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古***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贺兰山路以东(石嘴山市中医院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劳务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基建公司)、**县**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信实劳务公司、**中心小学不服**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42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宁04民终15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对**的己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导致**诉请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994元的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客观公正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有争议的宁煤基建公司1244204.59元钢材款认定为对**的已付工程款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收到过该钢材。 该笔付款宁煤基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其自己单方面制作的付款财务凭证和申请表及给西安英信工贸公司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付款申请表和付款凭证上有**的签字,**是应宁煤基建公司要求让签字的,只证明钢材当时需要甲供,但并不能证明是向西安英信工贸公司付款,宁煤基建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上收款方西安英信工贸有限公司,**根本就不知道更不认识这个公司也没有向这个公司采购钢材,更从没有收到过该钢材。并且按施工中被上诉人的常规做法,提供材料基建公司采购完后先是入库到其库房,然后施工中按工程进度逐步给**工地拨付,拨付时甲方材料移拔单上会让我方在收料处签字作为甲供材料交付上诉人的凭证。而且之前其他甲供材料付款多笔对账材料上也可看出这一常规,但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关凭据再者宁煤基建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如果采购钢材按理应当事先应和西安英信公司先签订买卖合同,才能向其转账才对,不然被上诉人1244204.59元的钢材款其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什么价格和钢材明细。故该笔所谓的钢材款没有供货和收货凭证依法不应计入对我的已付工程款中。原一审在被上诉人既没有买卖合同、发货单也没有任何甲供材料已经交付我的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宁煤基建公司向我并不认识知道的第三方西安英信工贸公司如此大笔的转账计入本案对我的已付款工程款,明显存在错误。并且原告并没有委托被告向西安英信公司代付的函和其它委托信件。二、原审将宁煤基建公司己付款争议项的2012年7月27日300000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错误。因宁煤基建公司和信实劳务经常发生多笔两家账目交叉重复记账,在一审陆续双方长达近半年的在被上诉人主导下在其财务逐笔对账,所有劳务费已经在信实劳务公司之前双方对账中已经记账抵顶,宁煤基建公司再拿出其中30万元所谓劳务费收据作为宁煤的代付工程付款确属重复记账,并且该组证据被上诉人一直不出示原件,在一审中**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财务账册原件,但一直拒绝出示,该组证据除了一张没有日期的劳务费收据复印件**的签字外,其余均没有**的签字确认,且复印件模糊不清,且没有向**转账凭据,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转账确认凭证的情况下仅以没有日期的复印件收据就认定30万劳务费为基建公司代付款错误。三、一审将**中心小学根据宁煤基建公司给其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代付的688121.58元,又重复计入累加到宁煤基建公司和信实劳务公司对**的己付工程款中错误,等于变相给**下了两次已付款账。并且在一审及原上诉审中**对此笔钱再次计入宁煤基建公司的己付工程款账中**均提出了明确异议,一审判决中称双方均无争议不符合事实。**和宁煤基建公司、信实劳务公司对账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三方达成本案己付款为在无争议的己付款100万元基础上,对已付款在宁煤基建贵公司代付工程款8笔2366574.59元,信实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6笔1418970元,共计14笔3785544元争议项付款范围内进行审理认定,没有所谓的**中心小学的688121.58元所谓争议付款项。另从合同付款结算关系上看,**和信实劳务公司和宁煤基建公司有合同结算付款关系,而**中心小学作为涉案工程建设方只和宁煤基建公司有合同付款结算关系,并且本案中心小学在答辩中也明确答辩其不知道**和信实劳务公司、宁煤基建公司之间的承包转包关系,其只和宁煤基建公司有合同付款结算关系,和**没有结算付款关系,并且**中心小学提交的给宁煤基建公司1688121.58元付款证据除直接转账宁煤公司的外,其余付款也是根据宁煤基建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才向施工人员代付的,宁煤基建公司对上述中心小学付款不可能不知道,而且**中心小学和宁煤基建公司均是国家正规单位,更不可能对该现付款结算时不下账,并且这么长时间**中心小学和宁煤基建公司也不可能不进行对账,更何况在我2019年起诉本案前,宁煤基建公司就已经和**中心小学就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起诉,对**中心小学的付款情况不可能不清楚,更不可能之后在2020年12月在本案中与我对账过程中还没下已付款账,本案发回重审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信实劳务公司对账明细表中第68笔2017年7月25日477921.65元的财务凭证可以看出该笔钱款就是被上诉人本案附属工程对我的已付款已经下过账,印证了我的所述对账付款表中包括了本案附属工程的下账,故一审再额外将第三方中心小学的付款688121.58元再核加进被上诉人宁煤基建公司、信实劳务对我的己付款错误。四、依据客观证据和事实,**认为本案大滩附属工程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应依法认定为1079384元,理由是:原一审审理中,信实劳务公司和宁煤基建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在二被上诉人主导下在其财务近半年的对账后于2020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统计表两份,明确信实劳务公司共计付款8322674.51元,宁煤基建共计付款39516135.64元,对此**对宁煤基建公司代付款统计表中其中8笔共计2366574.29元不认可,自此三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说明一份,认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除**有争议基建公司的8笔付款2366574.29元及当庭信实劳务公司又额外提出的其自己统计表外还有漏项付款6笔共1418970元外,各方均认可包括本案工程在内所有7个项目工程总计己付款为45472235.86元(见原、被告在原一审法官主持下签字的说明一份)。