5月底付清。”现二被告未付余款,故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因此,该转包、分包合同依法均属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装修工程已竣工,被告**也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价款付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291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又准许被告**借用其资质施工,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案涉装修工程未招标,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将内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判决: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291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7元,由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建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又准许**借用其资质施工,**又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且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由**与***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建公司与原审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7元,由上诉人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