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丰同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观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5253号 原告:**,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观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思均,系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丰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街团结村福星惠誉国际城K-3地块2**25层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观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被告观澜公司申请追加武汉丰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同电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骨折与本次受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均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观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丰同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因电梯故障造成的损失103,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16,297.6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1日下午15时55分许,原告在汉阳区四新观澜国际小区14栋32楼乘坐电梯下降过程中,因为电梯发生安全故障事故,事故导致原告髌骨半脱位、髌骨骨折、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半月板损伤、下肢韧带损伤、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单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膝关节痛、腓骨骨折。被告观澜公司是汉阳区四新观澜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是该小区所有电梯的实际管理和维护单位。原告因电梯事故受伤后,同乘电梯的范志超第一时间长按电梯警铃求助并分别拨通报警电话与被告电话,请求被告拨打120救援。约15分钟后电梯门被打开,后原告被直接送往武汉亚心总院救治,3天后被转运至武汉市第四医院继续治疗,后因手术风险较大,于2021年12月17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21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时间为20天。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髌骨骨折、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等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故障电梯的实际管理和维护单位,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法律责任,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被告未履行其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诉求! 被告观澜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答辩人根本不具备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资格,电梯维保单位必须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装、改造、***可证,因此答辩人将观澜国际四期电梯专项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整体外包给丰同电梯公司,与丰同电梯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2日。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约定:电梯安全事故应由丰同电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已按与观澜国际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及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安全管理职责,在该次电梯安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针对电梯安全管理事宜,答辩人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有效期覆盖检验周期的维护保养合同、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确认、并定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情况记录在案、开展电梯使用安全宣传,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救援值班电话号码和电梯使用标志、电梯轿厢内设置安全扶手进一步保障乘梯人的安全、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答辩人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组织实施救援及时送往医院等等;三、被答辩人乘梯时因为怀抱小孩,对自身的安全没有予以足够的关注,进入轿厢后一直站在轿厢中间,没有按照电梯安全乘坐须知的要求站稳扶好,拉住轿厢内扶手或者寻求可靠支撑,对于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于涉事电梯已完全履行管理义务,事发时救援及时、处置得当,且无任何过错,与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为小区内所有电梯的实际维护单位属于认识上的偏差,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因电梯安全故障造成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丰同电梯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不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责任主体;二、我公司完整的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已尽到案涉电梯保养维修职责;三、对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四、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合计90,61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向我公司偿还,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系武汉市汉阳区四新观澜国际小区住户。观澜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2021年12月11日下午,**怀抱小孩乘坐该小区14栋电梯由32楼下行过程中电梯发生故障迅速下坠至9楼急停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武汉亚心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髌骨半脱位,髌骨骨折,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半月板损伤,下肢韧带损伤,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单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膝关节痛,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合理膳食,注意休息3月,建议继续营养软骨;保持敷料干燥,定期更换敷料,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保护患肢,近期禁止负重(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逐渐增加活动角度;定期复查等。 **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中心于2022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左侧髌骨骨折、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等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两项后续治疗费共计在4,0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系**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观澜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骨折与本次受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均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双方选取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22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左髌骨骨折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伤休)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人民币或据实赔付。 观澜公司(使用单位、甲方)与丰同电梯公司(维保单位、乙方)签订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观澜国际高层电梯共6台,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抢修和紧急救援服务;乙方应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项目,以及电梯制造单位技术文件所要求的其他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实施日常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电梯维修规范》、《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的相关规定;本合同期限1年,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维护保养费4,500元/台/年,共6台,共计27,000元/年;甲方按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并免费提供200元以下电梯零部件;乙方提供24小时叫修服务,困人30分钟内到达现场。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的违约责任处约定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丢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丰同电梯公司定期对上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事故发生当日18时许,观澜公司、丰同电梯公司等工作人员对电梯进行检查,检查记录表载明该电梯10楼厅门锁断开导致电梯在9楼急停;当时有4名乘客受困,于当日16时12分将受困人员救出并送往医院检查身体等。后丰同电梯公司委托对电梯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做出《在用电梯安全评估报告》载明涉案电梯存在轿厢门间隙大于6mm的问题、风险类别Ⅱ,风险等级3C。丰同电梯公司主张为**垫付90,617元,**对其中的停车费59元不予认可,丰同电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停车费与**受伤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丰同电梯公司为**垫付款合计为90,558元(90,617元-59元),经计算丰同电梯公司主张款项中79,850元为医疗费、10,708元为医疗费之外的费用。 关于**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医疗费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依二次法医鉴定意见为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 3、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 4、残疾赔偿金:按照202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0,278元/年×20年×10%=80,556元。 5、护理费:按照湖北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9,572元/年÷365天/年×60天=8,148.82元,**主张7,32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 8、法医鉴定费:首次法医鉴定费2,280元,系**支付。观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费发票,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且重新鉴定结论并无重大改变,重新鉴定费应由观澜公司负担。 以上1-8项合计98,156元。 本院认为:观澜公司作为观澜国际小区的物业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涉案电梯设备具有维护、养护、管理的义务。**在小区内乘坐电梯时遇电梯故障受伤,无证据证明**在乘梯过程中存在过错,观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禁止怀抱小孩乘梯。观澜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维护、养护、管理单位,对电梯故障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明确要求观澜公司承担责任,对观澜公司辩称应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丰同电梯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观澜公司承担责任后丰同电梯公司是否应向观澜公司承担责任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电梯故障原因予以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置评。丰同电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代为垫付90,558元并明确应由观澜公司返还,故相应垫付款在本案中视为观澜公司的垫付款,由观澜公司和丰同电梯公司另行结算。因**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丰同电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扣减,**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98,156元,扣除丰同电梯公司支付的10,708元后,观澜公司尚需支付87,448元(98,156元-10,70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观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7,4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原告**已预交1,181元),由被告武汉观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