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硕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硕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聪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雯,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培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亮。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彦,人和启邦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硕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泰公司)、杨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硕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闽泰公司与杨亮共同支付资金占用费,按10元/吨/天的计算标准,分别自三份合同付款期限满之日起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以33.976吨为基础,2021年5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共179天,合计60817.04元;以33.342吨为基础,2021年5月24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共160天,合计53347.2元;以26.802吨为基础,2021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共141天,合计37790.82元,共合计151955.06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闽泰公司与杨亮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符合行业交易习惯,符合双方公平对等原则,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LPR加计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机械、错误理解相关事实与法条而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违背公平原则。本案中硕丰公司在闽泰公司拖延货款时承担着巨大的垫资压力、融资成本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调整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低,对硕丰公司不公平。
闽泰公司、杨亮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硕丰公司主张高利息不符合现实经济情况,闽泰公司延期支付货款是事实,但是也是由于三角债务的原因。从公平角度出发,一审判决合理。
硕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闽泰公司一次性支付资金占用费,按10元/吨/天的计算标准,分别自三份合同期限满之日起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合计151955.06元;(1)以33.976吨为基础,2021年5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合计60817.04元;(2)以33.342吨为基础,2021年5月24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共160天,合计53347.2元;(3)以26.802吨为基础,2021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共141天,合计37790.82元);2.杨亮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闽泰公司、杨亮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800元;4.闽泰公司、杨亮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泰公司因建设“番禺区石楼镇莲花路箱涵工程(第二次招标)工程项目”的需要,向硕丰公司购买钢筋材料。
在2021年3月双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下称“合同一”),约定应于货到工地45天内支付货款(即2021年5月5日),若闽泰公司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则应向硕丰公司支付10元每吨每天标准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付清之日为止,闽泰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实际收货钢材重量合计33.976吨,该合同货款金额为187435元。
2021年4月双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下称“合同二”),根据约定应于货到工地45天内支付货款(即2021年5月24日),若闽泰公司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则应向硕丰公司支付10元每吨每天标准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付清之日为止,闽泰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实际收货钢材重量合计33.342吨,该合同货款金额为192818.66元。
2021年4月双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下称“合同三”),根据约定应于货到工地45天内支付货款(即2021年6月12日),若闽泰公司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则应向硕丰公司支付10元每吨每天标准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付清之日为止。闽泰公司2021年4月29日实际收货钢材重量合计26.802吨,该合同货款金额为158076.09元。
上述三份合同第七条:因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向起诉方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所有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杨亮均在委托代理人(同样承担付款责任)处签名。
诉讼庭审中,硕丰公司、闽泰公司、杨亮均确认案涉三份合同的货款已在2021年10月31日付清;合同一货款金额为187435元,逾期付款天数为179天;合同二货款金额为192818.66元,逾期付款天数为160天;合同三货款金额为158076.09元,逾期付款天数为141天。
杨亮表示对承担责任无异议。
诉讼中硕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800元,财产保全1334元。
2021年11月19日,硕丰公司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案涉三份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对于买方(闽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应向硕丰公司支付10元每吨每天标准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付清之日为止”。其约定超过年利率65%,属于违约条款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由闽泰公司所欠硕丰公司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算。由于杨亮均在案涉三份合同委托代理人(同样承担付款责任)处签名,应视为是合同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依上述规定,杨亮对闽泰公司在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硕丰公司请求的本案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800元问题。根据案涉三份合同第七条的一致约定,闽泰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单方违约引起本次诉讼的全部全额费用。因此,硕丰公司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闽泰公司、杨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硕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算(具体以货款金额为187435元逾期付款天数179天计算,以货款金额192818.66元逾期付款天数160天计算,以货款金额158076.09元逾期付款天数141天计算);二、闽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硕丰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三、驳回硕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7.55元,由硕丰公司承担1560元,闽泰公司承担217.55元,保全费1334元由闽泰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硕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广州螺纹钢价格走势图,拟证明硕丰公司与闽泰公司双方合同签订后,同品类钢材价格一路飙升。闽泰公司的单方逾期付款行为直接导致了硕丰公司相应的融资代价,随着资金被占用时间增长而递增。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无法涵盖硕丰公司的实际损失。经质证,闽泰公司、杨亮意见如下: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涨价证明是片面的。且硕丰公司的钱不可能只用来购买钢材。商品价格上涨或下跌,是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测的。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开庭法庭调查时闽泰公司、杨亮答辩称,资金占用费本质上是违约金,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月利率也是2%,所以应对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进行调整。法庭调解时,闽泰公司、杨亮表示如果调解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闽泰公司、杨亮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低。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案涉三份《钢筋购销合同》均约定,若闽泰公司未能付清货款,则应向硕丰公司支付10元/吨/天的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在性质上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现闽泰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向硕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闽泰公司、杨亮请求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综合考虑钢材行业交易特点、融资成本、闽泰公司和杨亮违约程度,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具体以货款金额为18743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5日起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按逾期付款天数179天计算;以货款金额19281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按逾期付款天数160天计算;以货款金额158076.0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按逾期付款天数141天计算。硕丰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参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仅适用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不属于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情形。一审法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认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明显过低,未能体现违约金的适当惩罚功能,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硕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杨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广州硕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具体以货款金额为18743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5日起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按逾期付款天数179天计算;以货款金额19281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按逾期付款天数160天计算;以货款金额158076.0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按逾期付款天数141天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硕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7.55元,由上诉人广州硕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2.07元,由被上诉人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杨亮共同负担725.48元。一审保全费1334元,由被上诉人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杨亮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1元,由上诉人广州硕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53.7元,被上诉人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杨亮共同负担130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思颖
蔡嘉瑜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杨亮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硕丰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xxxxx公司
账号
4407xxxxxxx7597
开户行
中国xxxxx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