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

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与锦州万仕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庆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3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万仕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庆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存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庆泰)因与被上诉人锦州万仕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仕公司)与原审被告庆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6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上海庆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被上诉人万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及原审被告庆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庆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仕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涉案款项结算之前应当由万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上海庆泰对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且,合同总价为含税价,在未开票的情况下,万仕公司只能主张“不含税设备价”35.47万元(即合同总额100万元-已付款项50万元-可抵扣销项税额14.53万元)。二、一审判决对于《变更协议》的解读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根据《变更协议》第四条约定,上海庆泰履行的应为转交义务而非付款义务,即收到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焦化)的款项之后同比例转交;另一方面,《变更协议》并非上海庆泰对于《山西大土河贾家沟35kV变电站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项下庆泰集团权利义务的全部承继,而是由《变更协议》的丁方即四家实际供应商分别承担义务。三、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为《变更协议》签署日,没有法律依据。《变更协议》签署日并非约定付款日,应当先开票再结算。四、一审法院未追加实际付款方山西焦化为本案第三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万仕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海庆泰的上诉请求。一、上海庆泰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成立。根据《变更协议》第三条约定,万仕公司应当向西藏中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河公司)开具发票,而非上海庆泰或庆泰集团,《变更协议》中开具发票的约定并没有免除上海庆泰的付款义务,本案货款也无需抵扣税款。二、上海庆泰主张的《变更协议》项下的转交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上海庆泰与庆泰集团系利益共同体,上海庆泰已经通过《变更协议》概括继承了庆泰集团的全部权利义务,应当由上海庆泰履行本案付款义务。其次,《变更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上海庆泰支付剩余货款,而非收到剩余319万元款项后转交。同比例付款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约定,现在涉案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上海庆泰应当履行全额付款义务,其是否收到山西焦化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再次,不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顺序。万仕公司与上海庆泰及庆泰集团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上海庆泰与山西焦化之间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若将《变更协议》的约定解读为由上海庆泰履行转交义务,则万仕公司向山西焦化主张货款缺乏法律依据,丧失请求权基础。三、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合法有据。签订《变更协议》时,涉案建筑工程与买卖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并且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应当以签署日作为付款日。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庆泰集团述称,同意上海庆泰的上诉请求。一、庆泰集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庆泰集团在签订《变更协议》时已经通过概括转让的方式彻底退出了购销合同关系,原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四家实际供应商分别承担,庆泰集团与涉案纠纷再无关联。二、上海庆泰不应承担涉案付款义务,仅有收到货款后同比例转交的义务。《变更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开票和付款,应当先由四家实际供应商分别向中河公司开票后,再由上海庆泰履行同比例转交义务。万仕公司在没有开票的情况下,没有权利要求上海庆泰支付全额货款。
万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庆泰与庆泰集团共同支付货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9月29日,山西焦化与庆泰集团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庆泰集团为山西焦化采购建设变电站所需的设备,并负责安装和调试;工期120天;合同总价1,268万元(包括设备款1,100万元和安装费168万元),预付30%,到货和竣工验收后各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届满后结算。
2011年9月28日,庆泰集团与万仕公司签订《工矿购销合同》,约定,由庆泰集团向万仕公司购买两套价值100万元的无功补偿装置用于上述变电站工程;庆泰集团应于验收合格后凭收到山西焦化进度款的比例付款。2012年1月8日、2月1日,万仕公司陆续完成了供货义务。庆泰集团亦分两次支付了货款50万元。
2014年3月20日,山西焦化、中河公司、庆泰集团和包括上海庆泰在内的涉案变电站的四家设备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内容如下:
“变更协议
甲方: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西藏中河贸易有限公司
丙方:庆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丁方: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
锦州万仕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锦州万仕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南京磐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8日,甲方与丙方签订《山西大土河贾家沟35kv变电站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项目管理类2011-278)(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决定将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乙方承担。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就上述协议中涉及标的达成如下变更:
一、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原合同中承接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开具税票)全部由丁方承担。
二、四方协商同意,将本工程涉及标的供应由丁方分别承担,具体划分如下:
1、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承担高低压开关柜的设备供应及本工程安装,安装费168万元(含建筑安装发票)。原合同签订KYN28-12柜数量为36面,因设计院变更满足现场只需要34面。2面备用高压柜的总金额为14万元,原合同总金额核减14万元,因此设备开票金额由728万调整为714万元(含17%增值税)。
2、锦州万仕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无功自动补偿装置的设备供应,标的额为100万元(含17%增值税)。
3、南京磐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微机保护装置设备供应,标的额为122万元(含17%增值税)。
4、锦州万仕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变压器设备供应,标的额为150万元(含17%增值税)。
三、丁方按本协议第二条分别向乙方供应本工程设备,并按其金额向乙方开具发票。
四、甲方已付丙方原合同中935万元的工程款,余款319万元甲方仍按本协议支付于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丁方其他三家公司的设备款由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按本协议第二条划分分别支付。
