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力邦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威力邦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温州新邦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民初字第2503号
原告:上海威力邦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1526号1275室。
法定代表人:管苏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新邦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文景花苑3幢201室东首,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威力邦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威力邦公司)与被告温州新邦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新邦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上海威力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温鹿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温州新邦文化产业公司财产1421000元,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2月25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威力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州新邦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威力邦公司诉称: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温州市新邦文创园F栋屋顶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乙方承担被告发包的温州新邦文创园F栋屋顶加固改造工程,工程地址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5255号。合同内容如下:“1.工程内容:F栋屋顶拆除后保留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柱加固、增高;新增钢筋混凝土梁系统;四层上人屋面结构钢梁、压型钢板、钢筋混凝土系统;屋面秀场钢结构排架系统等结构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3.合同价款560万元,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4.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20%工程预付款;每月按完成的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完工,达到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至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5.工期:100天;6.逾期付款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6天起按同期贷款利率降乙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开始施工,并于同年8月31日完成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70%即392万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完工,后原告于9月1日、9月25日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单、书面函件等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至今未验收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已经在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0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温州新邦文化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涉案工程钢结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退一步说,涉案的施工合同存在原告欺诈或显示公平的情形,属于可撤销合同;2.原告存在虚报工程量或者合同约定工程量与实际完成工程量严重不符、合同约定、工程单价过高的情形,结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涉案的工程造价依法应当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才能最终确定工程款金额;3.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交竣工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及结算,故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4.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且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上海威力邦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温州新邦文化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温州新邦文创园F栋屋顶进行加固改造,工程内容包括:F栋屋顶拆除后保留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柱加固、增高;新增钢筋混凝土梁系统;四层上人屋面结构钢梁、压型钢板、钢筋混凝土系统(7-14轴、A-C轴公共区域除外);屋面秀场钢结构排架系统等结构工程。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工程量计量按照设计蓝图(含设计或乙方需要深化后的图纸内容)由乙方进行计算,其中柱加大截面加固工程造价413693.70元,新增柱工程造价182137.51元,新增梁工程造价176763元,压型钢板楼面526559.48元,屋面钢结构工程造价4301636.90元,措施费、规费等861270.58元,以上合计6462061.17元,优惠后总价560万元。合同工期为100天。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预付款作为材料备料款,每月底乙方将已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甲方,甲方经审核后支付该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当工程进度款(包含工程预付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时停止支付,待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达到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期满完成缺陷修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无息)。工程款支付时乙方应提供符合温州相关要求的等额完税发票。关于合同价款调整,双方约定如下:施工中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由设计方或甲方造成的设计变更,需由甲方对乙方发出书面的工作指令并确认好价格再由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因设计方设计深度不够,或因乙方施工需要对图纸进行深化调整的内容不作总价调整…乙方的报价清单只作为甲乙双方洽谈工程承包内容的依据,不作为具体工作量清单付款的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结束乙方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书面通知,甲方接到通知后应在一周内组织验收。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将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含竣工图、竣工资料、竣工报告等)后,应在30天内进行核实并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6天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1日开工,后于同年8月31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经双方庭审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2万元,付至合同总价款70%,尚余14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同年9月,原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书面函件等形式向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催讨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未予理会,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等级为“特种专业工程(结构补强)”,不包括钢结构施工资质。
审理期间,被告新邦文化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建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温州新邦文创园F栋屋顶加固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一、工程量按照原合同清单工程量计算,综合单价按合同单价进行审核造价金额为560万元(已下浮);二、工程量按竣工图纸按实计算,综合单价按原合同单价进行审核金额为576.5747万元(未下浮),按合同下浮率13.34%下浮后,下浮后金额为499.6596万元;三、工程量按竣工图按实计算,综合单价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定额及浙江省加固定额(2010)版定额送审金额为560万元,审核后的金额为411.0739万元(未下浮)。”其中第二项工程造价明细如下:1.柱加大截面加固部分原工程量计算有误,送审金额为41.3693万元,审核金额为40.1332万元,核减金额为1.2361万元;2.新增柱原工程量计算有误,送审金额为18.2137万元,审核金额为21.9246万元,核增金额为2.8843万元;3.新增梁原工程量计算有误,送审金额为17.6763万元,审核金额为31.9246万元,核增金额为14.2483万元;4.压型钢板楼面原工程量有误,送审金额为52.6559万元,审核金额为37.7100万元,核减金额为14.9459万元;5.屋面钢结构原工程量有误,送审金额为430.1637万元,审核金额为359.6217万元,核减金额为70.5420万元;6.原合同钢结构表面防火涂料实际未做按图纸只做了醇酸漆2道,按浙江2010定额价14.32元/㎡计入;7.汇总表中技术措施费及管理费税金为包干项目,按原合同价计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发票及付款单、工程联系单、电子邮件及快递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涉及工程范围包括F栋屋顶拆除后保留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柱加固、增高;新增钢筋混凝土梁系统;四层上人屋面结构钢梁、压型钢板、钢筋混凝土系统(7-14轴、A-C轴公共区域除外);屋面秀场钢结构排架系统等结构工程。其中前两项工程内容属于工程加固范围,后两项工程内容属于钢结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经庭审查明,本案原告虽持有特种专业工程(结构补强)资质等级,但未取得钢结构施工资质,而钢结构工程占涉案工程量比重较大,故《施工合同》中涉及钢结构工程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本案合同中涉及加固工程部分仍然有效,合同约定的柱加大截面加固工程造价413693.70元,新增柱工程造价182137.51元,新增梁工程造价176763元可作为双方结算加固部分工程款的依据,另有压型钢板楼面、屋面钢结构工程造价可参考原合同约定单价予以计算,但工程量应按实际工程量为准,但上述价款均应考虑合同约定的下浮率。综上,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二项载明的内容,涉案工程造价为4858837元[(5765747-158965)×(1-13.34%)]。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及金额问题,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经双方庭审确认,被告已支付392万元,还应支付剩余695895.15元工程款(已扣除5%***)。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理解为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若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6天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31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新邦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力邦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95895.15元及利息损失(以695895.1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威力邦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9元,减半收取87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威力邦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855元,被告温州新邦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