另对**提出的8笔宁煤2366574.29元付款争议项,劳务公司提出的其付款表漏项付款争议项6笔1418970元,2020年12月原审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达成,将付款争议项2366574.29元和漏项争议1418970元均放到本案大滩附属工程也就是原一审2114号的案件中一并审理,对各方确定的无争议的付款45472235.86元,减去其他工程付款(45472235.86元-撤诉的4个案件18947570元-大滩小学一小教学楼工程原审1709号案件25524664.46元),剩余100万无争议付款作为本案付款下账,详细见原一审1709号庭审笔录及本案原一审2114号判决书P16至17页“经本院支持,原告与被告宁煤基建2020年12月7日签订了代付款统计表、对账明细表及《说明》,确认无争议的为:宁煤基建公司代付**工程款37149561.35元,信实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322674.51元,共计45472235.86元,有争议的为:宁煤基建贵公司代付工程款2366574.59元,信实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418970元,共计3785544.59元。在无争议的己付工程款45472235.86元中核减**四小教学综合楼、**四小附属、**一小住宅楼等工程的工程款44472235.86元后,剩余已经付工程款为1000000元,原告、被告宁煤公司、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均同意分别将剩余无争议1000000元工程款和有争议的3785544.59元工程款作为本案案涉工程已付款项和争议项”。由以上事实可以清楚看出,宁煤基建公司和信实劳务对**的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在无争议的已付款100万元基础上,争议焦点应为:争议项被告宁煤基建贵公司代付工程款8笔2366574.59元,被告信实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6笔1418970元,共计14笔3785544元根据证据进行审理认定看付款是否成立。对于争议项付款的付款是否成立的认定,根据宁煤公司提交的8笔2366574.59元和信实劳务提交的6笔1418970元证据,其中宁煤2007年5月9日70000元、2017年12月5日8385元及2011年9月21日210000元中1000元共计79835元,上诉人认可为己付款成立外,其余争议项2012年12月31日499985元、2011年9月21日210000元中209000元、2008年11月1日4000元三笔系重复记账,被上诉人原一审中对账后也认可重复记账的事实,对2014年11月21日30000元罚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2008年8月5日1244204.29元钢材款和2012年7月27日300000元劳务费上诉人没有收到该钢财和劳务费,原审认定为己付款上诉人认为错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收货和收款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也应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涉案附属工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己付工程款应依法认定为1079835元才正确。综上,原审对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部分存在错误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重新给予客观公正的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信实劳务公司、宁煤基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的**其目的是在推翻其他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的结果,其他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就部分款项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在一审财务对账时,**对收到的款项及财务凭证、收据、付款申请书等证据也已确认是本人签字,签字行为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假如签字时存在异议,应当当时就提出,而不是在长达数年之久之后在诉讼阶段再提出。**提出的理由是在推翻已经判决认定的结果,原判决已将争议款项进行了裁判,且本次二审是基于第一次二审时**县**中心小学提出的证据存在虚假的嫌疑才将本案发回,因此不论本案原一审、第二次一审均已将各项款项查清,故**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中心小学辩称,上诉争议事实为**与信实劳务公司、宁煤基建公司之间的账务清算,**中心小学并不知情。一审关于案涉项目工程总价、**中心小学已付工程款正确,剩余工程款数额明确,至于给谁支付,望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信实劳务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县**镇大滩小学附属工程的工程款695925元,**付款利息损失85598元,合计781523元;2.被告**中心小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县中心小学附属工程验收表(9)中第4项关于围墙基础土方回填及厂区部分土方回填工程款424072.18元;第5项城网排水工程款270859.15元,共计694931.33元。所以将原一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为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994元,利息以欠款本金计算自2017年6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与被告**中心小学先后签订五份《合同协议书》,即2011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心小学将**县**镇大滩小学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宁煤基建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751037.42元,工期60天(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16日);2016年8月2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心小学将**县**镇大滩小学室外附属工程二期项目承包给被告宁煤基建公司承建,合同总价877845.96元,工期30天(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2月2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心小学将**县**镇中心小学室外管网工程承包给被告宁煤基建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新建室外给排水、采暖、消防、室外电网(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918121.58元,工期60天(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2016年12月7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心小学将**县大滩小学室外附属工程三期项目承包给被告宁煤基建公司承建,合同总价956000元,工期30天(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7年4月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心小学将**县大滩小学北侧排水、操场周边硬化等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