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3民初408号
原告:林浩过,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和,漳州市漳浦县金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木材加工区祥荣木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75373857W。
法定代表人:朱国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毓凡,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龙江、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被告:黄志雄,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
原告林浩过、***与被告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公司)、黄龙江、黄志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闽062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被告祥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闽06民终2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浩过、***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万和,被告祥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毓凡,被告黄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浩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祥荣公司、黄龙江、黄志雄连带支付尚欠的材料及工资款共计27972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祥荣公司系“福建省新一轮海堤强化加固一期漳浦县沙西海堤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2月,黄龙江代表祥荣公司与***、林浩过口头达成协议,由***、林浩过负责提供涉案工程所用的沙、石、土等工程施工所需材料,并承包涉案工程的填土、海堤抛石和砌筑挡土墙等工作,***、林浩过按约定履行义务,三被告却对涉案工程的工资、材料款的结算及支付相互推诿。经漳浦县沙西镇人民政府协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三被告截至2014年11月12日止,共结欠***、林浩过涉案工程的工资、材料款共计449047元。黄龙江、黄志雄代表祥荣公司出具一张欠条给***、林浩过收执。2015年1月20日三被告支付林浩过、***工资及材料款30万元。事后,黄龙江、黄志雄又要求***、林浩过继续为涉案工程的填土、海堤抛石和砌筑挡土墙等提供劳务作业,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月4日止,经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黄稻根确认,三被告应支付***、林浩过的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30680元。
祥荣公司辩称,祥荣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龙江、黄志雄施工;祥荣公司已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黄龙江、黄志雄,林浩过、***与黄龙江、黄志雄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祥荣公司无关。林浩过、***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过高,林浩过、***与黄龙江、黄志雄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漳浦县沙西镇人民政府调解,黄龙江、黄志雄尚欠林浩过、***工程款149047元。林浩过、***于漳浦县沙西镇人民政府调解后,又继续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林浩过、***主张新增工程款130680元,因该部分新增的工程款未经黄志雄、黄龙江确认,林浩过、***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不能予以支持。
黄龙江未作答辩。
黄志雄辩称,黄龙江、黄志雄截至2014年11月12日结欠***、林浩过工资、材料款共计449047元,黄志雄没有异议。2015年1月20日黄龙江、黄志雄支付林浩过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5-6月份左右,黄龙江又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另外一笔具体时间不清楚,黄龙江有支付工程款55000元,三次共计支付工程款375000元。2015年1月27日起至2月4日止,涉案工程管理人员黄稻根与林浩过、***结算的工程款130680元,缺乏事实,不予以确认。
林浩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沙西镇政府的证明各1份,证明“福建省新一轮海堤强化加固一期漳浦县沙西海堤工程”由祥荣公司承包施工,祥荣公司诉讼主体适格,黄龙江、黄志雄系祥荣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2、欠条、结算单据,证明祥荣公司截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共结欠林浩过、***工资及材料款计449047元,2015年1月20日祥荣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黄稻根系祥荣公司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3、结算单据和录音资料,证明2015年1月21日至1月24日,祥荣公司结欠原告工资材料款52385元,该款项已付清;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4日,祥荣公司结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130680元,2017年12月6日,***打电话向黄龙江催讨欠款,双方对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4日欠款金额进行对账的事实;4、证人林某1、林某2证言,证明黄稻根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5、漳浦县沙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林浩过承建的抛石、砌挡土墙、填土方项目已经竣工,现在已经在使用的事实。
祥荣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黄龙江、黄志雄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祥荣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黄志雄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黄龙江、黄志雄不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黄龙江、黄志雄系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系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承包给案外人黄宝山施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黄志雄并不认识黄稻根;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祥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祥荣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区域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祥荣公司与黄龙江、黄志雄约定漳州区域所有项目由其二人负责承包经营管理;承包期间黄龙江、黄志雄应及时支付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及其他一切费用,若发生债权纠纷,均由其二人承担全部责任,涉案工程项目沙西海堤工程即属于该《区域承包经营协议》项下的范畴;3、付款凭证、收条、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祥荣公司已将相应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合计1150035.44元支付给黄龙江、黄志雄,涉及该项目的有关款项应由其二人自行承担,与祥荣公司无关;4、黄志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福建省新一轮海堤强化加固一期漳浦县沙西海堤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款受黄龙江的指定,由祥荣公司及朱国贵账户直接汇款至黄清湖账户的事实。
林浩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祥荣公司所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黄志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黄志雄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
