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安徽超诚通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03民初3327号
原告:安徽超诚通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7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709301665。
法定代表人:徐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33678737XE。
负责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迎贵,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锦日路299号5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1321229745。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超诚通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诚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申合公司给付工程款343065元、违约金60000元及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其公司与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就和县佳源城地下室及负一层签订《通风排烟风管系统供销安装合同》,由其公司负责通风排烟风管系统的施工、安装,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但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一直拖欠其工程款。其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其公司撤诉。但截止目前,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已违约。
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辩称:超诚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因超诚公司没有按其公司要求配合其公司向业主方移交涉案工程及提供相应的工程资料致其公司没有取得工程款,故而未向超诚公司支付工程款。
申合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甲方)与超诚公司(乙方)签订《通风排烟风管系统供销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和县佳源中央城;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有效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依据,负责按照图纸中要求进行制作安装;合同总价1048000元;承包范围:主材、辅材及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乙方风管进场付工程总价的10%,风管安装完毕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30%,设备调试完毕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5%,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等内容。该合同附件报价清单载明:工程名称和县佳源地下室及B-16#负一层;优惠总价1048306.95元。合同签订后,超诚公司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安装,并已经消防验收;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拖欠了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2018年1月12日,超诚公司向本院提供诉讼,要求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申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于2018年2月11日撤回起诉。2018年2月10日,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与超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载明:双方确认截止至2018年1月10日,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拖欠超诚公司工程款总额为738065元、逾期利息5000元、合计欠款743065元;双方达成付款计算如下:2018年2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43065元;诚超公司于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向南谯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对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如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以未支付的全部款项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向超诚公司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违约金6万元,同时自愿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南谯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945元,保全费4570元,由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承担,于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超诚公司支付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计343065元。2018年6月22日,超诚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申合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为实现债权,超诚公司委托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已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超诚公司提供的安装合同及报价清单、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付款义务?
针对焦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8年2月10日,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与超诚公司就给付工程款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逾期给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已逾期支付工程款计343065元,应及时给付。对于逾期给付违约金,双方即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约定了给付固定数额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适当调整为给付违约金40000元。对于实现债权费用,即保全担保费2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由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承担。申合公司和县分公司系申合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申合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超诚通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3065元、违约金4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38806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超诚通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565元,合计人民币10015元,由原告安徽超诚通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元,被告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