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县润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66930559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蕲春绘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55703664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冠县润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蕲春绘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绘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润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与**先个人签订的《护栏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时***并未提交绘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代表绘新公司的证明材料。绘新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3日的《护栏材料购销合同》上,绘新公司的公章系**先事后私自加盖。***和上诉人均承认双方是基于同一履行事实发生的争议,绘新公司是因为有“收取***的管理费”的违规行为,才不得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对两份合同的真伪进行审查,仅以当事人名称不一致即草率认为不是一份合同,显然认定事实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润通公司与绘新公司提交的合同关于解决纠纷方式表述虽有不同,但均有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现绘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润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润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丹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