本院作如下认证:林浩过、***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经黄志雄质证后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能与证据4相印证,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有关单位出具的材料,具有真实性。祥荣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的付款凭证能与银行回单相印证、证据4相印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0日,祥荣公司作为甲方与黄龙江、黄志雄作为乙方签订《区域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成立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在漳州市区内的房建、市政工程等项目甲方专门由乙方负责统一经营。合作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乙方在合作范围内及合作时间内优先拥有需在漳州备案企业参与投标项目的经营权,乙方承诺在合作经营期间,对可能发生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等一切风险愿意独立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在投标过程中,乙方本着真实性原则及时向甲方反馈投标全过程信息,中标项目在合同签订后,有关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等原件必须于三日内送交甲方留存备查,甲方负责提供完善的经营服务工作;中标工程原则上由乙方组织施工,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甲、乙双方按照项目承包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如果乙方不具有施工能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满足总包合同要求的,乙方可以推荐其他项目承包人组织施工,但必须经过甲方审核同意,且乙方愿意对该项目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甲方的例行监督检查并按甲方要求每月提供施工月报,甲方不干预乙方的正常施工。合作费用结算:进入上述承包范围的市场准入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和维护,甲方给予配合,投标过程中的投标保证金及其他投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可以退还的费用在项目投标结束后甲方协助乙方退回;协议期内甲方现有资质范围内所有中标项目,按竣工结算价的2%向甲方交纳工程管理费。
2013年1月6日,祥荣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漳浦县沙西镇人民政府签订《福建省新一轮海堤强化加固一期漳浦县沙西海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337595元,计划工期为180日历天等。合同签订后,祥荣公司依据《区域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工程交付黄龙江、黄志雄施工。黄龙江、黄志雄根据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及工程所需的劳务等情况,多次将涉案工程抛石、砌挡土墙、填土方等所需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承包给林浩过、***作业。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1月12日止,黄志雄、黄龙江共结欠***、林浩过涉案工程的工资、材料款共计449047元。黄龙江、黄志雄出具欠条一张给林浩过、***收执,该欠条载明“至2014年11月12日止,漳浦县沙西海堤除险加固施工单位福建祥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结欠林浩过、***等农民工工资材料款449047元”。2015年1月20日,黄龙江、黄志雄支付林浩过、***的工资及材料款300000元,黄龙江、黄志雄尚欠林浩过、***的工资及材料款149047元。
2015年1月21日至1月24日、1月27日至2月1日、2月2日至2月4日,黄龙江、黄志雄三次将涉案工程的抛石、砌挡土墙、填土方等所需的劳务承包给***、林浩过作业,林浩过、***按黄龙江、黄志雄的要求完成涉案工程所需劳务作业,经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黄稻根确认,上述***、林浩过作业期间,黄龙江、黄志雄应支付的工资及材料款分别为52385元、101735元、28945元,合计为183065元。黄龙江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劳务费用52385元,同年4月19日又支付***劳务费20000元,尚欠该部分的劳务费110680元。
另查明,祥荣公司承包施工的“福建省新一轮海堤强化加固一期漳浦县沙西海堤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业方使用。
本院认为,祥荣公司依据其公司与黄龙江、黄志雄签订的《区域承包经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交付黄龙江、黄志雄建设施工,从《区域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作范围、合作时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看,可认定黄龙江、黄志雄系借用祥荣公司的名义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福建省新一轮海堤强化加固一期漳浦县沙西海堤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黄龙江、黄志雄将涉案工程的抛石、砌挡土墙、填土方等部分劳务承包给***、林浩过作业,***、林浩过已按黄龙江、黄志雄的要求提供劳务,双方也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林浩过有权要求黄龙江、黄志雄支付劳务费用。黄龙江、黄志雄借用祥荣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祥荣公司存在过错行为,应与黄龙江、黄志雄共同偿还***、林浩过的劳务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林浩过、***有权要求黄龙江、黄志雄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欠付劳务费用的金额,根据黄龙江、黄志雄出具的欠条及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黄稻根出具的结算清单,黄志雄、黄龙江尚欠林浩过、***的工程应为259727元【449047元(截至2014年12月15日)+52385元(2015年1月21日至1月24日)+101735元(2015年1月27日至2月1日)+28945元(2015年2月2日至2月4日)-已付300000元-已付52385元-已付20000元=2597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林浩过、***主张其中149047元从出具欠条之日(2014年12月15日)起、剩余110680元林浩过、***自愿从起诉之日(2018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黄龙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林浩过、***请求祥荣公司、黄志雄、黄龙江连带支付尚欠工资及材料款279727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黄龙江于2015年4月19日又支付劳务费20000元,该部分还款应从中予以扣除,黄龙江、黄志雄尚欠林浩过、***的工资及材料款为259727元,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林浩过、***主张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应付款时间,该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尚欠劳务费149047元为计息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尚欠劳务费259727元为计息基数。***、林浩过主张的利息超过该部分的,不予以支持。祥荣公司提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龙江、黄志雄施工;祥荣公司已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黄龙江、黄志雄,林浩过、***与黄龙江、黄志雄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祥荣公司无关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祥荣公司及黄志雄提出黄龙江、黄志雄尚欠林浩过、***工程款149047元,林浩过、***主张新增工程款130680元,未经黄志雄、黄龙江确认,林浩过、***的上述主张,应予以驳回的辩解意见,林浩过、***主张的新增工程款130680元,林浩过、***提供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黄稻根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明,黄龙江、黄志雄、祥荣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祥荣公司及黄志雄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龙江、黄志雄、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林浩过、***工资及材料款25972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以尚欠劳务费149047元为计息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劳务费259727元为计息基数);
二、驳回林浩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林浩过、***负担300元,由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龙江、黄志雄负担5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文波
人民陪审员 蔡艺琴
人民陪审员 郑素桂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 彦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