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再5号
监督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8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276133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蜀北花园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58219630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米原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2980061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四川正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良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陇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7)川192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向南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民监〔2022〕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川1922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正良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仪陇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在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下判决正良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1.合同未约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签订的《南江南**花园5#楼工程补充协议》对劳务费和保证金约定为“……本工程***和仪陇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承包款和以上补充协议①款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直接由四川正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条款全部支付给***本人,同时原合同承包款开发商在***的工程款中扣除。”***批注:……同意本工程所有劳务款和以上补充协议款项及履约保证金在***的承包款中扣出直接支付给***。三方约定为劳务费及保证金经***审定后,***从应拨付给***的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以确保**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和保证金能够通过该约定的途径足额收回,并非与**劳务公司建立了直接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正良房产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前提是在扣除应付给仪陇城建公司的工程款后,予以支付,并未约定连带责任。正良房产公司与仪陇城建公司也未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三方协议中也未约定正良房产公司对劳务费和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当事人的责任。2.无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如挂靠协议无效,本案不属于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在工程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仪陇城建公司将劳务承包给由***挂靠的**劳务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劳务公司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故正良房产公司对劳务费及保证金不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即使符合该规定,也只能判决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直接的连带责任。
正良房产公司称:请求南江县人民检察院监督南江县人民法院对(2021)川1922执恢641号执行通知书不予执行。事实理由:申请人正良房产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将其开发的南江县**花园5号楼工程发包给仪陇城建公司,仪陇城建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四川松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陇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组织实施该工程的劳务。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仪陇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该公司项目经理***相互串通,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之时就无理停工,要求正良房产公司付款。***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出面协调,正良房产公司为了尽快复工,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答应了***和***提出的不合理要求:一是调整了劳务价款,二是提前拨付了工程款。此后,仪陇城建公司又多次以此为手段要求正良房产公司增加项外项目,修改规划等,无理纠缠,多次停工。经南江县委政府出面协调,正良房产公司与仪陇城建公司两次达成补充协议,核心内容是施工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而停工,**包施工方于协议不顾,多次长期停工。在此情况下开发方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后,仪陇城建公司未提出异议,同时拒绝正良房产公司提出的决算要求。(2017)川192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从认定的事实依据和适用的法律来审视该判决,该判决有如下不当:1.该项目在南江县住建局备案的劳务分包单位是四川松兴源建筑劳务公司,**花园5号楼建设施工期间,参与该项目施工的单位既没有**劳务公司,也没有四川松兴源建筑劳务公司。判决认定***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更是荒唐,申请人从未听说有此事,也未有委托书加以证明。本案诉讼时突然出现**劳务公司承包劳务,这是***与***为了达到骗取正良房产公司财产而相互串通编造的虚假劳务合同。**劳务公司不具备起诉正良房产公司主体资格,原审未采纳正良房产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2.三方协议存在下列瑕疵:一是仅两方签字,无第三方签字;二是无法人盖章;三是签字人员无法人授权;四是该协议未获得法人追认。该协议对任何一方均无约束力。(2017)川192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认定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正良房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其判决结果是错误的。3.正良房产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第一次**陇城建公司拨款支付属实,该支付行为有理有据、光明正大,县政法委维稳办还盖了公章。4.仪陇城建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正良房产公司出具***是客观事实,此***对仪陇城建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该***是对前述三方协议的否定。同时也证明2015年3月16日的所谓三方协议不系法人意志,对任何一方都不具备法律效力。5.仪陇城建公司承包**花园5号楼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包括劳务款)已全部付清,正良房产公司已经超支,现在仪陇城建公司尚欠正良房产公司90余万并已进入执行阶段,故**劳务公司要求正良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正良房产公司提起申请,请求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提出执行抗诉。
