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城关镇大墩村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池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惠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丹,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一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2民初2204号(以下简称2204号)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向劳务分包人给付劳务费的义务。阜康一建认可该事实,且***掌握所有工程施工资料原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实际施工人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实体权利的特殊债权人,明确建设工程施工收益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因此***施工权益属于应当“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三、阜康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2民初1149号(以下简称1149号判决)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276号(以下简称276号判决)民事判决中,阜康一建在明知工程造价的情况下,隐瞒实际施工人,私自以4200万元贱卖涉案工程给百润公司,上述两份判决确认该事实并在该事实的基础上判令百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严重损害实际施工人***的民事权益。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因此,***作为一审原告提出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和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出具的是裁定书,但却对与程序无关的案件实体问题诸如工程质量、是否完工均作出结论性的、不利于实际施工人的论述,超出裁定书应有的范围,实属不当。
百润公司辩称,1.根据一审庭审证据证实***仅是涉案工程承包人的工作人员,发包方百润公司与其本人没有法律关系;2.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近七年,发包人百润公司与承包人阜康一建就案涉工程的合同纠纷已历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程序,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承包方的工作人员无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阜康一建辩称,***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阜康一建与百润公司并未损害***的民事权益。***将工程结算资料均提交给百润公司,并未提交给阜康一建,阜康一建并不知道***的施工范围、施工量及价。4200万元的结算是按照百润公司的指认与审定,如有遗漏,***可以举证要求补充鉴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76号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1149号判决;2.百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216,307.44元;3.百润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7月2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息标准年利率4.65%计算;4.阜康一建偿还工程款3,107,276.5元,并承担自收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息标准年利率4.65%计算;5.由百润公司、阜康一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1日,百润公司(2013)百润工会字第001号会议纪要载明:百润公司召开会议安排相关工程开工事宜。2013年5月14日,百润公司(2013)新预纪要第004号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题为拟建项目计量及计价依据(阜康一建);讨论和决定事项:本编制说明,作为百润公司公园6号住宅小区B座商业、酒店项目双方计量及计价的依据,并且将作为将来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主要内容约定了:1.本项目计量及计价依据;2.价格调整;3.计量及计价使用软件为广联达系列软件;4.项目取费根据当地现行费用定额归类方式确定的类别,费率有上下限区间的,则取费率的中间值;5.工作量按照设计图纸结合当期的设计变更、签证按实计算;6.付款方式;7.措施项目;8.进度审核开始的条件。……;有百润公司、监理公司及阜康一建董事长董惠秋签名。
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代表阜康一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在该工程施工中进行了垫资。涉案工程产生的经济技术签证单、价格签认单、工作联系单,设计修改(变更)施工单位通知单、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记录,建设单位均为百润公司,施工单位均为阜康一建。所付工程款均由百润公司付给阜康一建,阜康一建扣除相关费用后再付给***。
2015年5月7日百润公司《关于“西一建”未完成工程量会议纪要》载明:三、参会人员:百润地产、西一建、建科监理。四、会议内容:对以上三方人员于2015年4月25日现场勘查项如下:1.施工未完成项;2.不合格项及不符合验收标准项;3.以及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项。针对以上复查项,于2015年5月7日通过现场复查认可,在此会议中对(附录一:工程单)达成一致意见。五、以上三方现场勘查项目具体内容详见附录。附录一:工程单;附录二:到会签到表。***代表西一建也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2015年5月7日对已完成工程复查后***再未施工。
2015年12月15日,许静出具资料接受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阜康一建上交新疆百润阜康市公园6号楼B段、商业F段及别墅项目(包括6#、7#、8#、9#别墅)工程结算书三本,结算报送工程总造价为67,289,072.41元(不含安装工程)。接受单位:百润公司。接收人:许静。2015年12月25日,百润公司许静向阜康一建(总包单位)***发出结算准备工作联系单(补4),就双方结算相关事宜进行沟通。
另查明,2019年4月23日,阜康一建诉百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1149号判决,该案查明事实:2013年10月20日,百润公司与阜康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百润公司,承包人为阜康一建。双方就阜康市公园6号住宅小区商业B段、商业F段施工第五标段工程施工及相关事项协商一致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内土建施工、给排水、采暖、照明安装。计划开工日期是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26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7,362,316.4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是487,579.68元。合同价格形式是可调价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5.3.1第2项约定质量保证金采用第2种方式:(2)5%的工程款。第15.3.2第3项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工程竣工满2年,返还工程审计总价的3%保修金,满5年返还所剩的保修金。第16.1.2发包人违约的违约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的违约金。2016年4月27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证后形成了《竣工验收意见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书》一份,甲方是百润公司,乙方是阜康一建,约定:商业B座建筑面积是37,412平方米,商业F段建筑面积是5020平方米,6号、7号、8号、9号楼建筑面积是4637平方米。