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海原县交通运输局、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1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海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海原县交通局)与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2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原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原县交通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宁0522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煤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煤炭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未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量,亦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案涉工程合同价为5668148元、煤炭公司向海原县交通局财务开具了金额为5620000元的发票,海原县交通局向煤炭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320000元,但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多少,因煤炭公司一直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3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往来账项询证函仅为海原县交通局财务出具的对账单,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2022年11月,海原县交通局聘请宁***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单位2010年组织建设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进行审核,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单位与煤炭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出于以上原因海原县交通局财务向煤炭公司出具了“往来账项询证函”,该函第5项明确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可以看出该函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先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后,上诉人海原县交通局会根据结算价款进行支付。三、一审法院认定海原县交通局财务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开票金额5620000元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系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海原县交通局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合同价为5668148元,但招投标工程的具体工程价款应以完工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予以确定,并非单纯的按签约合同价款或开票金额来确定,且实际工程量应以结算报告为依据,但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 煤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海原县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本案一审中煤炭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案涉工程款应付金额为5620000元,已付金额为5320000元,欠付金额为300000元,已开具发票金额562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海原县交通局因需要对工程账务审计,要求煤炭公司对其提供的载明案涉工程应付金额为5620000元、已付金额为5320000元、欠付金额为300000元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上诉人海原县交通局的行为证明其对《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载明的应付金额5620000元无异议,并自认欠付煤炭公司300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煤炭公司按照上诉人海原县交通局列明的应付金额5620000元,足额向上诉人海原县交通局开具了发票,如上诉人海原县交通局认为应付金额存在异议,亦不会在案涉工程审计时,出具欠付300000元金额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也不会要求煤炭公司向其开具5620000元的发票。其次,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也对《往来账项询证函》进行了核实认定,因此,煤炭公司主张上诉人海原县交通局欠付3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于法有据。 煤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海原县交通局支付煤炭公司工程款30万元;2.判令海原县交通局支付煤炭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776.67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2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12日止)实际逾期利息主张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其他费用由海原县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0日,煤炭公司以5668148元中标了海原县交通局发包的海原县2010年***至撒堡公路工程,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至撒堡公路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为5668148元,工程工期52天,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附属工程保修期均为5年,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170044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后煤炭公司依照约定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底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煤炭公司向海原县交通局开具了金额为5620000元的发票,海原县交通局向煤炭公司共支付了5320000元工程款。另,因宁***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海原县交通局2010年组织建设的***至撒堡公路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赛报表》进行审核,海原县交通局向煤炭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案涉工程款应付金额为5620000元,已付金额为5320000元,欠付金额为300000元,已开具发票金额5620000元”,要求煤炭公司核对上述信息无误后签章证明,并将该回函寄至宁***华会计师事务所。煤炭公司核对后于2022年11月18日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并将该函按海原县交通局要求提交至宁***华会计师事务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煤炭公司中标了海原县交通局发包的海原县2010年***至撒堡公路工程,双方签订《***至撒堡公路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底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海原县交通局认可上述事实,并确认已付工程款5320000元,但辩称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否付清因未结算不清楚。海原县交通局因需要对工程账务审计要求煤炭公司对其提供的载明案涉工程应付金额为5620000元、已付金额为5320000元、欠付金额为300000元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说明海原县交通局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5620000元无异议,并自认欠付煤炭公司300000元工程款未付,因此,煤炭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属实,对其主张海原县交通局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利息,系海原县交通局拖欠工程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系合法孳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煤炭公司主张以欠付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海原县交通局承担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6月12日为7786.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继续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300000***为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海原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煤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7786.67元,之后的利息继续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300000***为止。案件受理费5917元,减半收取2959元,由海原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二审期间,海原县交通局提交宁***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一份。证明:该报告第8页和第11页载明涉案工程未结算的事实。 煤炭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报告存在缺页情况,不完整。根据该报告第11页记载的内容来看,结合被上诉人煤炭公司一审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可以证实上诉人海原县交通局欠付被上诉人煤炭公司3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对于海原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煤炭公司并不认可,无法证明海原县交通局与煤炭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2010年8月10日,煤炭公司以5668148元中标了海原县交通局发包的海原县2010年***至撒堡公路工程,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至撒堡公路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为5668148元,工程工期52天,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附属工程保修期均为5年,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170044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后煤炭公司依照约定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底竣工验收投入使用。2022年11月18日,海原县交通局因需要对工程账务审计要求煤炭公司对其提供的载明案涉工程应付金额为5620000元、已付金额为5320000元、欠付金额为300000元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说明海原县交通局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5620000元无异议,并自认欠付煤炭公司300000元工程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海原县交通运输局向煤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7786.67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海原县交通局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未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量,亦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往来账项询证函仅为海原县交通局财务出具的对账单,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意见,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海原县交通局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原县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海原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