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3民初2023号

原告: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姥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926839329。

法定代表人:陶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336787XE。

负责人:张国荣。

被告: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锦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1321229745。

法定代表人:张杰。

原告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申合和县公司)、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合和县公司、申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申合和县公司、申合公司共同支付所欠混凝土款200360元。2、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申合和县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申合和县公司承建的和县佳源中央城二期配套工程所需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双方约定了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砼款。如果被告申合和县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砼货款,则按欠款数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可通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2018年6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全部砼款为36036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申合和县公司支付砼款160000元,现欠货款200360元。被告申合和县公司是被告申合公司成立的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申合和县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申合和县公司欠混凝土款200360元及滞纳金未支付,显已违约。被告申合和县公司是被告申合公司成立的分公司,理应对被告申合和县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

被告申合和县公司、申合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申合和县公司因承建和县佳源中央城二期配套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约定了货款的价格、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3、对账单一份、货款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00360元。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申合和县公司承诺付款。

被告申合和县公司、申合公司未质证、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审核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申合和县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申合和县公司承建的和县佳源中央城二期配套工程所需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双方约定了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和违约责任。付款期限: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砼款;如果被告申合和县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砼货款,则按欠款数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可通过供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合和县公司出具《销售客户对账单》,被告申合和县公司现场收货人宋迎贵于2018年6月27日签署“方量以核对,小票收回”意见,对账单确认全部砼款为36036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申合和县公司支付原告砼款160000元,余欠货款200360元。2020年1月8日被告申合和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200360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材料款。

另查明:原告中诚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申合和县公司、申合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8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申合和县公司系被告申合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申合和县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申合和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申合和县公司拖欠砼款200360元不予支付,显属无理,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申合和县公司给付砼款200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申合和县公司约定“如果被告申合和县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砼货款,则按欠款数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该约定结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全文来看,应属不按约定支付砼货款的违约金的条款,按此约定折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申合和县公司应于在2018年7月1日起分别以360360元、20036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原告要求以20036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60000元)为基数计算,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申合和县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虽然原告和被告申合和县公司明确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数额,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申合和县公司系申合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合和县公司、申合公司共同给付砼款20036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200360元及违约金(以200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6375元,由被告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上海申合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5826元,原告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军

人民陪审员  陈寿珍

人民陪审员  刘必金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龙梅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