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绘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蕲春绘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6民初1523号
原告:***,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蕲春绘新路桥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陆逊,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前期医疗费用862914.4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公司承包修建张榜镇张榜街至塘坻村创建示范乡镇“四好农村路”工程,其承包工程后,雇请原告在该工程水沟封顶处钢筋笼进行水泥浇灌,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于2018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踩踏沟顶横放的过河板时,因过河板断裂,导致原告摔倒致头部撞击水泥硬面遭受重伤,并当即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蕲春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862914.49元,现原告根本无力承受,只好转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蕲春绘新路桥公司辩称,本公司系具有三级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于2018年10月28日与蕲春县张榜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本公司承包建设蕲春县“四好农村路”创建示范乡镇建设工程张榜镇段项目。本公司承包工程后,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受雇于**进行水泥浇灌施工并受伤,故本案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且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按施工操作规程作业,未佩戴安全帽,未检测过河水泥板的牢固性而贸然踩踏,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公司已经人民法院先予执行200000元交付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用。综上所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公司经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2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辩称,1、我与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有长期合作关系,我所从事的分包业务都是尾期工程,比如铺柏油、扎钢筋等工作,没有技术含量,不要求具有施工资质;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设施,贸然踩踏水泥板,导致水泥板断裂而受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3、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十四万多元;4、我与原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超过2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公司“四好农村路”创建示范乡镇建设工程张榜项目部与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工期为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工程范围为施工区域内挡墙、桥涵等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对工程质量、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内容分析,二被告之间显属公路施工工程分包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被告**分包工程后,雇请原告等民工进行施工,并由被告**对民工进行管理和监督,亦由被告**支付原告等民工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个人之间劳务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蕲春县张榜镇人民政府作为业主为修建蕲春县“四好农村路”创建示范乡镇建设工程,于2018年10月28日与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公司承包施工蕲春县“四好农村路”创建示范乡镇建设工程(张榜镇段)。2018年10月30日,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公路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区域内挡墙、桥涵等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并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建设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安全责任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分包挡墙、桥涵等工程后,自行组织原告***等民工进行施工,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等民工工资。2018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从事公路施工过程排水沟顶模板内水泥浇灌过程中,踩踏横放沟顶的过河板时,因过河板断裂,原告跌入至沟底水泥硬面上,导致头部受到重伤。原告当即被送至蕲春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日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积血,脑干出血、颅内多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右侧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挫伤脑组织清除术后”。原告于2019年4月27日出院,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862914.49元。2019年6月3日,原告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痴呆(极重度);2、法律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张玉华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6月18日,原告经本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田某为原告的监护人。
2019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鄂1126民初54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公司先予执行200000元,并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已垫付原告在湖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131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以及交通运输部交公路发(2011)685号《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的……”,公路施工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个人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中,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蕲春县“四好农村路”创建示范乡镇建设工程(张榜镇段)公路施工工程中的挡墙、桥涵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属违法分包行为。被告**违法分包工程后,在不具备用工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雇请原告***从事水泥浇灌工作,未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经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公司应该知道被告**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违法分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未检查过河板的安全性、稳固性而贸然踩踏,亦不佩戴安全帽等作业防护设备,忽视自身安全,对其头部亦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劳务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承担75%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5%责任。对原告受伤后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4月27日)发生的医疗费862914.49元,由被告**赔偿647185.87元,并由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已共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1800元(蕲春绘新路桥公司垫付200000元+**垫付131800元),扣减后,二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15385.87元。原告其余医疗费用由其自理。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15385.87元,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与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461元,被告**分担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又林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人民陪审员  高 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