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申3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2449129Q。住所地:信阳市民权路55号。法人代表:陈大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蔡阳,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76964488。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宝塔大道160号。法人代表:胡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强、崔慧慧,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291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有如下两组新证据:1、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5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6910号、6898号、6900号、6911号、6902号、6899号、6901号、6903号、69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在本案案涉工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申请人借用被申请人湖北湘电的资质承揽工程,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二、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裁定认定:“原告***作为被告湘电公司聘用的内部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建设工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或工程的转承包及劳务分包人,故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要求”。上述认定完全错误,与事实完全相悖,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工程均是申请人借用被申请人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申请人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湘电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本案原审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在前述新证据中,法院判决书认定挂靠的事实,并以挂靠为理由驳回案涉当事人要求被申请人湖北湘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所谓内部承包协议,事实是名为内部承包经营,其实质是借用资质承揽工程施工。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所谓内部承包协议内容的具体条款可以看出,申请人对工程项目的生产、建设、验收等活动进行全面承包,并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被申请人湖北湘电公司仅是每年收取捌万元承包费(挂靠费)而已。原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3、申请人是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组织劳动力的个人,是典型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人如不是实际施工人,为什么由申请人给工人们发工资?为什么被申请人将数百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申请人?为什么在被申请人未付工程款导致部分农民工未得到工资时,起诉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而要求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在其他诉讼中被申请人湖北湘电公司自认被挂靠?原审判决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谁都搞不清,还审什么案?原审法院无视事实,偏袒一方,作出错误判决,申请人坚持不服。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应予再审之规定,现特申请再审,请予立案再审并公正裁决。
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申请人提交的两组裁判文书均处于再审程序中,不应作为推翻生效裁定文书的依据。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5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处现处于再审程序之中。关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6910号、6898号、6900号、6911号、6902号、6899号、6901号、6903号、6907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2)豫15民申82号、83号、84号、85号、86号88号、89号、90号民事裁定书并载明原审(即上述浉河区人民法院的九份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处于浉河区人民法院再审程序之中。二、原审法院根据庭审举证和答辩意见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原审中湘电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内部承包协议、任命书、聘用合同,并对申请人的工资待遇和保险待遇进行了约定,证明了申请人与湘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湘电公司不认可申请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当庭申请人没有证据可以否定上述湘电公司证明的事实。因此,原审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三、申请人虽在不同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不同案件的法律关系、证据材料、法律责任各不相同,申请人基于不同的案件事实作为推翻本案生效裁定文书的依据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四、本案涉及的四份合同:《春申-蓼城Ⅱ回л入侨乡变220千伏线路施工基础施工合同》、《春申-蓼城Ⅱ回л入侨乡变220千伏线路施工组塔架线施工合同》、《信阳固始杜营110千伏变电站2号主变扩建工程线路基础施工合同》、《信阳固始杜营110千伏变电站2号主变扩建工程线路组塔架线施工合同》均已结算完毕,有工程款审计意见、付款凭证、湘电公司与答辩人结算完毕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原审诉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华祥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启动再审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案涉工程***与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湖北湘电劳动合同书,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企业项目任命书、并对***的工资待遇等进行了约定,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否认***实际施工人身份,***关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互认可结算完毕并支付完毕。***在收到一审裁判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而是直接申请再审,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度安排。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树利
审 判 员 王道新
审 判 员 朱永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 天
书 记 员 李师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