开工日期是2013年9月22日,完工日期是2015年7月1日。结算价是4200万元。《工程结算定案书》审定编制说明:一、以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及施工图纸为依据。二、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B座、F段的基础土方开挖、主体、屋面保温、及6#、7#、8#、9#别墅的主体工程为依据,详见三方会议纪要。三、该审定工程造价4200万元不包含的项目内容有:1.屋面及室内卫生间防水项目;2.门窗项目;3.水、电、暖项目;4.外墙保温项目;5.室内外抹灰、干挂大理石、玻璃幕布墙及装饰装修项目;6.消防、通风、电梯等设备安装项目;7.室外散水及场地硬化项目。以上7个项目均由甲方指定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并由甲方单独与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决算及支付工程款,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且乙方对甲方指定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以上项目不承担保修责任。上述7项分包施工单位的质保资料由甲方负责收集整理齐全后,交乙方统一装订归档。2018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往来账目征询函》1份,约定截至2018年1月1日已经支付工程款31,960,000元,已开具发票金额31,960,000元,折抵房产1,051,242.5元,扣款及代付款329,203.19元,合计已经付款金额为33,340,445.7元。备注:1.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2.另有乙方抵工程款商业物业需双方再确认。2018年12月26日,百润公司向阜康一建出具了《发票签收证明》,载明收到阜康一建交来的8张合计金额为7,682,734.3元的发票,认可欠阜康一建工程款7,682,734.3元。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1149号判决:一、百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阜康一建支付工程款1,318,614.3元;二、百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阜康一建以工程款478,61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从2017年7月2日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阜康一建的其他诉讼请求。阜康一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1149号判决第一、二、三项;2.百润公司支付阜康一建欠付工程款7,682,734.3元;3.百润公司支付阜康一建以欠付工程款7,682,734.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9.8%计算的违约金。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并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76号判决:一、撤销1149号判决;二、百润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阜康一建工程款7,682,734.3元;三、百润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阜康一建违约金400,000元;四、驳回阜康一建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且已部分履行。
又查明,2021年4月19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阜康一建、百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1)新23民初58号),在2021年5月21日庭前会议记录中记载:经向法院申请庭外对账,双方确认,阜康一建已收百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4,317,265.7元,减去:1.阜康一建付给***工程款28,309,046元;2.阜康一建代***向阜康市佳合九州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欠款140,672元;3.阜康一建代***向王遵校支付租赁费123,000元;4.阜康一建代***向尹莉支付工程资料编制费欠款32,734.1元;5.阜康一建代***交纳税金2,190,643.38元(40,642,734.3元×5.39%);6.阜康一建代***诉百润公司索要工程款一审诉讼费125,524元、二审诉讼费200,511元,再审花费20,000元;7.***挂靠阜康一建应付管理费1,715,863.29元(34,317,265.7元×5%);以上合计32,857,993.77元。阜康一建在涉案工程中尚欠***工程款1,459,271.93元(34,317,265.7元-32,857,993.77元)未付。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再查明,阜康市人民法院在唐庭伦起诉阜康一建、百润公司、王飞、***及第三人张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204号案件)中认定事实为:2012年8月1日,***授权委托王飞与唐庭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中工程总承包单位是阜康一建,劳务承包方是唐庭伦,工程名称为百润公司公园6号办公楼、酒店宾馆楼工程,工程地点在阜康市博峰西路百润公司公园6号,工程内容为基础、主体(金属制造次结构)清工大包等,劳务作业范围为该工程基础;主体框架,即钢筋、模板、砼、植筋;二次结构的砌体、钢筋、模板、砼;后浇莲;屋面工程除防水以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内、外脚手脚后架搭设拆除、安全防护搭设拆除等全部工作内容,直至质监站验收合格。……劳务费标准为基础计算面积按地下室面积取0.3的系数,主体每平方米275元(建筑面积)。劳务部分全部工作内容均包含在每平方米275元内。劳务作业期限:宾馆酒楼计划于2012年8月1日开工,2013年6月10日完工,办公楼计划于2012年8月1日开工,2013年5月10日竣工,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款支付完毕。该工程对其他相关事宜亦予以约定,王飞以***名义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唐庭伦组织人员开始施工,王飞曾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后更换为贾世鈺。最初技术员姓赵,后更换为张福,该工程自2012年7月份基础开挖,至2013年年底主体封顶。2014年8月11日,***安排第三人张福与唐庭伦对由唐庭伦承包施工完成的劳务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决算,劳务费总价款为8,459,809元,扣减总借支6,758,070元,1,701,739元未付,其中高层写字间增加工程量由唐庭伦与***口头协商确定;2014年11月5日,***安排第三人张福与唐庭伦对由唐庭伦承包施工完成的写字间增加工程量劳务费价款进行决算,数额为130,500元。***通过借支、转账、承兑汇票支付等方式向唐庭伦支付劳务费共计6,758,070元,尚欠劳务费1,832,23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是否具备对1149号及276号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问题。2.***主张百润公司、阜康一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是否具备对涉案生效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问题。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问题上,除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法律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按照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来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权益是否符合“民事权益”的范围,本条中所指的“民事权益”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权、财产权益”为基础的,原则上为绝对性权益,除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救济的债权外,普通金钱债权原则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
