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7民初5160号 原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45038230F,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中鸡乡李家畔。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227990125P,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天隆公司)诉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煤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神东天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东天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神东煤炭集团武家塔新建停车场工程下欠的工程款165,451元及从2020年9月20日至2024年9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367元,以及从2024年9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武家塔新建停车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价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为165,451元,原告已将发票全额开具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煤炭公司辩称,神东天隆公司诉宁夏煤炭公司就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宁夏煤炭公司与神东天隆公司就神东煤炭集团武家塔新建停车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神东煤炭集团武家塔新建停车场工程分包给神东天隆公司,神东天隆公司对其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65,451元。经被告宁夏煤炭公司核实,宁夏煤炭公司就神东天隆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57,873,407.03元,宁夏煤炭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工程款全部向神东天隆公司支付完毕,宁夏煤炭公司不应再向神东天隆公司支付其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故神东天隆公司诉请宁夏煤炭公司承担付款支付责任的诉请请求无事实与理由依据。综上所述,神东天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充分考虑。 原告神东天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46页,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神东煤炭集团武家塔新建停车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开挖,混泥土浇筑、停车场标线施工,路灯、摄像机安装及相关线路安装等。另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等条款。 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单图片打印件1份1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示原件提供图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165,451元。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65,4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增值税税额也进行了抵扣。 被告宁夏煤炭公司对原告神东天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并非最终版本,应当以被告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单为准,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确实开具了165,451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不太清楚。 本院对原告神东天隆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宁夏煤炭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予以采信。 被告宁夏煤炭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名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46页,证据来源:宁夏煤炭公司提供,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宁夏煤炭公司与神东天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宁夏煤炭公司将其承包的神东煤炭集团武家塔新建停车场工程分包给神东天隆公司,神东天隆公司对其进行施工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据名称:《工程结算单》1份3页,证据来源:宁夏煤炭公司提供,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宁夏煤炭公司与神东天隆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65,451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名称:3-1《付款统计表(自制)》1份12页,3-2《记账凭证》189份795页,证据来源:宁夏煤炭公司提供,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宁夏煤炭公司就神东天隆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共计向神东天隆公司支付工程款57,873,407.03元,该付款不区分工程项目,宁夏煤炭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神东天隆公司支付完毕,宁夏煤炭公司不应再向神东天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65,451元及利息的事实。 原告神东天隆公司对被告宁夏煤炭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均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结算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才进行结算,被告举证2013年至今的全部支付记录,显然在2013年与2018年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另外,转账凭证中还有如煤矿的防护工程、洗煤厂工程等项目的付款记录,在被告不能具体说明是哪笔款项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则不能证明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根据原告就各项目的记账凭证查看,案涉项目并未付款,故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全部无关联。 本院对被告宁夏煤炭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原告神东天隆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凭证号未注明支付原告神东天隆公司具体哪个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宁夏煤炭公司(甲方承包人)与神东天隆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神东煤炭集团武家塔新建停车场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武家塔露天煤矿;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土方开挖,混凝土浇筑、停车位标线施工,路灯、摄像机安装及相关线路安装等。二、分包合同价款:本工程为固定总价:256,203元;如果发生增减变更,增加变更的部分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工程总价下浮10%后结算。神东天隆公司给宁夏煤炭公司提供可用于抵扣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结算。三、工期:开工日期:2017.7.10,竣工日期:2017.8.20;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1天。八、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价”),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21.合同价款的支付:21.1.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21.2.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0天内,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承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1.4.承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分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24.竣工结算及移交:24.2.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6.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3)所有的工程变更必须按照承包人项目部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并最终得到建设单位的确认。否则,不予确认。根据建设单位当月的付款情况,次月支付工程款比例按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结算挂账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经建设单位审计结束无问题后支付剩余15%工程款,5%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60天后无息支付。18.违约:18.2本合同关于分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5.3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分包人进行违约处罚;(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2.1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给予处罚,处罚额为工程结算总额的20%;(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6.2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每逾期1天,应当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违约5天以上,处罚额为工程结算总额30%;(4)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7.1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完成的,扣除质量保证金5%。若质量不合格不予工程结算,同时承担相应的返工费用,情节严重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5)……24.2保修期限:保修期自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以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交接证书日期起计算。(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五)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其他部分保修期限按国家行业规定执行。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神东天隆公司与宁夏煤炭公司对神东煤炭集团武家塔新建停车场工程进行一次结算,结算金额为165,451元,神东天隆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开具了165,45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又查明,神东天隆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包含):土石方工程施工;许可项目(包含):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劳务分包。 神东天隆公司与宁夏煤炭公司除案涉工程外,还存在多个工程项目。 宁夏煤炭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24年7月22日期间向神东天隆公司支付过57,873,407.0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神东天隆公司与被告宁夏煤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备施工资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宁夏煤炭公司应否向原告神东天隆公司支付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65,451元。原、被告双方已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共计结算工程款为165,451元。原告神东天隆公司主张工程款165,451元被告宁夏煤炭公司未支付。被告宁夏煤炭公司辩称,其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现不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被告宁夏煤炭公司应对其向原告神东天隆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承担举证义务,其仅提供了与神东天隆公司所有项目的款项支付凭证金额为57,873,407.03元,但未详细备注款项性质,该款中哪笔款是否系支付案涉工程项下的工程款无法对应,且原、被告除存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外,确实存在其他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宁夏煤炭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神东天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165,451元,被告宁夏煤炭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神东天隆公司所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以及其共计欠付神东天隆公司多少工程款,故被告宁夏煤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向原告神东天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5,451元。 关于原告神东天隆公司要求被告宁夏煤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神东天隆公司请求被告宁夏煤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日进行竣工结算,原告神东天隆公司主张利息从2020年9月20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宁夏煤炭公司应支付原告神东天隆公司以165,451元为基数的从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5,451元及支付以165,451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18元,由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一并向原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