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1344号 原告:***,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系***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20幢1903-190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人***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319号西副楼6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泰公司)、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建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闽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基建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和被告闽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866874.42元及工程款利息(即以866874.42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5日,基建办公室和闽泰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基建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名称为“番禺区石楼镇莲花路BBK2+067.447、BBK3+283.851、BBK3+464.016、BBK3+594.857箱涵工程(第二次招标)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莲花路箱涵工程项目)发包给闽泰公司承建。本合同组成部分主要有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构成,合同总价为3455025元,合同价格形式采取总价合同,图纸大包干。其中专用条款第19.4条、81条对合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条件等作了约定。之后闽泰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2020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将上述“莲花路箱涵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的承包责任范围为甲方(***)与发包人(建设单位)签订的有关本项目《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等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2.管理费标准以本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为基数,按23%的费率计算上缴甲方。(施工)合同额为3455025元,签本合同时交10%即345502,5元,余下随进度款分两次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本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及完工。施工期间,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即进度款按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向被告申请进度款,合计请款人民币2736465,17元,但***、闽泰公司只支付了1869590.75元。因此***、闽泰公司至今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866874.42元(2736465.17-1869590.75)。上述工程进度款已达付款条件,且己经相关各方核实并签发了工程款支付证书,发包人亦支付了上述工程进度款,但***、闽泰公司却以各种理由克扣,致使原告周转困难,多方举债支付农民工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目前负债累累。***、闽泰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现本项目工程已完工,因发包人擅自使用了本工程,故本工程项目依法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有建筑业施工资质及转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认定无效。由于***与原告都不具有建筑业经营主体资格,***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与原告所约定的管理费条款也应无效。 被告***、闽泰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原告与***之间合作共同施工,***负责催款财务、工程安全监督、法务等相关事项,付出大量管理成本,收取23%的管理费合法合理。闽泰公司收取工程进度款2736465.17元,其中扣除3%的费用,其余支付给原告和***,支付的方式分几种,其中包括直接由闽泰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即向第三方直接支付,所以根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应当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故不存在***还需再向原告支付款项。闽泰公司由于已经支付款项,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与***之间的案件除了该案之外还与其他的案件,其他的案件除了工程名称不一致,基本类似,***已经收到其中两个案件的一审判决。 基建办公室诉称:一、(1)关于案涉工程签订及履行情况。2020年10月,案涉项目招标。2020年11月4日,闽泰公司作为第一推荐中标候选人(共三家),招标代理机构予以公示。2020年12月2日,经公示后,确定闽泰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3455025元。2020年12月15日,闽泰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编号28.1-2020-192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价格按照中标价确定。2021年1月25日,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发《开工报告》,案涉工程开工。2021年7月18日,案涉工程办理完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并出具《完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今,闽泰公司未向答辩人递交交工验收档案及竣工结算资料,案涉工程更未办理交工结算及财政评审。2022年6月8日,答辩人致函闽泰公司,要求递交交工验收档案及竣工结算资料,未果。(2)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及支付情况。202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8.1-2020-192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之《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按图纸大包干,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45.5025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81.7项及补充条款96.10项约定,月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合同内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交工验收档案及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审查合格后,支付至合同内合格工程量的90%,工程交工结算经番禺区财政局基建评审机构审定并交齐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为保修金,待交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补充条款》第96.10约定,本合同所涉款项,均须报监理人审核盖章确认,且均以番禺区财政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在发包人及承包人对该申请结果确认后,承包人按番禺区财政部门要求交齐所有单证后14天内支付。