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11民辖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荣坤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云南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平县荣坤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23)冀1125民初1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且“接收货币一方”适用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案涉合同《格滨网供给协议》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约定,可以明确看出案涉货物交付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云南省宣威市辖区内上诉人指定的交货地点。本案给付货款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且案涉合同已经对合同的履行地作了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云南省宣威市辖区内,本案应当由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成立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 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