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661号
原告:广州硕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下坭村广珠路35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B6TM166。
法定代表人:郭聪苗,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雯,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20幢1903-1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70952038T。
法定代表人:连培玲,职务经理。
被告:杨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彦,人和启邦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硕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硕丰公司”)与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闽泰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靖雯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能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闽泰公司一次性支付资金占用费,按10元/吨/天的计算标准,分别自三份合同期限满之日起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合计151955.06元;(1.以33342吨为基础,2021年5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合计60817.04元;2.以33342吨为基础,2021年5月24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共160天,合计53347.2元;3.以26802吨为基础,2021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共141天,合计37790.82元);2.被告杨某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两个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8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该案买卖购销合同数量和本金金额的事实认可,被告对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资金占用费本质上是违约金,违约金也是要根据实际损失去判断,两被告对于延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则上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及年利率5%计算,月利率0.4%,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月利率也是2%,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对该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并非故意欠款,被告不承担律师费,被告杨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闽泰公司因建设“番禺区石楼镇莲花路箱涵工程(第二次招标)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硕丰公司购买钢筋材料。
在2021年3月双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下称“合同一),约定应于货到工地45天内支付货款(即2021年5月5日),若被告闽泰公司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则应向原告支付10元每吨每天标准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付清之日为止,被告闽泰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实际收货钢材重量合计33.976吨,该合同货款金额为187435元。
2021年4月双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下称“合同二),根据约定应于货到工地45天内支付货款(即2021年5月24日),若被告闽泰公司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则应向原告支付10元每吨每天标准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付清之日为止,被告闽泰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实际收货钢材重量合计33.342吨,该合同货款金额为192818.66元。
2021年4月双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下称“合同三),根据约定应于货到工地45天内支付货款(即2021年6月12日),若被告闽泰公司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则应向原告支付10元每吨每天标准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付清之日为止。被告闽泰公司2021年4月29日实际收货钢材重量合计26.802吨,该合同货款金额为158076.09元。
上述三份合同第七条:因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向起诉方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所有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杨某均在委托代理人(同样承担付款责任)处签名。
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三份合同的货款已在2021年10月31日付清;合同一货款金额为187435元,逾期付款天数为179天;合同二货款金额为192818.66元,逾期付款天数为160天;合同三货款金额为158076.09元,逾期付款天数为141天。
被告杨某表示对承担责任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800元,财产保全1334元。
2021年11月19日,原告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涉案三份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对于买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10元每吨每天标准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付清之日为止”。其约定超过年利率65%,属于违约条款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本院支持由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算。由于被告杨某均在涉案三份合同委托代理人(同样承担付款责任)处签名,应视为是合同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依上述规定,被告杨某对闽泰公司在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本案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800元问题。根据涉案三份合同第七条的一致约定,被告闽泰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单方违约引起本次诉讼的全部全额费用。因此,原告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硕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算(具体以货款金额为187435元逾期付款天数179天计算,以货款金额192818.66元逾期付款天数160天计算,以货款金额158076.09元逾期付款天数141天计算);
二、被告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硕丰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硕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55元,由原告广州硕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560元,被告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7.55元,保全费1334元由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郭汉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 萍
书 记 员 古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