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49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祥,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29800619W。
法定代表人:文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被告仪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祥、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697955元及其违约金30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仪陇公司系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亚龙湾商住小区”的施工单位(承建单位),其将承建的2#、3#楼的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合同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方、仪陇公司材料供应不及时(断缺)等现象导致其停工产生巨大损失。***2015年8月26日在仪陇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2#、3#楼的纯人工作业转让给吴开银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计价方式、付款(由劳务费***签字认可)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约定。***、仪陇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广元市亚龙湾项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单价(2#楼380元/㎡、3#楼330元/㎡)、纯人工费(吴开银)的结算(由劳务费***签字认可)方式等”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和约定。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余明全(系仪陇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7年12月4日对***分包项内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定,又于2018年8月12日对按照合同约定和所核算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5005945元(其中扣减未完工程量473556元、吴开银应领取的纯人工费1116000元、原告已借资约2760000元具体金额以***所出条据为准),仪陇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656389元。虽然仪陇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但仪陇公司无形间扣掉了***应得的工程款400857元,只认可下欠***工程款315532元,***、仪陇公司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请。
被告仪陇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是无效协议。2.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已经超领工程款20余万元,我方已提出反诉,不应再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3.因本案合同的无效,因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说法。
反诉原告仪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领工程款207768元,并自2018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总包的广元市荣山镇亚龙湾项目扩大劳务施工。后经结算,反诉被告还应领取工程款315532元。但该金额尚未品迭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的黄明珍处借款资金利息116300元(截止2018年8月12日)以及广元市利州区双龙租赁站租赁费407000元。而品迭该两笔款项后,反诉被告已超领工程款207768元。反诉被告在结算后不仅不主动归还超领款项,反而以反诉原告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诉。
反诉被告***辩称,1.工程款结算时间是2018年8月12日,黄明珍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是反诉被告与案外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纳入本案处理。2.结算工程总价款金额和工程量是双方确认了的,但是工程尾款不止陈述的金额。3.租赁费是经过璧山区法院调解处理的,也是由反诉原告自愿负担,该款项不应扣减反诉被告的案涉工程款。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费是总包方给的停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租赁费用口头约定互不相补,租赁判决在前,双方结算在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仪陇公司系广元市荣山镇亚龙湾商住小区的施工单位。2014年10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仪陇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3#楼的劳务分包给***。合同约定:二、工程内容:图纸所包含的工程内容:辅材、机械设备、钢筋、模板、砌砖、抹灰、混凝土、脚手架排水、散水、屋面防水(卷材除外)、厨卫找平、楼地面工程、顶板线管预埋、现场的施工放线、安全管理等工作(除甲方提供主材外所有工程项目)。三、承包方式:扩大劳务分包(含人工、各种辅材、机械设备、工、用具等)。四、合同单价28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元每平方米)。五、结算方式:以开发商核准的修建面积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六、付款方式:1.主体全面竣工,甲方付给乙方35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2.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25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3.剩余款项在综合验收合格之后三个月内付清。七、工期:正常工作日定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主体完工,遇非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十二、违约责任: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5万元(贰至伍万元整)。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施工难度增加,经双方协商决定在3号楼主合同签订的280元/㎡的基础上增加2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仪陇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再次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2#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合同约定:二、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及本栋地下车库的工程内容,包含:辅材、机械设备、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砌砖、抹灰、混凝土浇筑养护、脚手架搭拆、室内外散水、楼地面工程、屋面防水(卷材除外)、厨卫找平、现场的施工放线、安全管理等(除甲方提供主材外所有工程项目)。三、承包方式:扩大劳务分包(含人工、各种辅材、机械设备、工、用具等)。四、合同单价34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肆拾元每平方米)。五、结算方式:以开发商核准的修建面积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六、付款方式:1.主体全面竣工,甲方付给乙方1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万元整)。2.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80万元(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3.