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大工峰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305执异1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山东大工峰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大武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海防公路西、供销盐场三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大工峰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建设公司)对(2020)鲁0305执1518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煤建设公司称,2022年9月8日,宁煤建设公司收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执1518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认为异议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责令异议人限期追回擅自处分查封案件款,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异议人不存在擅自处分查封案件款的情况,现作出详细说明: 2019年9月5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山东大工峰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180万元债权,并向异议人发送(2019)鲁0305民初44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回函表示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不存在180万元未付款项,截至2019年9月16日,异议人只有被执行人的668776.40元到期债权,异议人无法全额协助。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并未再向异议人发送任何告知书或协助函,异议人也没有向被执行人支付任何款项。2020年7月22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件重新向异议人送达了(2020)鲁0305执15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要求异议人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债权668776.40元划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异议人将该款付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至此,异议人已经依法予以协助配合,再没有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2022年1月28日,被执行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就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异议人,要求支付商混款。经法院调解,达成(2022)宁0122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货款338994元及诉讼费3388元,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产生新的债权。2022年3月25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送(2021)冀0903执888号之一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342382元。基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于2022年3月28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支付342382元,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出具收据。 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作为协助执行人并没有擅自处分查封案件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异议人并非本案件的诉讼参与人,且异议人并没有违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规定,异议人系按照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依法协助执行,不存在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异议人并不属于被执行人,只是协助执行人,没有违反“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异议人按照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依法协助执行,不存在擅自处分案件款的情况。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当时收到异议人异议回复后,并未再有任何告知书或协助函,应当视为默认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发送(2020)鲁0305执15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可以视为系对(2019)鲁0305民初44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变更,以及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回复的肯定,因此异议人已经按照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要求完成了协助义务。2022年1月,异议人通过诉讼案件与被执行人确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协助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履行完毕之后,异议人按照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不属于擅自处分查封案件款,而是依法协助执行。 综上,异议人支付的款项均是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的,异议人作为协助执行人客观上并不存在擅自处分财产或擅自将到期债权交由被执行人的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恶意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意图。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执1518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本院查明,山东大工峰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山东大工峰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鲁0305民初4462号协助执行通知,让宁煤建设公司协助停止对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债权180万元支付,并于当日送达宁煤建设公司,宁煤建设公司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公司目前只有被保全人账面款项66万元,其公司只能冻结66万元。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鲁0305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大工峰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00000元;二、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山东大工峰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鲁03民终9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山东大工峰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鲁0305执1518号协助执行通知,让宁煤建设公司协助将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债权668776.40元扣划至本院,后宁煤建设公司将该述款项转入本院银行账户。2022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20)鲁0305执1518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煤建设公司追回案件款342382元。 另查明,宁煤建设公司提交的调解书等材料记载: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宁煤建设公司达成协议,宁煤建设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8994元。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宁0122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22年3月25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903执888号之一通知,***煤建设公司履行对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到期债务342382元,后宁煤建设公司将该款项转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宁煤建设公司提交的验收单记载:2020年1月5日,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宁煤建设公司供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向宁煤建设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宁煤建设公司称其仅有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账面款项66万元,后本院亦是将相应款项668776.40元扣划至本院。虽然此后宁煤建设公司与海兴县临港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调解确定债权338994元,但此债权金额确认时间在本院冻结、划拨行为之后,且确认后即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因本院向宁煤建设公司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时,案涉债权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且确定后即被其他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故不宜认定宁煤建设公司存在擅自处分查封、冻结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本院(2020)鲁0305执1518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的(2020)鲁0305执1518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