本案中,***认为其与阜康一建之间是挂靠关系,是其与百润公司先协商好由其对涉案工程施工,其再挂靠阜康一建进行施工,而百润公司和阜康一建结算时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参与,百润公司和阜康一建的结算价远低于***实际施工的工程价值,损害了***利益,故主张撤销阜康一建与百润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生效判决,要求与百润公司重新结算。
经查,首先,涉案工程虽由百润公司与阜康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提供的工程资料和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的相关证据及唐庭伦诉阜康一建、百润公司、王飞、***及第三人张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形成的2204号判决可以证实阜康一建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称其与阜康一建是挂靠关系,是其与百润公司先协商好对涉案工程施工,再借用阜康一建资质进行施工。但百润公司与阜康一建均称是百润公司经理曹鹏与阜康一建董事长董惠秋口头协商达成协议先开始施工,后补签的合同。百润公司(2013)百润工会字第001号会议纪要由百润公司、监理公司及阜康一建参加协商了施工事宜,会议记录上有阜康一建董事长董惠秋签名,且所有的施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均显示施工方是阜康一建,即使有***签名的资料上施工方名称也是阜康一建,***领取的所有工程款均是由百润公司付给阜康一建,再由阜康一建扣减税金和管理费后再支付给***,故阜康一建与***之间系转包关系。***主张其与阜康一建是挂靠关系,其与百润公司之间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阜康一建与百润公司对涉案工程形成的《工程结算定案书》在金额上有可能影响***与阜康一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权益只是一般性债权债务,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中“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特别保护的特殊债权,而该一般性债权的利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
其次,百润公司与阜康一建之间结算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阜康一建实际完成工程量以2015年5月7日百润公司《关于“西一建”未完成工程量会议纪要》为准,该会议纪要百润公司、监理公司及***代表阜康一建均参加并签字确认,***亦认可之后其再未施工。阜康一建向百润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也是由***以阜康一建的名义向百润公司提交,***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施工完毕2015年5月7日双方对未完工工程量进行核对后至今已达6年之久,并未向百润公司和阜康一建起诉主张工程款,故阜康一建作为承包方按照其与合同相对方百润公司之间形成《工程结算定案书》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亦无证据证实百润公司与阜康一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虚假诉讼。
综上,***主张的权益属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救济的特殊债权,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百润公司与阜康一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恶意串通或虚假诉讼,故***不具备对1149号及276号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二、关于***主张百润公司、阜康一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上一争议焦点论述可见,***不具备对涉案一、二审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主张其与百润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要求与百润公司重新结算并由百润公司、阜康一建按重新结算价格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关系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且***本案中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裁定:驳回***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8,417.92元予以退回。
二审查明,发包人百润公司要求提交结算资料的通知抬头为:***及阜康一建,但邮件均从百润公司工作人员许静邮箱发送至***个人邮箱540874955@qq.com。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部分特殊债权人;程序条件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时间条件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实体条件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第一,***称其为涉案工程挂靠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百润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本案中,1.根据2204号案件查明事实,涉案工程至少于2012年8月已经开工,***为实际施工人。该时间段并无证据证明阜康一建已经取得工程承包权,故不存在转包工程的前提。关于工程承包权的取得系由***还是阜康一建与百润公司联系取得,双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明。2.***与阜康一建法定代表人董惠秋共同参加了2013年5月14日百润公司有关工程施工合同的磋商过程。3.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项目经理为宫志强,但发包人百润公司向***及阜康一建发送的要求提交结算资料的通知邮件均发送至***个人邮箱,且2015年5月7日《关于“西一建”未完成工程量会议纪要》尾部载明“资料如有缺失由***负责补齐”。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定,***与阜康一建系借用资质的挂靠经营关系,百润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此明知并同意。故百润公司直接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阜康一建与百润公司在***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诉讼,***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百润公司认为***为阜康一建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及阜康一建均确认,***并非阜康一建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百润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因该案的起诉人阜康一建并未告知***结算及诉讼的相关事实,人民法院审理中亦未通知***参加诉讼,故***未参加诉讼不存在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阜康一建起诉百润公司的二审判决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并非案件当事人,其称于2021年4月知道该判决结果,于2021年7月2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六个月。
综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撤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建 红
审 判 员 侯卫宁
审 判 员 张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艳红
书 记 员 王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