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04民初223号
原告:孟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538。
住所地:荆州区XX镇XX村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彭X珍。
原告孟X与被告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人民币514674元及利息(以5146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署《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咸阳市渭城区XX城XX苑XX小区一期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工作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按照秦汉新城财政局审核单价下浮20%作为固定单价。付款方式为全部施工完毕后6个月开始支付,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全部余款。后原告即依照《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完成了工程内容,且该项目已于2019年5月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1月16日经结算,该项目审计数据为731444.15*0.965=705843.60元,下浮20%,结算金额为564674.88元。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便再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皆以业主未给他们支付工程款等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该建设工程虽未经正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使用,应视为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日即2019年5月为竣工日期。被告有义务依照《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人民币514674元。而且,根据《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十一条,原告有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有据,但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至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希望协商处理无果,无奈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原告孟X签署《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约定XX城XX苑XX小区一期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由原告孟X包工包料完成。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单价按照秦汉新城财政局审核单价下浮20%作为固定单价。付款方式为全部施工完毕后6个月开始支付,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全部余款。后原告即依照《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完成了工程内容。2019年3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月16日经结算,该项目审计数据为731444.15*0.965=705843.60元,下浮20%,结算金额为564674.88元。期间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其余未再支付。
另查明,该项目已于2019年5月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公众号文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原告与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明细、原告与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会计范***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个人承包建设工程,且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完工后,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证明,总工程款为人民币564674.88元,且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工程款已支付人民币50000元,尚欠514674.88元未付。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被告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14674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X工程款人民币51467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1467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用9474元,减半收取4737元,由被告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