宁煤基建公司承建,合同总价726072.25元,工期60天(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原告自2009年先后对**县**镇大滩小学附属2期铺设面包砖;室外厕所、围墙大门等;场区周边硬化和北边排水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中心小学的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场区围墙基础加深750mm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2015年11月29日,经验收,**县**镇大滩小学附属工程中原告施工的采暖、电缆、消防、给水、场地排水、校园预制面包砖硬化、室外排水、大门、围墙、厕所、道路硬化、花园工程的竣工验收结论均为合格,验收人员在验收表中分别签名进行了确认,验收表中还加盖了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县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中心小学的印章,以及六盘山监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17年6月5日,被告宁煤基建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会审单,同意将**县**镇大滩小学附属工程中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项目以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为发包方、**为劳务分包方分包给原告。同日,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将**县**镇大滩小学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范围和内容为:1.学校室外管网安装;2.**县室外附属工程3期土方回填硬化(场区硬化);3.附属工程2期,铺设面包砖;4.室外厕所、围墙大门等;5.场区周边硬化和北边排水,承包方式为:以业主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降3%后扣除税金为最终算价。开工日期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5日。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工程图纸,被告信实劳务公司现场项目经理为***。除原告自备零星物资、材料外,由项目部向原告供应所有物资及材料,原告必须指定专职的经办人领用,施工中原告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每月月底前,原告根据考勤情况上报作业队工资结算支付明细表,核对无误后,由被告信实劳务公司集中统一代发,代发工资总额由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从应付原告的当月结算款中扣除。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依据工程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的工程进度,对原告本月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收取人工费的2%作为劳务管理费,次月,被告信实劳务公司按结算后的工程量办理结算款,扣除本合同应收取3%的劳务人工管理费后,支付85%的结算款,被告信实劳务向原告累计支付劳务款数额达到结算款的85%时,停止支付,原告必须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全部工作,剩余尾款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结后支付。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必须经过相关质检人员及监理验收后,才可进行下道工序。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4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原告先后在**县国家税务局以其个人名义和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信实劳务公司名义开具了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发票,税金为94907.19元。2018年7月4日,原告、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信实劳务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县**镇大滩小学附属工程工程款为4595324元,扣除10%管理费459532元、扣除税金363417元后,应结算金额为3772375元。庭审中,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中心小学均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审定表,原告及三被告均未委托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定,且被告宁煤基建公司提交的审定表与被告**中心小学提交的审定表中监理单位处加盖的公章不一致,被告**中心小学对两份审定表也均不认可,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20)宁0422民初2114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众业造价公司进行了鉴定。2021年6月28日,众业造价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宁众司鉴[2021]第19号**县**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建设项目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本工程鉴定结果2840110.19元,其中税金204143.12元。(二)、争议项:**县大滩小学室外附属工程围墙基础加深争议增加工程造价6546.33元,其中税金205.92元。对鉴定结果的意见及建议:(一)、争议项:1.**县**镇大滩小学附属工程-门房主体干完拆除移位后重新施工,争议工程造价为52417.4元;2.**县**镇中心小学(原名**四小)的操场部位大坑施工填平,争议工程造价为424072.18元;3.**县**镇中心小学(原名**四小)的原市政管网变更施工,争议工程造价为270859.15元;4.**县大滩小学室外附属工程二期项目铺装面包砖3︰7灰土垫层厚度为300㎜,争议工程造价为70315.91元;5.**县大滩小学室外附属工程二期项目铺装面包砖部位原为经夯实的砂砾路,挖方应为三类土,且挖除的砂砾土用手扶拖拉机外运5㎞,争议工程造价为53865.88元;6.**县大滩小学室外附属工程共有2座化粪池,争议工程造价为60448.23元。被告**中心小学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37000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书面提出了异议,众业造价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出具了回复函,回复函对鉴定意见书做出**:争议项(一)和争议项(二)统一合并为一个大项,**为(争议项),其后的顺序按(1~7)列序号。 另查明,**大滩小学曾为**四小。除案涉工程外,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信实劳务公司还将其承建的**四小教学楼综合楼、**四小附属、**一小住宅楼、**第四中学教学楼等工程分别陆续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信实劳务公司将其与原告的多个工程的工程款一并陆续向原告进行了支付。