(此行以下无正文)
甲方: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人:(签字并盖章)
乙方:西藏中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人:(盖章)
丙方:庆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人:(签字并盖章)
丁方: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
委托人:(签字并盖章)
锦州万仕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人:(签字并盖章)
锦州万仕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委托人:(签字并盖章)
南京磐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人:(签字并盖章)
签订时间:2014年3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如何解读《变更协议》是案件的关键。应该看到,《变更协议》是在整个变电站工程结束以后(当然包含了四家供应商已履行了各自的供货义务),为解决建设方山西焦化、总包方庆泰集团和四家设备供应商彼此之间(也当然包括了《工程合同》和庆泰集团与各供应商间的购销合同)尚余款项及开票等未了事项而达成的一份一揽子解决方案。结合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在该变电站项目中特定的商事身份、彼此间的关系及整个《变更协议》内容综合来解读,《变更协议》的内容主要涵盖了四个方面:一、建设方山西焦化将《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中河公司(至于转让的真实意思因与本案无关,无需多涉);二、庆泰集团在《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上海庆泰。而不能以《变更协议》的抬头格式认定是转让给了四家供应商。理由是:(一)两家庆泰公司才是真正的关联公司,是利益的共同体,建设方山西焦化也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才会将全部的工程款1,254万元(合同总价1,268万元,实际履行过程中作了变动)在扣除已支付给庆泰集团935万元后,通过《变更协议》约定将余款319万元支付给上海庆泰;(二)除上海庆泰外的其他三家供应商在该变电站项目中均仅是某一具体设备的特定供应商,正常交易情况下,各自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均仅指向各自提供的设备本身,彼此间又均是独立的商事主体,与庆泰集团间也无共同的利益关系,故三家供应商参与签订《变更协议》的本意无非是为了解决各自的剩余设备款,如果认定他们也共同承接了总包方的权利义务,则会导致三家供应商对《工程合同》项下的全部1,254万元工程款,或者说是对剩余的319万元工程款均享有共同的权利,也会导致一旦后续变电站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所有供应商都要承担共同的义务,这显然不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商事身份,也非各方的真实意思;三、庆泰集团与各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庆泰集团买受人的身份变更为中河公司。或许变更的本意是为了解决开票问题,但不管怎样,这也导致了需方主体的变更;四、上述《工程合同》和《购销合同》主体的变更,最终落实到款项的结算,其中《工程合同》项下的尾款319万元应由山西焦化支付给上海庆泰,而上海庆泰应承担其余三家设备供应商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变更协议》第四条中用句号把两笔不同性质款项的支付分割得很清晰,也符合整个《变更协议》各方当事人的初衷。
综上,系争购销合同的需方虽然变更成了中河公司,但根据《变更协议》的约定,实际的付款义务人应认定是上海庆泰。至于付款时间,系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根据山西焦化的付款进度来按比例付款,虽然该付款时间约定的不是非常明确,但应当看到,当初该约定是基于《工程合同》的履行进度而签订。作为该变电站项目的参与者,双方对于《工程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结果应该都会有一个商业预判,即工期120天加一年的质保期。按照被告陈述,工程是如期完成的,故可预见的最后付款时间大致应在2013年初。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变更协议》是在2014年3月20日所签订,彼时所有的《工程合同》和《购销合同》均早已履行完毕,也早已过了正常可预见的付款期,已不可能也不存在再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来履行了。客观上,《变更协议》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所签订,才重新确定了付款义务人。就结算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约定。故应以2014年3月20日《变更协议》确定上海庆泰为新的付款义务人之时来认定本案的付款时间较为合理。现上海庆泰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赔偿万仕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万仕公司要求庆泰集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州万仕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锦州万仕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庆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矿购销合同》是庆泰集团与万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依法成立有效,合同主体均应恪守。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庆泰集团与万仕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四方签订了《变更协议》,庆泰集团、上海庆泰与万仕公司就《变更协议》的内容存有争议,形成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上海庆泰对于万仕公司是否负有付款义务。二、若上海庆泰负有付款义务,其能否以万仕公司未开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三、若上海庆泰负有付款义务,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海庆泰对于万仕公司是否负有付款义务。上海庆泰辩称其在《变更协议》中仅承担转交货款的义务,即收到山西焦化的款项之后同比例转交给丁方其他三家公司,并且根据《变更协议》第一条约定,庆泰集团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丁方四家公司分别承担。本院认为,《变更协议》是在涉案工程与设备供应完成以后,各方为了解决剩余款项支付、开票等事项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各方对于付款方式、付款义务人等形成了新的约定,各方应当依据新合同履行义务。《变更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山西焦化已付庆泰集团原合同中935万元的工程款,余款319万元由山西焦化支付于上海庆泰。丁方其他三家公司的设备款由上海庆泰按协议第二条划分分别支付,而协议第二条约定,万仕公司承担无功自动补偿装置的设备供应,标的额为100万元。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为山西焦化,收款人为上海庆泰,设备款的付款义务人为上海庆泰,收款人为丁方其他三家公司(含万仕公司),故上海庆泰在《变更协议》中应承担向丁方其他三家公司(含万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其主张的同比例转交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通过分析认为庆泰集团将其在《工程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上海庆泰,而非丁方四家公司,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上海庆泰对于万仕公司负有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若上海庆泰负有付款义务,其能否以万仕公司未开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变更协议》第三条约定,丁方按协议第二条分别向中河公司供应工程设备,并按其金额向中河公司开具发票,故协议约定的开票对象为中河公司,而根据前文分析,《变更协议》约定的设备款付款义务人为上海庆泰,《变更协议》也没有先开票后付款、未开票需抵扣税款的约定,故即使万仕公司未向中河公司开具发票,也没有免除上海庆泰的付款义务,上海庆泰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剩余货款抵扣税款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若上海庆泰负有付款义务,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签订《变更协议》之前,涉案工程与设备供应均已履行完毕,《工程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涉案付款义务已经迟延履行。各方通过签订《变更协议》对于付款方式、付款义务人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以新的付款义务人确定之日即协议签署日作为本案付款时间即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海庆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海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贾佳秀
审判员  庄龙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