剩余款项在与建设单位办理决算之后之后三个月内付清。七、工期:正常工作日定于2015年8月31之前全面竣工,交付使用,遇非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十二、违约责任: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5万元(贰至伍万元整)。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广元市亚龙湾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一、2#楼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调40元/㎡(大写肆拾元每平方米),调整后合同单价为380元/㎡(大写叁佰捌拾元每平方米)。3#楼在原补充协议单价上再次上调30元/㎡(大写叁拾元每平方米)此次调价后合同单价为330元/㎡(大写叁佰叁拾元每平方米)。三、2#、3#楼后期人工费由劳务方***签字认可,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给纯人工承包人(吴开银)。四、3#楼达到交验标准后施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方***10万元(大写拾万元)。五、2#楼主体完工后施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方***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六、在建设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工程款由施工单位签字认可出具相关手续,由建设单位优先直接支付给劳务方***,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出。上述合同甲方均由文少东签字并加盖仪陇公司广元荣山镇亚龙湾施工项目部章,乙方均由***签字。2015年8月26日***与案外人吴开银签订《合同》,将亚龙湾商住小区2#、3#楼纯人工作业转包给吴开银。约定付款方式:主体完成后支付50万元,竣工后支付总产值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一个月内由劳务方签字认可,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在劳务方工程款中扣除。
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仪陇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因施工需要与案外人广元市利州区双龙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经结算下余407000元未支付给该租赁站,该租赁站遂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璧山区法院制作(2018)渝0120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该款407000元及违约金23000元由仪陇公司分期支付。根据2018年5月29日调解笔录显示,虽然该案中约定该款由仪陇公司向该租赁站支付,但***及仪陇公司均同意在仪陇公司应付给***的亚龙湾项目工程款中扣除407000元。
2015年5月19日***向案外人黄明珍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结息。
2018年6月9日双方对借支金额进行确认,仪陇公司提交的《广元亚龙湾劳务费借支清单》载明总借支4207200元,上有乙方***与甲方文少东签字。***提交《说明》载明“待***与吴开银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后,如吴开银在***处超领该项目工程款,则超领部分由文少东从文少东与吴开银合作的其他项目中扣出(除)”上有文少东签字。
2018年8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无任何一方签字,但***与仪陇公司均对清单上载明的总结算金额5005945元,其中未完工程量金额473556元予以认可,对于第三项转工程款金额及最后的品迭金额仪陇公司认可,***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仪陇公司将其施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由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由于***与仪陇公司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仪陇公司应当向***承担支付责任。双方对于工程分包情况、结算总额5005945元及未完工程量金额47355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存在争议的是***已领工程款金额及应予扣减的垫支款项金额。
关于***已领工程款的金额。对于借支金额双方发生分歧,虽然双方提交的2018年8月12日结算清单为同一份,但***未签字确认,其上载明的给***及吴开银转工程款金额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仪陇公司的证明目的。仪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6月9日的借支清单,***向本院提交了扩大劳务支款明细及2018年6月9日文少东签字确认的说明一份,载明吴开银超领部分在吴开银与文少东合作的其他项目中扣出,但***未提交其与吴开银总结算的依据,不能确定吴开银是否超领工程款,如确存在超领情况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合同相对方为***与仪陇公司,借支清单上有双方的签字,应当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借支款项为4207200元。故仪陇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325189元(结算总额5005945元-未完工程量金额473556元-已借支款项4207200元)。
关于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垫支款金额。对于(2018)渝0120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材料赔偿款407000元,已经由双方同意在本案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此仪陇公司提交该案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为证,足以证实。对此,***称调解后,工程款结算时,双方对该租赁费与工程停工损失进行了品迭,仪陇公司自愿承担租赁费,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该款407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于其陈述的停工损失,既未在本案中主张,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仪陇公司主张的文少东代还黄明珍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款与本案关系无法确认,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仪陇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325189元中扣减上述费用407000元后,仪陇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已经超出了应支付款项,对于超支的81811元由***返还仪陇公司。仪陇公司主张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权于2018年8月12日到期,故本院确定自反诉被告***收到反诉状之日为利息计算起点,即反诉被告***应当以818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其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且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也不是工程款的结算条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81811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818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反诉被告***负担923元,由反诉原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杨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人民陪审员  廖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家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