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室。 原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天***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与**之间并非劳务分包关系。**在本案中提交的欠条、确认单等证据,载明其与**结算的工程内容有“外墙、不锈钢扶手”及“铝合金门窗”。根据《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门窗工程属于检出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的分项工程。该部分争议的款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解决的问题,适用建设工程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外墙、不锈钢扶手并非属于法定的建设工程分项工程,应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故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穿透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法律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穿透合同相对性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可依法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亦可主张**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但主张包括**在内的其他主体承担支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2.**与**结算的工程中包括了外墙、不锈钢扶手,其性质并非属于建设工程分项工程,而是承揽合同范畴。承揽合同的款项应依法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不能向其他主体主张。3.**提交的(2022)宁032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能够证实**已向**超付工程款项,一审判决**承担支付劳务款,属于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应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与**的结算单明确记载了欠付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而不是人工工资,其诉讼请求亦系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工程款,但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支付原告**劳务款”,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的上诉状未将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以上诉意见为准。 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述称:**的上诉状并未将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的意见以上诉意见为准。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对**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交由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与**、**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本案中,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煤矿3#、4#单身公寓楼工程、食堂文体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3#、4#单身公寓楼工程施工合同》、《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食堂文体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煤矿3#、4#单身公寓楼工程、食堂文体活动中心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的陈述,**在其提供劳务后出具案涉《欠条》,故**主张的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劳务费,而非工程款,**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与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再对**承担支付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向**承担支付责任。**为**提供劳务,**向**出具《欠条》,**主张的款项已经确定为其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支付主体仅为**一人,故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且一审判决认定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故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更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劳务费与农民工工资并非同一性质,**的诉请为工程款,一审判决将**的主张认定为农民工资,但在判决中又认定为劳务费,前后矛盾。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招用**,也未向**指派工作任务及发放工资。一审判决以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则**的诉讼应当适用劳动仲裁程序申请仲裁,而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出具《欠条》已经明确履行债务的主体,故一审判决在查明**提供的是劳务后,则应依法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次,一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在其认定案涉款项为劳务费的情况下,又书写为工程款,认定错误,且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错误。 **述称:认可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煤矿3#、4#单身公寓楼工程、食堂文体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3#、4#单身公寓楼工程施工合同》、《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食堂文体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煤矿3#、4#单身公寓楼工程、食堂文体活动中心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的陈述,**在其提供劳务后出具案涉《欠条》,故**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现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全部款项,不应再对**承担支付义务。**为**提供劳务,**向**出具《欠条》,**主张的款项已经确定为其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支付主体仅为**一人。**与**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承担付款责任,与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遗漏事实未查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数额。从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和《付款凭证》来看,就案涉***煤矿3#、4#单身公寓楼工程结算金额为21138896.03元,就***煤矿食堂及文体活动中心工程,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与**的结算金额为18080577.8元,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未予认定。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与**办理竣工结算,并向**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且**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为**,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亦未在工程量确认单中加盖印章,一审判决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错误。三、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劳务费与农民工工资并非同一性质,**的诉请为工程款,一审判决先认定为农民工工资,又在判决中认定为劳务费,前后矛盾。从一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在**向**出具欠条后,债务履行主体已经明确。一审判决针对**的诉请,先后认定为劳务费、工程款、工资款劳务款,适用法律错误。 **述称:认可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述称:认可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针对**、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共同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国家能源集团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2.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与**、**与**、**与**之间均形成不同的分包、转包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相继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即**,均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故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归责原则,各方均应承担付款责任。3.**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与**进行了结算。**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向**直接支付费用的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虽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基于归责原则,亦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4.**主张“外墙、不锈钢扶手”、“铝合金窗”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而属于承揽合同,**与**之间并非劳务分包关系,其与石嘴山信实劳务公司并非转包关系,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向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各上诉人在一审中将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原审被告,表明已经认可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针对**、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二、三、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743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1827元。(利息计算方法:977436元×6%×1730日,2016年1月14日至2020年10月9日)÷360=281827元)利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息共计1259263元;2.