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02民初1600号 原告(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中凯中心广场3栋1连2层30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劳务公司)、宁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基建公司)、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宏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5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23)宁0202民初1405号民事裁定,将本院2023年4月19日立案的(2023)宁0202民初1405号原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并入本案审理。2023年6月21日,本院***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宁煤基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维宏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信实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信实劳务公司、***瑞公司、宁煤基建公司、维宏劳务公司向**支付医疗费659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352.4元、生活护理费13146.37元、营养费1800元、经济补偿金32423.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118.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0163.8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90120.1元、生活费90080.35元、病案复印费30元、住宿费158元,共计500490.44元;3.判决信实劳务公司、***瑞公司、宁煤基建公司、维宏劳务公司为**向石嘴山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118.65元,该费用经工伤保险基金核算后,不足部分由信实劳务公司、***瑞公司、宁煤基建公司、维宏劳务公司予以补足支付给**。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入职信实劳务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随后,信实劳务公司派遣**到***瑞公司承包的梅花井煤矿基建八队从事司机工作。2021年5月11日,**在梅花井矿23采区辅助运输大巷行走时,被放炮爆炸的冲击波和碎石击中,造成身体多处受伤。随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皮肤裂伤(腕部,肌肉、肌腿损伤,左)、尺骨干骨折(左)、枢椎骨折、肺挫伤(右)、创伤性气胸(双)、胸腔积液(双)、肋骨骨折(多发,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眶骨骨折(眶内壁骨折)、急性肺栓塞、头皮挫伤、脑梗死(多发性脑梗死(右侧小脑半球、右侧额叶、左侧胼胝体),共住院治疗15天。2021年6月9日,信实劳务公司就**所受事故伤害向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嘴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嘴山市人社局于2021年7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322号),认为**在2021年5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20日,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2022年5月9日,信实劳务公司按照3103元的缴费基数向**发放了社保部门给**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39元,后**要求继续工作,信实劳务公司、***瑞公司、宁煤基建公司、维宏劳务公司均拒绝安排**工作。2022年12月16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仲字[2023]第27号仲裁裁决:一、信实劳务公司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75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45元、住院护理费3675元,扣除信实劳务公司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3391.42元,信实劳务公司实际支付**工伤待遇97579.46元;***瑞公司、宁煤基建公司、维宏劳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二、驳回**其它仲裁请求。**认为,第一,在**受伤后,社保部门按照3103元的缴费基数给**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信实劳务公司缴费基数严重低于**实际工资水平,其应当将差额补足支付给**;第二,在**停工留薪期内,信实劳务公司给**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严重低于本人受伤前12个月工资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三,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信实劳务公司不给**安排适当工作,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发放生活费,其应当按照规定给**发放生活费;第四,***瑞公司、宁煤基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所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信实劳务公司辩称,信实劳务公司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阶段也已确认解除时间,双方均无异议。**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等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信实劳务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认定工伤,根据法律规定,信实劳务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的各项差额因无法律规定,信实劳务公司没有承担的义务,信实劳务公司按照社保缴费基数已配合**向社保局申报,**也已实际领受。根据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20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检索制度的规定,信实劳务公司不需要承担支付差额的责任。 宁煤基建公司辩称,宁煤基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所在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签订劳动合同,宁煤基建公司与信实劳务公司系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宁煤基建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宁煤基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宁煤基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公司辩称,该案件与***瑞公司无关。 维宏劳务公司辩称,该案件与维宏劳务公司无关。 信实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信实劳务公司按3103元/月的工资基数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030元(3103元/月×10个月);2.判决信实劳务公司不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75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在梅花井煤矿23采区辅助运输大巷行走时受伤。2021年7月2日,石嘴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0日,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2023年3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3]第27号仲裁裁决。信实劳务公司认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过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按照3103元/月的标准计算,且**发生工伤后信实劳务公司实际支付**各项费用及工资共计122889.99元,对此应予核减。 **辩称,一、信实劳务公司应以**实际工资收入为标准向工伤保险部门申报缴费基数,缴纳相应工伤保险费,并按**税前、未扣社保等费用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因工伤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补助。《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而根据《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文件明确规定,社保缴费基数应当以职工工资为基数,即一般是按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个人上月工资)来确定。