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正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922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正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2761339Q,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8层6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582196305C,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蜀北花园2—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29800619W,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正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正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正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法院判决书上所谓的仪陇思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法律和业务往来关系,是当事人***与***两人合伙诈骗,套取我公司的资金而设的一个骗局,而县法院个别办案人员不依法办案,办人情案,明知我公司不差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而强行追加我公司连带责任人。***和***都是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又是红渠花园五号楼的项目经理,与我公司发生经济和法律关系是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而根本就不存与思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这个单位有任何关系,是法院个别办案人员与***串通一气以打击***而出的一个歪曲事实的判决书。***是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红渠花园五号楼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在这个项目中至始至终都没有仪陇思城建筑劳务公司出现与我公司任何合同与往来账务,是***与南江县法院个别办案人员串通一气,不尊重法律的依据判人情案,已造成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合伙诈骗我公司,使我公司超支工程款,经法院判决近百万元,已进入执行程序,而且由于***与***合伙多次要挟以停工为借口给我公司造成烂尾楼近五年之久,望法院执行局明查还我公司一个真理。 申请执行人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正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本院,要求二被执行人连带支付劳务费135.95万元及利息、保证金、违约金,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川192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本金140.7万元、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四川正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申请执行人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上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尔后,被执行人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正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四川正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所提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执行异议;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属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才发现的,则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异议人四川正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执行异议,尽管已经受理,但一经发现,即应予以驳回。异议人四川正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执行依据错误,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正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 勇 审判员 雷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