第五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神华宁煤***煤矿3#、4#单身公寓楼工程和神华宁煤集团***煤矿食堂及文体活动中心工程的发包人,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与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神华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3#、4#单身公寓楼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5月5日与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神华宁煤集团***煤矿食堂及文体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分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与**签订《宁煤集团***煤矿食堂及文体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和《神华宁煤***煤矿3#、4#单身公寓楼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被告**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原告**是自己受**进行施工,并且后续向原告出具288436元欠条,另被告**在原告***煤矿食堂、文体中心断桥铝合金窗工程确认单上签字都是受**指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中被告国家能源集团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宁夏煤炭基本公司与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诉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法院予以认定。本案案涉工程项涉及多次分包、转包,并形成了多个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对于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相继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即**。均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故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及、**、**辩称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及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向**支付的直接责任,本案中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虽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亦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其承担支付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单位,亦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经法院调查,已向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项,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结算是受**指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81827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法院以原告与**最后结算时间为准,即2020年7月2日。被告应从出具欠条之日次日,即2020年7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项为977436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劳务款977436元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三、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34元,由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围绕上诉请求,提交(2022)宁032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宁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1.**已向**超付工程款5255849.07元。2.案涉工程分包人***起诉**、**、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判令**等承担支付责任,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同案同判。 **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通过***到工地干活,不认识**,也没有与**接洽工程相关事宜。结算的时候,**和***将**叫去签字,**、***、**都在场,**签字后,**让**签字,**予以拒绝。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两份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应同案同判。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中严格遵守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系**,其主张的款项,应由**支付。 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2021)宁03民初31号一案与本案系相同的情形,应按照同案同判原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向**承担支付责任,除**外的其他主体均不应承担责任。 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如果两份判决确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判决中载明的案涉工程法律关系、合同主体与本案存在一致或高度关联性,应在本案中作为裁判的依据。 **为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交工程款支付凭证单3张。证明:**向**支付过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 **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在盐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超付工程款一案的支付凭证,系**施工过程中向**申请工程款并载明其分包分项应付款项及人员名单,为防止**不向具体施工人支付款项,**代**进行部分支付,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与**形成合同关系。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在该证据中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欠付**款项的证据。 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未参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2022)宁032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宁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宁032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已向**超额支付***煤矿3#、4#单身公寓楼、***煤矿食堂、文体活动中心工程款5255849.07元;(2021)宁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与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主张适用同案同判原则,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工程款支出凭证单虽载明**向**支付过款项,但上述凭证单中载明的收款人系**,无法证实其合同相对方系**,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外墙、不锈钢扶手工程款200000(贰拾万元整)。欠款人:**2016.1.14。注明:共计欠288436元,扣88436元作为维修费。2020年7月2日,**出具《***煤矿食堂、文体中心断桥铝合金窗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款合计789000元。**自认已收到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亦认可共计欠付**工程款977436元。 再查明,(2022)宁032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认定经原告(**)与被告(**、***)对***煤矿3#、4#单身公寓楼、***煤矿食堂、文体活动中心付款及扣款情况进行对账,**和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代付)共计支付工程款45468265.65元,超额支付工程款为5255849.07元,判决**、***向**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255849.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二、**、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上诉主张案涉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和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的编排体系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不同于普通的劳务合同。**主要对案涉工程的外墙、不锈钢扶手、断桥铝合金窗工程进行施工,属于将建设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系建设工程分包中劳务分包的范畴,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从一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神华宁煤***煤矿3#、4#单身公寓楼工程和神华宁煤集团***煤矿食堂及文体活动中心工程的发包人,并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神华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3#、4#单身公寓楼工程施工合同》、《神华宁煤集团***煤矿食堂及文体活动中心工程》,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分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但该条规定中的发包人仅指工程的建设方,即本案中的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应适用上述规定。**、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既不是**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对**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认为其合同相对方系**的主张。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欠条》和《***煤矿食堂、文体中心断桥铝合金窗工程确认单》尾部仅有**签字确认,现**与**签订《宁煤集团***煤矿食堂及文体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神华宁煤***煤矿3#、4#单身公寓楼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且(2022)宁032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认定**向**超额支付工程款,并判决**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故**认为其合同相对方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所针对的农民工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工资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主要对3#、4#单身公寓楼外墙工程,***煤矿食堂、文体中心断桥铝合金窗工程进行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农民工,一审判决**、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一审判决2020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该会议纪要第三部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明确指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20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一、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项为977436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劳务款977436元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77436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2元(上诉人**预交16134元、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预交16134元、上诉人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预交161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