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2)宁03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在当事人产生工程价款争议,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一审判决未根据合同约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2)宁03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9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