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力邦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2080号

原告:温州华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营上村横五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力邦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1526号1275室。

法定代表人:管苏华,总经理。

原告温州华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威力邦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1127元及违约金(以货款811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为6165.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邦文创园装修改造二期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价格、质量、方量等做了约定,并约定混凝土开始供应后,每月月初核对上一个月货款,被告在次月十日前支付上月的全部货款,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拒绝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方由工地施工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2015年9月1日,双方经核对,2015年8月份货款金额为81127元,截止2015年8月15日尚欠货款176013元,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货款94886元,尚欠货款81127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工地负责人对涉案买卖关系货款的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所欠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威力邦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华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货款8112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上海威力邦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璋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信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