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
负责人:高巍,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
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东梅。
委托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华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新丰村孙家埭。
法定代表人:蔡清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东梅,一审被告江苏华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适用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东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死亡赔偿金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首先,靖江市孤山镇广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陵村委会)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调查人员的签名确认,也没有相关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明显存在瑕疵,且受害人高明华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依法应由其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登记并出具证明,而受害人居住地辖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存在瑕疵,未被一审法院采信。其次,案涉租房协议的承租人是**,并不是本案的受害人,且**之子自2012年9月才就读靖江市城北小学,其学生登记表的住址为孤山镇广陵村扁西村,与租房协议中约定**一家五口于2012年1月1日即租住在靖江市靖城镇新建北路289弄10号相矛盾。即使受害人高明华居住在城镇,其死亡时刚年满59周岁,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之久应当从事相应的工作,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这一事实。因此,***、**、高东梅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二)二审法院采信朱秀凤的证言属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证人的朱秀凤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朱秀凤的证言与***的陈述不一致,二审法院采信其证言错误。综上,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东梅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新提供的广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明中也未否认高明华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仅是说明未对此进行调查而已,且该证据是由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取得,公安机关在未立案的情况下进行的侦查活动违法,因而取得的证据也是无效的。(二)二审法院依职权对朱秀凤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笔录在二审中公开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并未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相关证人要出庭作证。高明华生前与其儿子一家共同租房居住是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情况,不存在不符合常理的说法。综上,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12日7时10分许,华泰公司职员孙卫宏驾驶苏M×××××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至336省道靖江改线段与靖江市陆三港路北段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撞击相对方向左转弯由高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和拖载在电动自行车后部的手推车及高明华身体右侧,致高明华死亡,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卫宏、高明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号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华泰公司已支付***、**、高东梅30000元。
本院另查明,***系受害人高明华(1954年3月14日生)之妻,**系高明华之子,高东梅系高明华之女。2013年3月10日,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对受害人高明华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鉴证,鉴证价格为1780元。
2013年4月17日,***、**、高东梅诉至靖江市人民法院,主张高明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元、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车损178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76358元。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华泰公司赔偿(其已支付30000元)。
一审中,***、**、高东梅提供了**与徐铁松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徐铁松出具的房租收条以及广陵村委会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明华于2012年1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法院经审理确定本起事故造成***、**、高东梅的损失为:医疗费45元、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误工费2500元、车损178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42358元。以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计1118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赔偿;余额的60%计318319.8元由华泰公司赔偿,其已支付***、**、高东梅的款项予以扣减。该院判决:***、**、高东梅的损失642358元,由太平洋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1825元,华泰公司赔偿288319.8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以上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华泰公司的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该院依职权对朱秀凤、顾汉荣进行了调查。朱秀凤是徐铁松的妻子,其证实**一家五口从2012年元月租住其房子,高明华正常居住这里等。顾汉荣证实高明华生前在城里做装潢、开下水道,自2012年2月左右就在城里居住,农忙的时候回去打打药水,平时在城里打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期间,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提供2013年11月8日由广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一审中该村委会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未经核实。
***、**、高东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广陵村委会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参照适用的标准问题。***、**、高东梅一审中提供了**与徐铁松签订的租房协议、徐铁松出具的房租收条以及广陵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以证明高明华自2012年元月起在靖江市新建北路289-10号居住生活的事实。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为证明高明华未在城镇居住生活,二审中提供了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中出现两位证人,其中顾汉荣在视频资料中的陈述与二审法院向其调查时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视频资料中的另一人,无法核实其身份,故二审法院对该视频资料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http://10.32.10.99/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183386&ShowLink=false&PreSelectId=755591248&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758233400﹥,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二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对朱秀凤进行调查,并当庭宣读调查笔录,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合法。该调查笔录反映的内容与上述租房协议、房租收条能够相互印证,故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提供的广陵村委会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仅表明其之前出具的证明内容未经核实,但并不能否定本案中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案涉租房协议承租人虽是受害人之子**,但出租人已证明其一家五口包括高明华在内正常居住在租赁房屋。**之子在就读学校的学生登记表上未登记现租赁房屋住址,而登记户籍所在地,符合常理,该情况不足以推翻***、**、高东梅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高明华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