因此,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月缴费工资就是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计算工伤补助金应以劳动者税前的、未扣社保等费用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均为劳动者个人劳动所得的组成部分,该部分款项应计入工资性收入。用人单位应以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为标准向工伤保险部门申报缴费基数,缴纳相应工伤保险费,这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本案中,信实劳务公司以远低于**实际工资收入的3103元缴费基数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前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当按照**的实际应发工资为基数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也应当以实际应发工资为基数计算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信实劳务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按照**实际工资收入为计算基数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信实劳务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90120.1元。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1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而信实劳务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其应当按照规定补发**停工留薪期内少发的工资。2.信实劳务公司应按照**实际工资收入为计算基数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负伤确定伤残等级为七级,现**提出解除与信实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应按照**实际工资收入为计算基数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系疫情期间关于劳动关系问题的处理,而本案属于工伤待遇纠纷,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信实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8日,**入职信实劳务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0日,信实劳务公司与宁煤基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从宁煤基建公司处分包了宁煤基建公司承建的梅花井煤矿项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随后,信实劳务公司安排**在梅花井煤矿基建八队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期间信实劳务公司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日常工作由***劳务作业队进行安排和管理。2021年5月11日,**在梅花井矿23采区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皮肤裂伤(腕部,肌肉、肌腿损伤,左)、尺骨干骨折(左)、枢椎骨折、肺挫伤(右)、创伤性气胸(双)、胸腔积液(双)、肋骨骨折(多发,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眶骨骨折(眶内壁骨折)、急性肺栓塞、头皮挫伤、脑梗死(多发性脑梗死(右侧小脑半球、右侧额叶、左侧胼胝体),共住院治疗15天,由其妻子***护理。2021年7月2日,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322号),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20日,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到信实劳务公司工作。2022年4月22日、5月9日,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先后2次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账户转账10635.49元、40339元,前述款项分别为报销的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7月7日期间,信实劳务公司向**银行账户转入劳务费合计32485.72元。另外,信实劳务公司为**垫付2022年4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13391.42元。2022年12月20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仲字[2023]第27号仲裁裁决:一、信实劳务公司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75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45元、住院护理费3675元,扣除信实劳务公司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3391.42元,信实劳务公司实际支付**工伤待遇97579.46元;***瑞公司、宁煤基建公司、维宏劳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二、驳回**其它仲裁请求。**、信实劳务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并先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323.66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3103元。 本院认为,信实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的规定,**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相应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本案中要求信实劳务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到的事故伤害经石嘴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信实劳务公司应按***待遇标准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3236.6元(10个月×9323.66元),因信实劳务公司已支付32485.72元,现还应支付差额60750.88元(93236.6元-32485.72元)。***审中,**要求解除与信实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信实劳务公司表示同意,本案庭审中双方仍持前述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信实劳务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的保险缴费基数计算,为46545元(3103元/月×15个月)。**住院期间并非信实劳务公司派人护理,故信实劳务公司依法应向**赔偿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人计算,为2629.27元(63979元÷365天×15天)。综上,信实劳务公司应向**支付109925.15元,因信实劳务公司为**垫付了2022年4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13391.42元,对此应予扣减,故现信实劳务公司实际应向**支付96533.73元(109925.15元-13391.42元)。 **要求信实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23.73元,但本案中系**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该项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生活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病案复印费、住宿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其要求由信实劳务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判决信实劳务公司为**向石嘴山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118.65元,该费用经工伤保险基金核算后,不足部分由信实劳务公司予以补足支付给**”,如上文所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相应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其该项主张的前半部分本身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裁判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瑞公司、宁煤基建公司、维宏劳务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瑞公司、宁煤基建公司、维宏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合计9653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含(2023)宁0202民初1405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坤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