闽泰公司依照合同之约定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答辩之日,答辩人分六笔,累计向闽泰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736465.17元(约为合同价格的80%),余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二、被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案涉工程系答辩人发包给闽泰公司的,闽泰公司转包给***,***再转包给被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并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被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若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则可认定其不是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答辩人并无违反合同之行为,也无拖欠工程款之行为,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法无需支付。答辩人根据闽泰公司的申请及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即人民币2736465.17元),对此起诉状也有确认。根据合同专用条款81.7项及补充条款96.10项、83条之约定,竣工结算款支付需要造价工程师收到闽泰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核实后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答辩人再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向闽泰公司支付结算款。案涉工程虽于2021年7月18日办理完工验收,但至今闽泰公司未递交“交工验收档案及竣工结算资料”,工程也未进行交工结算,没有支付证书,故剩余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四、案涉工程双方约定不得违规违法分包或转包,如原告陈述属实,则闽泰公司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其应独自对此承担责任。对于案涉工程不得非法分包和转包,答辩人在《招标公告》提出了要求,闽泰公司投标时也作了承诺,且双方在合同附件十五《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第二条又进行了约定,闽泰公司不得不违反有关规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其独自承担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引发的民工工资纠纷等所有民事及刑事的法律连带责任。如原告陈述属实,则闽泰公司违反了合同关于非法分包和转包的约定,应依约独自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五、答辩人不存在欠付行为,依法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没有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工程款的支付答辩人一直都按照施工进度和节点分批支付,款项支付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专款专用支付,答辩人没有欠付闽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剩余工程款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暂未未付”,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欠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5日,基建办公室(发包人)与闽泰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番禺区石楼镇莲花路BBK2+067.447、BBK3+283.851、BBK3+464.016、BBK3+594.857箱涵工程(第二次招标);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范围内;合同总价345.5025万元。 同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案涉责任书)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及工程地点均为番禺区石楼镇莲花路BBK2+067.447、BBK3+283.851、BBK3+464.016、BBK3+594.857箱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责任范围:按甲方与发包人(建设单位)签订的有关本项目的《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等所约定的工程承包方责任范围;项目实行管理责任制,由乙方全面负责承包本项目的经营管理和质量安全管理,自负盈亏,承担管理责任和风险;双方约定管理费标准:以本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具体按开具的工程施工全额发票)为基数,按23%的费率计算上缴甲方;签合同额3455025.00元整,签合同当天交10%即345502.50元整,余下随进度款中平均分两次(第一次224577.00元,第二次224576.25元)扣除。案涉责任书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合同总价等内容均与案涉合同一致。现***诉至本院主张已按照案涉责任书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已验收合格,要求***及闽泰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提供了案涉合同、案涉责任书、银行电子回单、完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闽泰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与***是合作共同施工的关系,但闽泰公司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是合作共同施工关系以及两者均具有箱涵工程的施工资质。***主张其已收取工程款1869590.75元。闽泰公司确认从基建办公室处收取了进度款合计2736465.17元,在扣除了3%的费用后,将其余的款项分别支付给***及***,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分别向两者支付的具体数额。 第三人基建办公室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3455025元,已于2021年7月18日施工完毕并且经验收合格,并已向闽泰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2736465.17元,余款由于闽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提交相关结算审批材料,故支付条件未成就,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闽泰公司与基建办公室签订案涉合同后,将工程交由给***施工。后***与***签订案涉责任书,又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给***施工,且该案涉责任书关于工程项目、合同总价等内容均与案涉合同均是一致,闽泰公司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是合作共同施工关系,故可认定闽泰公司与***之间、***与***之间均形成了转包关系,但***与***均不具备处理箱涵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与***之间并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已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第三人基建办公室亦确认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并已向闽泰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2736465.17元。故***诉请闽泰公司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主张其已收取工程款1869590.75元,闽泰公司及***未能举证证实已付工程款数额,故本院采纳***的主张。案涉责任书中约定,系以本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具体按开具的工程施工全额发票)为基数,按23%的费率计算管理费并上缴甲方(即***),可见双方关于案涉工程款需要扣除管理费确实存在一致意思表示。闽泰公司陈述已付的工程款亦是扣除了3%的管理费,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闽泰公司目前仅收取工程进度款共计2736465.17元,故闽泰公司和***应以已收工程款2736465.17元为基数,扣除3%的管理费以及已付工程款后向***支付工程款,合计为784780.46元(2736465.17元-2736465.17元×3%-1869590.75元)。另,因***与***均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就签订的案涉责任书均有过错,故***要求计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784780.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8.74元,由原告***负担1180.74元,由被告***、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