**劳务公司辩称:一、正良房产公司对**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保证金、利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南江**花园5号楼工程补充协议》(简称三方协议)虽然没有***的签字,但是该协议是***亲自书写,***认可并已实际履行,正良公司也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劳务公司代表人***给付劳务费75.7万元。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人基于特定身份和事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三人各自所代表的公司承担。正良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书写意见,对劳务费的支付方式进行承诺,是在承包款中扣除,不是扣除承包款后支付。2.正良房产公司与仪陇城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款约定“关于该工程所有劳务费即***劳务承包方所有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等费用由正良公司与劳务承包人***直接发生经济关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良房产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劳务公司出具担保书,并向**劳务公司委托人***支付劳务费75.7万元,***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正良房产公司违反保证协议约定**陇城建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房屋抵作工程款,造成应付**劳务公司的劳务费资金流失,正良房产公司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正良房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网签给第三人用于抵作工程款,抵房合同及网签行为无效。2016年3月25日,仪陇城建公司和正良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主体封顶,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到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正式网签。”该工程还没有到主体封顶,更谈不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同时,仪陇城建公司对该网签行为不知情,也不认可。正良房产公司在没有付清**劳务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与***恶意串通将房屋网签给第三人,网签行为无效。正良房产公司本身存在过错,应当与仪陇房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仪陇城建公司***对正良房产公司的承诺无效。该承诺未经**劳务公司代表人***同意,***也不知情,对**劳务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指没有约定的情况。在本案中,《三方协议》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都约定了正良房产公司对劳务费的支付方式,正良房产公司承诺**劳务公司的劳费务和保证金是在仪陇城建公司总承包款中扣除,而不是扣除承包款后支付,更不是在剩余承包款中支付。正良房产公司没有在承包款中扣除劳务费和保证金就将房屋网签给第三人,自身存在过错,严重损害了**劳务公司的利益,正良房产公司对**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保证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再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仪陇城建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正良房产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1.2015年10月20日,正良房产公司和仪陇城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款约定,关于该工程所有劳务费(即***劳务承包方所有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等费用)由甲方与劳务承包方***直接发生经济关系,所拨付费用由乙方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后计入应拨付进度款,当时***本人也在现场并同意此付款方案。按照约定劳务承包款应由正良房产公司直接支付给***,仪陇城建公司不应该再承担支付义务。2.2016年3月5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在该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到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正式网签。该工程还未封顶,更不具备验收条件,***在仪陇城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和***相互勾结串通,私下将房子网签给第三人,这是***和***个人行为,他们的做法是违法行为,损害了仪陇城建公司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他们违法网签给第三人的房子依法收回,用于抵押给仪陇城建公司,作为应该支付给仪陇城建公司的工程款。3.***出示的***是***伪造的,仪陇城建公司不予认可。4.仪陇城建公司总承包案涉工程,真正的项目经理是**,***总承包合同上乱填的项目经理名字。5.正良房产公司和仪陇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填写的劳务公司也是***私自确定的,仪陇城建公司并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仪陇城建公司只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6.**劳务公司实际参加了南江县**花园的修建工作,其工程款经补充协议约定和法院判决,理应由正良房产公司支付,仪陇城建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二、正良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综上,正良房产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事实,证据有重大瑕疵,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认定。
**劳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35.9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57.094万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47.3188万元;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劳务保证金30万元、利息15.25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正良房产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与仪陇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南江县春场坝**花园5号楼发包给仪陇城建公司施工。仪陇城建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将**花园5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实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劳务价款及给付方式、保证金缴退、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对劳务费给付约定为: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进度款,支付比例为上月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达到可验收时付总劳务费的90%,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办理结算后15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如没有按时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对保证金约定为: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万元,第一次付劳务费时退还20万元,主楼主体完工时无息退还完毕,如逾期没有退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给付利息。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若一方存在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劳务公司(***)已**陇城建公司(***)缴纳劳务保证金30万元。2015年3月9日,被告正良房产公**陇城建公司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同月16日,正良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仪陇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三方签订了《南江县**花园5号楼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正良房产公司***自愿同意***和仪陇城建公司代理人***之前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价格变更为六层以上每建筑平方米承包价450元,六层以下的二次结构承包价变更为每建筑平方米210元;2.三方一致同意本工程应给付的所有劳务承包款、履约保证金由正良房产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原合同承包款由开发商在***的工程款中扣除。***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在***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上增加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同意本工程所有劳务款和以上补充协议款项及履约保证金在***的承包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在此协议上签署“同意此方案”。