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海原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22民初1877号 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海原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与被告海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通局支付基建公司工程款30万元;2.判令交通局支付基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776.67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2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12日止)实际逾期利息主张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其他费用由交通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基建公司中标交通局发布的海原县2010年***至撒堡公路工程项目,后交通局与基建公司签订了《***至撒堡公路合同协议书》,将***至撒堡公路工程发包给基建公司,合同签订后,基建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基建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62万元,基建公司向交通局开具发票562万元,交通局向基建公司陆续进行付款。2022年11月18日,基建公司、交通局形成的《往来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22年9月30日交通局已向基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32万元,欠付工程款30万元。基建公司多次要求交通局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交通局未予支付。基建公司认为,基建公司、交通局之间签订的《***至撒堡公路合同协议书》合同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基建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并向交通局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局应当依约积极配合支付全部工程款。交通局拒不支付剩余3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基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786.67元,逾期付款利息按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交通局辩称,基建公司诉状中**工程承包情况属实,562万元是基建公司向交通局开具发票的金额,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格为5668148元,该工程因未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量,应付工程款应以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价款为准,交通局已付款为532万元,但案涉工程款是否已付清,因未结算无法确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基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煤炭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除当庭**外提供如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1份1页《***至撒堡公路合同协议书》1份3页、《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3页,证明:1.基建公司在交通局的海原县2010年***至撒堡公路工程项目中中标。后于2010年8月9日与交通局签订了《***至撒堡公路合同协议书》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由基建公司承包***至撒堡公路全合同段工程;2.《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包括K0+000-K10+616***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及附属设施等工程,上述工程保修期均为从实际竣工之日起五年,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交通局应向煤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发票统计表》1张、发票6张,证明2010年10月起,基建公司向交通局陆续开具了六张工程款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82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100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5620000元; 三、《工程付款统计表》1张、《电子汇划收款回单》5张、《电子汇划收款凭证》1张,证明2010年8月起,交通局向基建公司陆续付款六次,付款金额分别为:82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700000元、800000元,上述付款金额共计5320000元; 四、《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1页(扫描件),证明:1、交通局聘请宁***华会计师事务所就案涉工程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进行审核并向基建公司发送了《往来账项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案涉工程应付结算金额为5620000元,基建公司已向交通局开具发票金额为5620000元,交通局已付金额5320000元,截止2022年9月30日,交通局仍欠付基建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基建公司核对账款无误后,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进行盖章;2、基建公司依据《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将询证函邮寄至中凯华会计师事务所联系人***处。 交通局对基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因该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量,故具体工程款无法确定;证据二开具发票属实,但工程价款不能以煤炭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准;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的三性不认可,达不到基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因基建公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交通局无法确认,且该询证函的第五项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表明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的事实。 基建公司庭后申请本院在宁***华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往来账项询证函》原件与其提交的扫描件予以核对,本院调取原件后进行核对,与其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一致。 交通局对其辩称仅有**,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基建公司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8月10日,基建公司以5668148元中标了交通局发包的海原县2010年***至撒堡公路工程,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至撒堡公路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为5668148元,工程工期52天,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附属工程保修期均为5年,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170044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后基建公司依照约定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底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基建公司向交通局开具了金额为5620000元的发票,交通局向基建公司共支付了5320000元工程款。另,因宁***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交通局2010年组织建设的***至撒堡公路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赛报表》进行审核,交通局向基建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案涉工程款应付金额为5620000元,已付金额为5320000元,欠付金额为300000元,已开具发票金额5620000元”,要求基建公司核对上述信息无误后签章证明,并将该回函寄至宁***华会计师事务所。基建公司核对后于2022年11月18日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并将该函按交通局要求提交至宁***华会计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基建公司中标了交通局发包的海原县2010年***至撒堡公路工程,双方签订《***至撒堡公路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底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交通局认可上述事实,并确认已付工程款5320000元,但辩称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否付清因未结算不清楚。交通局因需要对工程账务审计要求基建公司对其提供的载明案涉工程应付金额为5620000元、已付金额为5320000元、欠付金额为300000元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说明交通局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5620000元无异议,并自认欠付基建公司300000元工程款未付,因此,基建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属实,对其主张交通局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利息,系交通局拖欠工程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系合法孳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基建公司主张以欠付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交通局承担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6月12日为778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继续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300000***为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海原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7786.67元,之后的利息继续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300000***为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7元,减半收取2959元,由海原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