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绘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蕲春绘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1126民初1887号
原告:***,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之妻。
原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之子。
原告:***,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系***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鄂1126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鄂11民终54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已发生重大变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足额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吴慧
人民陪审员黄定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