经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信实劳务公司对涉及的多个工程的账务进行了核对,并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了代付款统计表、对账明细表及《说明》,确认无争议的为: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代付原告工程款37149561.35元,被告信实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322674.51元,共计45472235.86元;有争议的为: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代付工程款2366574.59元,被告信实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418970元,共计3785544.59元。在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45472235.86元中核减**四小教学楼综合楼、**四小附属、**一小住宅楼等工程的工程款44472235.86元后,剩余已付工程款为1000000元。原告、被告宁煤基建公司、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均同意分别将剩余无争议的1000000元工程款和有争议的3785544.59元工程款作为本案案涉工程已付款项和争议款项。庭审中,在有争议的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代付工程款2366574.59元中,原告对2007年5月9日代付的70000元、2011年9月21日代付的210000元中的1000元、2017年12月5日代付的8385元均表无异议,被告宁煤基建公司认可2012年12月31日代付的499985元系重复记账。以上,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宁煤基建公司已付原告案涉工程款项无争议的为1079385元(1000000元+70000元+1000元+8385元),有争议的款项为3206174.59元[1418970元+(2366574.59元-70000元-1000元-8385元-499985元)]。被告**镇中心小学向被告宁煤基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700000元,代被告宁煤基建公司支付***塑钢窗费用50000元、***木门费用250000元,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635121.58元,代原告支付***人工工资53000元。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实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作业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原告与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包案涉**县**镇大滩小学附属工程后,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总价款;2.被告信实劳务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价款;2.被告宁煤基建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被告**中心小学是否对原告承担责任。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中心小学虽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审定表,但原告及三被告均未委托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定,且提交的两份审定表中监理单位处加盖的公章不一致,被告**中心小学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众业造价公司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众业造价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原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众业造价公司应将争议项工程价款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内及众业造价公司将其部分施工内容未列入鉴定项中,但众业造价公司依法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书面进行了回复,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众业造价公司将其部分施工内容未列入鉴定项中;虽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宁煤基建公司也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其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应按照审定表中记载的4595324.59元计算,但经审查审定表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宁煤基建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众业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及三被告提供的鉴定材料和鉴定人、法院工作人员、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现场勘查对本案讼争工程造价作出的综合认定,且众业造价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已作出回复,故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客观公正、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对鉴定意见书中案涉工程无争议的工程价款2840110.1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项,具体认定如下: 对争议项第(1)项**县大滩小学室外附属工程围墙基础加深,工程造价为6546.33元。原告主张将该争议项工程款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虽在鉴定期间该部分工程造价被列入鉴定意见书的争议项,**审中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中心小学均认可原告对案涉工程中的580米围墙基础进行了加深加宽,并同意将该争议的6546.33元计入工程总价款,故本院确认将争议工程造价6546.33元计入工程总价款。 对争议项第(2)项**县**镇大滩小学附属工程-门房主体干完拆除移位后重新施工,争议工程造价为52417.4元。原告主张其将门房主体干完后应建设单位的要求又进行拆除移位后重新施工,被告**中心小学只认可原告对门房进行施工,不认可拆除移位重新施工,门房主体工程的造价已列入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的工程价款2840110.19元中,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门房拆除移位进行了重建,故争议工程造价52417.4元不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 对争议项第(3)项**县**镇中心小学(原名**四小)操场部位的大坑施工进行填平,争议工程造价为424072.18元、第(4)项**县**镇中心小学(原名**四小)的市政管网变更进行施工,争议工程造价为270859.15元。因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该部分的主张,故争议项第(3)、(4)项的工程款694931.33元不计入工程总价款。 对争议项第(5)项**县大滩小学室外附属工程二期项目铺装面包砖3︰7灰土垫层的厚度原告主张应为300㎜,争议工程造价为70315.91元。