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5民初197号
原告: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明发商业广场20幢1903-19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70952038T。
法定代表人:连培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谷,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大河路171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77542422。
负责人:张华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欣玥,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泰公司)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梁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谷、被告安诚梁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欣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44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原告作为重庆市梁平区龙象寺水库复建公路工程(复平路)的施工单位以该工程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额为24528042.94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2021年8月29日,原告发现其施工区域路面出现裂缝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非车险理赔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该事故系多天持续降雨,路面回填区域整体滑移导致路面渐变下沉所致,根据《建筑工程切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二项“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渐变原因造成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对原告的索赔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认为本案事故属于渐变原因,但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雨水浸入导致路面开裂路基滑移是在多长时间内形成,同时被告并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而多长时间内形成事故结果属于渐变原因,多长时间内形成不属于渐变原因,更未告知雨水浸入属于渐变原因的类型对于格式条款的多重理解,应当作不利于被告方的理解,因此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诚梁平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单特别约定暴雨等特种风险项下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万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为准。事故发生后,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出具了公估报告,载明本次事故系因多天持续降雨,路面回填区域整体滑移导致路面渐变下沉所致,属原告免赔情形,且本次事故损失金额在免赔范围内,故原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20年7月,原告作为重庆市梁平区龙象寺水库复建公路工程(复平路)的施工单位以该工程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号为299500209012020000010,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2021年8月29日,原告发现其施工区域路面出现裂缝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委托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出具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公估报告》(PZCQ202100258安诚(N)0021),其中第五项:出险原因及保险责任分析,载明根据现场查勘及了解,此次出险是持续降雨所致。标的路面靠近山体区域致使山洪从路面渗入路基,回填土受水侵湿,产生显著附加变形或随着水的动力作用下,土体被侵蚀和搬运,本工程未能及时将整个工程全面完工,致使路面下水体在雨水的侵蚀下,整体滑移、下沉,导致路面局部渐变塌陷。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二)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释义》第五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一)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本次保险标的建筑工程初期出现险情时损坏程度比较轻微,随着持续降雨,损失程度慢慢扩大。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事故属于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赔范围。第七项:受损及损失金额,根据现场查勘及相关资料,其损失金额计算为161445.36元。第八项:(1)免赔说明,由于此次出险因暴雨所致,根据保险合同免赔额约定,应采取对应项下的免赔额约定,应采取对应项下的免赔额进行扣除,即物质损失的自然灾害:人民币20万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2)理算,故本次事故损失核定金额为161445.56元,免赔额为扣除20万元,其理赔理算为0。第十一项,公估结论,1、本次事故出险是因多天持续降雨,路面回填区域整体滑移导致路面渐变下沉所致;2、根据我司查勘、检测、估算,本次事故损失合计161445.56元。以上意见供公司参考。
2021年10月14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出《非车险理赔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此次事故出险原因为多天持续降雨,路面回填区域整体滑移导致路面渐变下沉所致,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二款“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渐变原因造成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因被告公司拒赔,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对重庆市梁平区龙象寺水库复建公路工程(复平路)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载明了物质损失投保项目、投保金额、免赔率,同时对特种危险赔偿限额中的危险种类、赔偿限额、免赔额进行约定。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原因做出公估,其中公估报告第五条(出险原因及保险责任分析)、第八条(赔偿理算)均认为此次出险系暴雨所致,但第十一条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出险是因多天持续降雨,路面回填区域整体滑移导致路面渐变下沉所致。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明细表、投保单及条款,公估报告第五条、第八条“暴雨出险”和第十一条“因多天持续降雨,路面回填区域整体滑移导致路面渐变下沉所致”存在赔偿限额(免赔额)与责任免除的本质差异。
在被告拒赔后,原告认为公估结论存在矛盾且被告未对“渐变”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拒赔理由不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十五条对暴雨、地面突然下沉下陷作出释义,结合公估报告出险原因、现场查勘记录表、询问笔录等,保险事故的发生系连续降雨急剧导致,而被告亦未对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责任免除中的“其他渐变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渐变”的文义解释为“逐渐的、不显著的变化”,而本案保险事故自2021年8月25日水稳层有裂缝至30日持续下沉、挡墙开始下沉移位,表明在雨水侵蚀的情况下地面在短期时间内下沉、移位,此过程系显著的变化,同时可能符合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十五条释义中第十六条载明的“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因此,在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未对“渐变”作出释义,导致双方存在不同理解,故本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以“路面渐变下沉”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明细表均对被保险项目、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作出说明,本案原告对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事故损失金额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损失应根据投保单物质损失的投保金额、免赔额进行计算。根据免赔额“5万元或10%,以高者为准”,本案应扣减免赔额5万元,故此次保险事故中,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1445.5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九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梁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11445.56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92元,减半收取1764.4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梁平支公司负担1264.46元,由原告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吕 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万 梅
书 记 员 蒋凌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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