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琴,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23)宁01民特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银川中院(2023)宁01民特137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改判,对***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不予受理或裁定移送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既然双方约定了黄冈仲裁委员会管辖,且该约定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2.该裁定曲解司法解释规定,结论错误。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是对有管辖权法院的基本规定,但如果仲裁协议有约定应当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一审裁定引用该条司法解释得出本案可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管辖的结论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的情况是《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已约定了仲裁机构为黄冈仲裁委员会,且黄冈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管辖法院应当是双方约定仲裁机构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是***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为由已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23年5月26日开庭审理,并通知2023年7月25日再次开庭,***于再次开庭之前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最先立案,其再向银川中院申请立案明显违反该条规定。综上,该案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曲解司法解释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或移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本条规定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管辖法院的基本规定,且管辖法院“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是并列、可选择的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申请人,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可以选择“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银川中院(2023)宁01民特137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故银川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云韬 审 判 员 李 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倪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