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张国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董惠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1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1054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2民初1149号案件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276号案件的当事人,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二、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即将下判,阻却事由即将消除的情况下,未依法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百润公司、阜康一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百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244,369.94元;2.判令被告百润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7月2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阜康一建偿还3,129,207.18元(暂定)工程款并自收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阜康一建与百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新23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润公司向阜康一建支付工程款1,318,614.3元及利息。阜康一建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6月29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由百润公司向阜康一建支付工程款7,682,734.3元及违约金400,000元。2021年7月2日,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4日作出(2021)新23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民终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阜康一建系借用资质的挂靠经营关系,百润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此明知并同意,裁定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撤2号民事裁定,指令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百润公司及阜康一建支付其工程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阜康一建与百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新23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润公司向阜康一建支付工程款1,318,614.3元及利息。阜康一建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0)新23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由百润公司向阜康一建支付工程款7,682,734.3元及违约金400,000元。2021年7月2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作出(2021)新23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民终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与阜康一建系借用资质的挂靠经营关系,百润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此明知并同意,裁定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撤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认定***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项法律规定旨在避免重复诉讼,而重复诉讼是指无新的起诉事实,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互斥。***并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2民初1149号民事案件及本院(2020)新23民终276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其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且其无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提起再审,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项法律规定驳回***对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10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美蓉
审判员 马少飞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