被告**中心小学不认可原告的该主张,原告提交了工程验收表、大滩小学院内工地现场技术交底,虽现场技术交底中技术要求为基础处理铺3︰7灰土厚30㎝处理,但工程验收表⑤中却记载校园预制面包砖硬化厚度为20㎝,且与铺砖地面结构图中的厚度一致,而鉴定意见书中已按20㎝对原告铺装的面包砖项目进行造价,并已列入中无争议的工程价款2840110.19元中,故对原告将铺设面包砖的厚度按300㎜进行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工程造价70315.91元不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 对争议项第(6)项**县大滩小学室外附属工程二期项目铺装面包砖部位原告主张挖方应为三类土、运距为5㎞,争议工程造价为53865.88元。被告**中心小学不认可原告的该主张,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而铺装面包砖部位挖方已按合同清单中的一、二类土造价并已列入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的工程价款2840110.19元中,故对原告将铺装面包砖部位挖方按三类土、运距5㎞进行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工程造价53865.88元不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 对争议项第(7)项**县大滩小学室外附属工程原告主张化粪池为2座,争议工程造价为60448.23元。被告**中心小学只认可化粪池为1座,且工程验收表⑦中也记载化粪池为1座,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修建了2座化粪池,而1座化粪池的工程造价均已列入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的工程价款2840110.19元中,故对原告按2座化粪池进行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工程造价60448.23元不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 以上,本院确认将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项的第(1)项的工程造价计入工程总价款,将第(2)、(3)、(4)、(5)、(6)、(7)项的工程造价不计入工程总价款。据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846656.52元(2840110.19元+6546.33元)。 2.关于被告信实劳务公司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宁煤基建公司均对已付原告工程款1079385元(1000000元+70000元+1000元+8385元)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中心小学对被告**中心小学代付原告工程款688121.58元无异议,故对无争议的已付原告工程款1767506.58元(1079385元+688121.5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付款1418970元、宁煤基建公司代付款1787204.59元(2366574.59元-70000元-1000元-8385元-499985元),具体认定如下: 对有争议的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付款1418970元。关于55146元投标费用,原告不予认可由其负担,被告信实劳务公司虽提交了工程项目投标费用分摊明细,但该分摊明细系被告信实劳务公司自制,原告不予认可,又该费用系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为其能中标工程而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并未约定该55146元投标费用由原告负担,故该55146元投标费用不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关于8199元建筑市场管理费,原告不予认可由其负担,被告信实劳务公司虽提交了行政事业收费票据,但该票据中未备注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不能证实8199元系为原告施工工程所缴纳的建筑市场管理费,且双方并未约定该建筑市场管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8199元建筑市场管理费不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关于双方签订存在异议款项表中2008年8月22日的700000元,原告不认可收到该款项,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70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代宁煤基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0000元,原告虽在被告信实劳务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据的收款人处进行了签名,但原告不认可收到了该款项,结合先签字后付款的支付习惯,且该笔款项系大额交易,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应当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但其未提交银行交易记录,故对该550000元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关于100000元检测费(措施费),原告不予认可由其负担,被告信实劳务公司虽提交了电汇凭证、收款收据,但该凭证、收据中未备注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不能证实100000元系为原告施工工程所缴纳的检测费(措施费),且双方并未约定该检测费(措施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检测费(措施费)不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关于双方签订存在异议款项表中2010年3月12日的5625元,原告不认可收到该款项,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5625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已付工程款1418970元均不予确认。 对有争议的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代付款1787204.59元。关于30000元罚款,原告不予认可由其负担,被告宁煤基建公司虽提交了供应商扣款通知单及附件,但该通知单系被告宁煤基建公司自制,原告不予认可,且罚款收据中记载的当事人为李淑琴并非原告,不能证实罚款30000元系原告原因造成,不应由原告负担,故该30000元罚款不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关于1244204.59元钢材款,原告在被告宁煤基建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付款凭证中签名确认由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代其支付钢材款1244204.59元,现被告宁煤基建公司已代付,虽原告称其未收到钢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代原告支付钢材款1244204.5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209000元,根据被告宁煤基建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工资支付明细表,该209000元系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代原告向***、**