2015年10月20日,正良房产公司与仪陇城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正良房产公司将**花园5号楼地上第二层8套房屋,按协调价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仪陇城建公司,作为第一次应当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正良房产公司与***指定的购买人签订购房协议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即认可此次工程进度款拨付到位;该工程所有劳务费(即劳务承包方***的所有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等费用)由正良房产公司与劳务承包方***直接发生经济关系,所拨付费用**陇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后计入应拨付进度款。2015年10月27日,正良房产公司与仪陇城建公司又签订《**花园5#楼第一次拨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仪陇城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约140万元,第一次拨付暂定140万元;仪陇城建公司(乙方)购买正良房产公司(甲方)所开发的**花园5号楼地上第三层房屋8套,面积700平方米,单价2600元,计款185万元,产权办理后,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甲方另行安排30-50万元资金借给乙方(实际以乙方借条为准),用于支付工地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该资金支付方式**陇城建公司报支付方案,正良房产公司支付到人,还未支付完的所有材料费和其他费用**陇城建公司负责支付;仪陇城建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将有关分包合同(包括水电、劳务、其他的合同)交与正良房产公司,由正良房产公司组织实施,仪陇城建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无故干涉停工;经甲乙丙三方认可后,乙方承包该工程的所有承包款项的计算应当扣除丙方的劳务工程款和甲方组织施工所产生的材料费以及乙方应缴纳的税费,剩余部分在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归乙方所有。乙方未完善的分包合同由甲方完善,丙方的劳务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但乙方对丙方的劳务有审查核定的权利。2016年4月26日,仪陇城建公司向正良房产公司出具一份《***》称:**陇城建公司承建的南江县**花园5号楼的各种材料款和劳务费均**陇城建公司监督该项目负责人***负责按时支付到位,否则未支付到位的一切费用由该公司负责支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与正良房产公司无关。**花园5号楼主体工程除楼梯梯帽外,于2016年5月19日完工。同月25日,仪陇城建公司向**劳务公司出具《**花园5#楼劳务费》结算清单一份载明:1.已完成主体结构总产值130.6万元;2.已完成二次结构总产值45.8万元;3.补天井人工费10万元。1-3项总产值186.4万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80%即149.12万元;4.已签证直接损失及项外签证30万元;5.应退保证金30万元。项目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签署:同意甲方(正良房产公司)按此金额减去已支付金额,支付下余部分,此款在乙方(仪陇城建公司)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在**花园5号楼施工期间,正良房产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5笔共计75.7万元。扣除此款后,仪陇城建公司还下欠**劳务公司劳务费140.7万元,劳务保证金30万元。正良房产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陇城建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仪陇城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但双方未对仪陇城建公司已完工程办理工程款结算。
本院原审认为,**劳务公司与仪陇城建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三人基于其特定身份和事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三人各自所代表的公司承担。**花园5号楼的主体工程虽未全面完工,但因正良房产公司已与仪陇城建公司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劳务公司与仪陇城建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陇城建公司已给**劳务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故**劳务公司要求给付劳务费、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仪陇城建公司将**花园5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并收取了劳务保证金,就应当履行向**劳务公司结算并支付劳务费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三方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根据补充协议的表述和仪陇城建公司与正良房产公司其后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第一次拨款支付协议,以及仪陇城建公司向正良房产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表明,正良房产公司应当向**劳务公司承担的只是从正良房产公司应付仪陇城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扣收劳务费和保证金的义务,以确保**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和保证金能够通过该约定的途径足额收回,并非与**劳务公司建立了直接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劳务公司要求正良房产公司履行支付劳务款和保证金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仪陇城建公司在正良房产公司有可供扣支的工程款;二、**劳务公司有仪陇城建公司出具的同意支付多少劳务费的凭据。否则,正良房产公司无法履行代扣义务。**劳务公司提供的经***签字同意扣支劳务费的结算单,虽符合要求正良房产公司履行代支义务的条件,但因仪陇城建公司没有与正良房产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无证据证明仪陇城建公司在正良房产公司有可供扣支的工程款,无法认定正良房产公司没有支付该款就属于违约。故对**劳务公司和仪陇城建公司认为正良房产公司没有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仪陇城建公司在向**劳务公司出具劳务费结算单后15日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劳务承包款,应当依约计付利息。在三方协议签订时,正良房产公司尚未**陇城建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完全有条件履行为**劳务公司代扣代支所有劳务费和保证金的义务,正良房产公司与仪陇城建公司解除合同后虽未办理工程款决算,但根据正良房产公司的自述,仪陇城建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加项外签证才351万余元,而正良房产公司就已经支付了459万元,给**劳务公司扣支的劳务费仅75.7万元,且二被告既已签订了三方协议,却又于2015年10月在没有**劳务公司从场、没有留足**劳务公司劳务费和保证金份额的情况下,另行签订第一次拨款支付协议,超额支付了仪陇城建公司的工程款,致使其在三方协议中的义务无法履行。二被告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由此给**劳务公司造成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途径收回其劳务费和保证金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仪陇城建公司虽向正良房产公司出具了***,但该***对**劳务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消除正良房产公司应当对**劳务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仪陇城建公司2016年5月25日给**劳务公司出具的《**花园5#楼劳务费》结算单,单中所列结算项目与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一致且原件也保存在原告手中,应当认定为是对**劳务公司办理的劳务费结算。仪陇城建公司辩称该结算清单还包括其他劳务班组的劳务费,既未提供证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劳务公司虽在与仪陇城建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仪陇城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加之双方已经办理了劳务费结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欠劳务费本金140.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以本金140.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保证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四川正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四川正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就相关款项向被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9080元,减半收取14540元,由被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68元,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672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正良房产公司和**劳务公司在本案再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南江南南渠花园5#楼工程补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书、进场施工通知书、仪陇城建公司向正良房产公司出具的***等证据,双方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原审对该些证据的审核认定以及根据该些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认定以原审认定为准,同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正良房产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川19民终782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92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公司提交的***向***出具的承诺、**出具的证明、***向***出具的收条两张、**的任职通知书和执业证书、法人授权证明书和介绍信、(2017)川1922民初2124号案件开庭笔录等证据,属于本次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
