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3民初187号
原告:福建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2号(东城国际)5幢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692842127。
法定代表人:潘顺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琴,系该公司驻建阳办事处管理人员,女,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武夷山市。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徐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阳区徐市镇徐市街庵后巷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富,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青,系南平市建阳区徐市镇副镇长,男,1971年2月9日,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福建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徐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徐市镇人民政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1105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中标“徐市镇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盖溪标段)”工程,中标价为7523046元,工程于2013年11月开工建设,2015年4月份竣工,2015年5月经监理单位、业主单位、财政局农发办三方验收合格,2016年9月再经省级验收合格,2017年3月经业主单位送审,送审造价为9082338元,尚有611053元工程余款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徐市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无法马上支付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福建省建阳区徐市镇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一份、《南平市建阳市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省级检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竣工审计报告》一份、《潭农综办函〔2018〕2号》一份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中标“徐市镇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盖溪标段)”工程,中标价为7523046元,工程于2013年11月开工建设,2015年4月份竣工,2015年5月经监理单位、业主单位、财政局农发办三方验收合格,2016年9月再经省级验收合格,2017年3月经业主单位送审,送审造价为9082338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471285元,尚有611053元工程余款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中标的《福建省建阳区徐市镇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所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审核,视为原告已完成所承建的工程,且双方对所欠工程款均无异议,现原告作为建设方要求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徐市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6110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11元,减半收取4955.5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徐市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许慧婷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