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02民初112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勤,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焉,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
被告:湖北启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84398457。
法定代表人:**1。
第三人: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宝塔大道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76964488。
法定代表人:胡首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1、湖北启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能公司)、第三人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保全**1对第三人湘电公司的债权95万元,第三人湘电公司对保全提出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和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焉、被告启能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暨被告**1,第三人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74709.34元,利息393143.37元,本息合计2867852.7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1称其名下的公司业务周转需要资金,于2017年-2018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00万元人民币。2018年3月1日被告**1出具借款单,载明“现收到**现金肆佰万元整,用于湖北启能电力安装公司业务周转,还款时间:自到账之日起半年内,利息按年息50%计算。借款者:**1。启能公司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1未按时偿还全部欠款。被告**1与第三人湘电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被告在湘电公司有内部承包工程项目,湘电公司根据项目进度向被告**1拨付相应工程款。202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第三人湘电公司在后续给被告**1拨付所有款项时,将所付款项直接拨付至原告**的账户,领款人为**,第三人湘电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第三人湘电公司应付被告工程款932446.45元,2022年1-3月**1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付款申请,金额分别为34万元、92446.45元、50万元,以上工程款根据三方约定应付至原告**名下,但湘电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款。至起诉之日,被告**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4709.34元、利息393143.37元,本息合计2867852.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1、启能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已还款项如何计算需要庭后结合原告的计算明细核实。原告主张第三人代付,当时第三人未同意加盖公章。
第三人湘电公司称,虽然原告主诉讼请求中无第三人责任承担,但原告保全措施影响第三人征信,请求法院驳回或者撤销原告保全措施。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1的侄女。自2017年12月11日开始至2018年2月9日,二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共计400万元。分别是2017年12月11日45万元,同年12月12日5万元,同年12月18日50万元,同年12月19日20万元,2018年1月3日50万元,同年1月12日两笔共计30万元,同年2月2日50万元,同年2月7日50万元,同年2月8日80万元,同年2月9日20万元。同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收到**现金肆佰万元整,用于启能公司业务周转,还款时间:自到账之日起半年内,利息按年息50%计算。借款者**1启能公司2018年3月1日。
二被告的还款情况:2018年8月3日还款50万元,同年8月20日还款30万元,同年9月1日还款20万元,同年10月10日还款5万元,同年12月27日还款50660元,2019年2月3日还款80万元,同年5月28日还款10万元,同年11月9日还款5万元,2020年1月1日还款21000元,同年1月23日还款100万元,2021年2月10日还款15万元,2021年11月16日还款174800元,2022年1月28日还款232400元。
余款未清偿,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借贷合同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1、启能公司因“启能公司业务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该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该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应当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的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利率保护的规定,对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标准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2年3月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14.8%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对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核算如下:2018年8月3日还款50万元,此时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日,共156天产生利息410301.36元,扣减本金89698.64元(50万减去410301.36元)后,还剩余本金3910301.36元;2018年8月20日还款30万元,此时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8月4日至同年8月20日,共17天产生利息43709.66元,扣减本金256290.33元(30万减去43709.66元)后,还剩余本金3654011.02元;2018年9月1日还款20万元,此时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日,共12天产生利息28831.64元,扣减本金171168.35元(20万减去28831.64元)后,还剩余本金3482842.66元;2018年10月10日还款5万元、同年12月27日
还款50660元、2019年2月3日还款80万元,此时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2月3日,共155天产生利息354963.69元,扣减本金545696.30元(900660元减去354963.69元)后,还剩余本金2937146.35元;2019年5月28日还款10万元、11月9日还款5万元、2020年1月1日还款21000元、2020年1月23日还款100万元,此时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354天产生利息683971.10元,扣减本金487328.89元(117100元减去683671.10元)后,还剩余本金2449817.45元;2021年2月10日还款15万元、同年11月16日还款174800元、2022年1月28日还款232400元,此时分段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209天产生利息336665.32元,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527天产生的利息523495.78元,扣减偿还的557200元,尚欠利息302961.10元(336665.32元加上523495.78元减去557200元)。
截止2022年1月2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49817.45元,利息302961.10元。对该本金2449817.45元、利息302961.10元之和2752778.55元,及以本金2449817.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将湘电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没有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湖北启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52778.5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449817.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71元,由原告**负担596元,被告**1、湖北启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春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娄艳飞
书 记 员 梁 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