支付的劳务工资,但经核对原告与被告信实劳务公司2020年12月7日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表,该209000元被告信实劳务公司确已在其公司向原告已付无争议工程款中记账,现被告宁煤基建公司又将该款项在其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中进行记账,属于重复记账,故对该209000元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工程款300000元,原告对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代其向工人支付劳务工资3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300000元已在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中记账,现又重复在被告宁煤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中记账,但原告未能具体指出该笔款项与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已付款哪笔项款重复,且经核对原告与被告信实劳务公司2020年12月7日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表,并不存在重复记账,故对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代原告支付的劳务工资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签订的付款对账明细表中2008年11月1日的4000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重复记账,但被告宁煤基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400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代付款1544204.59元予以确认,对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代付款243000元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已付款项,本院认定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及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中心小学已代付原告工程款为3311711.17元(1767506.58元+1544204.59元)。依据原告与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在《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中“本合同以业主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降3%后扣除税金为最终决算价”的约定,案涉工程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761256.82元(2846656.52元-2846656.52元×3%),核减已付工程款3311711.17元,被告信实劳务公司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对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已付清原告工程款,不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9元,由**负担;鉴定费37000元,由**负担10000元,由**县**镇中心小学负担27000元。 二审中**提供证据:***(煤炭公司的材料员)证词及身份证、**县一小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质量申报材料(包括关于任命项目经理的函、**县一小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人员名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合同协议书、**施工员证),证明:***原系案涉工程材料员,**从未在西安英信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过钢材,**在涉案工地所用钢材均系在固原、平凉、**县等地购买。 信实劳务公司、宁煤基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县一小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质量申报材料与本案案涉项目无关。需要说明的是***不属于我公司员工,实际是**雇佣在案涉项目上的人员。***管理和工资均是由**发放。给***发放的费用在一审和其他案件中**均认可为是对上诉人的付款,***实际是**雇佣的,因此与**存在利害关系,所**的证明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且证言的内容也无法核实真实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提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中心小学质证认为,**与宁夏煤炭公司之间的事情学校并不知情。 对**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县一小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质量申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846656.52元均无异议;**与信实劳务公司、宁煤基建公司均对已付**工程款1079385元(1000000元+70000元+1000元+8385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各方有争议的是代付以下款项,现分述如下: 关于1244204.59元钢材款,**向宁煤基建公司申请支付钢材款并在付款申请表上签字,宁煤基建公司向西安英信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申请金额款项,**亦在宁煤基建公司的财务付款记账凭证上签字认可,该款宁煤基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认可“这个材料款是我签的字”,其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到材料款,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确认宁煤基建公司代**支付钢材款1244204.59元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300000元,**对信实劳务公司代其向工人支付劳务工资300000元无异议,现认为该300000元已在信实劳务公司已付**工程款中记账,又重复在宁煤基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中记账,**未能具体指出该笔款项与信实劳务公司已付款哪笔款项重复,而**与信实劳务公司2020年12月7日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表,并不存在重复记账,故对该劳务工资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已付款项正确。 关于**中心小学代付的688121.58元一审法院是否重复计入已付款项中的问题。一、二审庭审中,**对于**中心小学向其代付案涉工程款688121.58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正确。现**主张该款一审法院重复计入信实劳务公司与宁煤基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对此**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