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330民初2678号
原告:**海,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1975年2月27日出生,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龚卓,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1976年9月8日出生,住习水县。
被告: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556027。
法定代表人:**。
住址: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开,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元朗律师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76964488。
法定代表人:*首东。
住址: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诉被告陈某、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海以实际施工人彭某成已经支付完赔偿款为由,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海的撤诉行为,系权利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海撤回对陈某、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0元,由原告**海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