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26民初2128号
原告:***,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申爱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蕲春绘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承接蕲春县苏松线(Y207)外贸桥改建工程,在施工打桩过程中造成原告位于蕲春县××镇××村××组的楼房出现裂缝,存在安全隐患,经鉴定,原告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位于蕲春县××镇××组××层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件,1993年10月1日进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于原告***名下,1996年12月10日变更
登记于案外人田新云(***之子)名下,登记住宅用地面积169.07平方米,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占地面积约为169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房屋虽未进行不动产权登记,但其土地使用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田新云,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新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