**劳务公司对正良房产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认为,施工许可证上面填写的四川松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进场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劳务公司;两份判决书处理的是正良房产公司与仪陇城建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劳务公司无关。
正良房产公司对**劳务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向***出具的承诺,是真实的,承诺应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正良房产公司向***出具的收条也是真实的,这是他们同意以房抵工程款;仪陇城建公司出具的任职通知、**劳务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法人授权证明书都是虚假的,这是他们自己出具的,随时都可以出具,正良房产公司只认合同上写的***;开庭笔录是真实的,但是***当时说什么话都被打断,法庭不让***说话。
仪陇城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对正良房产公司和**劳务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劳务公司对正良房产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许可证载明的劳务分包单位为四川松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是该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根据该证据并不能确认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原审认定**劳务公司系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劳务公司对正良房产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两份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正良房产公司与仪陇城建公司解除合同后,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相关的争议已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结果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正良房产公司对**劳务公司提交的承诺、收条、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劳务公司提交**的任职通知书和执业证书,目的是为了证明仪陇城建公司南江县**花园5号楼项目部经理系**,不是***,***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但是,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仪陇城建公司在签订和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均是由***参与并签字,**并未参与或者签字,就是**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也全部是***签字。很显然,**劳务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其在本案中提出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相互矛盾,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5.**劳务公司提交其出具的介绍信、法人授权证明书等证据,目的是为了证明***系**劳务公司南江**花园5号楼建筑劳务承包业务的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正良房产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是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原审中已作认定,且正良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原审作出(2017)川192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后,**劳务公司、仪陇城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8)川19民终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7)川192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正良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川19民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正良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仪陇城建公司和正良房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2016年3月起就因合同项外增项等发生争议,进而发展到仪陇城建公司多次停工,正良房产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陇城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仪陇城建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该通知书。仪陇城建公司与正良房产公司解除合同后,双方就工程款和违约金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并分别提起诉讼。(2019)川19民终782号民事判决认定正良房产公司已经超支工程款4407.07元,并据此驳回仪陇城建公司请求由正良房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2020)川192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认定仪陇城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仪陇城建公司向正良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897407元。该两份判决现均已生效。
***、***、***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南江南南渠花园5号楼工程补充协议》由***手写而成,该补充协议背面系***(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借款及借款补偿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开发南渠花园5号楼资金不足,自愿向乙方借款现金不超过50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条为准)并付给资金占用补偿款;2.甲方自愿将**花园5号楼工程,按本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计算,作为付给乙方借款的资金占用补偿款;3.本借款的占用补偿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付所有补偿款的50%,工程完工达到可以报验收时付清所有补偿款;4.甲方定于2015年6月30日以前还清在乙方处所有借款本金,如逾期未还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
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正良房产公司是否应当对仪陇城建公司欠付**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保证金、资金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劳务公司要求正良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依据***、***、***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南江南南渠花园5#楼工程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及正良房产公司与仪陇城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审判决正良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正良房产公司与仪陇城建公司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本院再审主要审查双方的相关约定是否会导致正良房产公司应当对仪陇城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原审判决正良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南江南南渠花园5#楼工程补充协议》签订时,***、***、***分别代表正良房产公司、仪陇城建公司、**劳务公司,三人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其代表的公司承担。该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的约定主要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同意***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价格变更,即**花园5号楼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30元;二是***、***同意相关款项由***直接向***支付,并在***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第一部分约定,结合该协议背面的《借款及借款补偿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同意***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价格变更是因为***向***借款,约定以劳务承包合同价格变更后增加的价款作为对***提供借款的补偿。对于第二部分约定的相关款项,又涉及两种性质,包括因第一部分约定增加的价款(即***应当向***支付的借款补偿),以及仪陇城建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承包款和履约保证金。对于借款补偿款,属于***与***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涉及的款项。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及再审中均未就借款及其补偿的相关问题主张权利或者进行抗辩,故该款项涉及的相关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也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当事人如果因此产生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劳务承包款、履约保证金,系仪陇城建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承包书》所涉及的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部分款项应当**陇城建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约定由***直接向***支付,并在***的工程款扣除,实质上是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正良房产公司向债权人**劳务公司履行债务。***签字同意,只能说明正良房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同意代扣代支,但并未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正良房产公司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有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劳务公司只能向原债务人仪陇城建公司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正良房产公司主张。
正良房产公司与仪陇城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就其的实质来看,属于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并未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故不属于债权债务转让。首先,该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只有正良房产公司和仪陇城建公司两方当事人,并不能对**劳务公司产生约束力;其次,该条款约定“由甲方与劳务承包方***直接发生经济关系”,但实际上**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用仍然是仪陇公司在结算,并非由正良房产公司直接结算,由此表明正良房产公司与**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付款行为只是将应当**陇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劳务公司;再次,该条款约定“所拨付费用由乙方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后计入应拨付进度款”,进一步表明正良房产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需要仪陇公司签字认可,并不是正良房产公司直接与**劳务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综上,该条款的约定,实际上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正良房产公司向第三人**劳务公司履行债务,债权人仪陇城建公司并未脱离合同关系,**劳务公司也未取代仪陇城建公司成为新的合同主体。如果债务人正良房产公司未向第三人**劳务公司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仪陇城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劳务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约定直接向正良房产公司主张权利。
***、***、***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南江南南渠花园5#楼工程补充协议》后,正良房产公司于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分5次共计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75.5万(其中2015年10月27日之后支付4次,金额为74万元)。2015年10月27日,正良房产公司与仪陇城建公司签订《**花园5#楼第一次拨款支付协议》,约定以正良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抵偿仪陇城建公司的工程款185万元。正良房产公司与仪陇城建公司自2016年3月起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并于2017年4月解除合同。2016年5月25日,仪陇城建公司向**劳务公司出具《**花园5#楼劳务费》结算单。从以上时间节点可以看出,正良房产公司以房屋价款抵偿仪陇城建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仪陇城建公司与**劳务公司办理结算之前;该抵偿行为发生后,正良房产公司又继续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74万元。仪陇城建公司与**劳务公司办理结算后,正良房产公司未再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主要原因是正良房产公司与仪陇城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产生争议,导致双方之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最终解除合同,仪陇城建公司在正良房产公司已无可供代扣代支的工程款。由此表明,正良房产公司以房屋价款抵偿仪陇城建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正常行为,并不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劳务公司利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而言,**劳务公司与正良房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正良房产公司、仪陇城建公司和**劳务公司之间虽然存在由正良房产公司直接向**劳务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约定,但是该些约定并未改变合同主体,也不能导致正良房产公司应当向**劳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对仪陇城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仪陇城建公司应当向**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正良房产公司未能全额代扣代支,是因为正良房产公司与仪陇城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仪陇城建公司在正良房产公司已无可供代扣代支的工程款,并非正良房产公司与仪陇城建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因此,**劳务公司要求正良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正良房产公司和仪陇城建公司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并判决正良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川1922民初2124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本院(2017)川1922民初2124号判决第三项。
原审案件受理费29080元,减半收取14540元,由再审被申诉人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68元,再审被申诉人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