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3023号
原告:***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前沁**(木材加工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75373857W。
法定代表人:朱珍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共计36155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原告漳州分公司工地上一个班组的负责人。2012年3月22日,***未经原告允许私刻漳州分公司公章,利用该假公章以漳州分公司名义在兴业银行开户,并一直私自管理使用该账户。2015年1月15日,***以私刻的漳州分公司印章及伪造的漳州分公司负责人孙领收的私章向案外人李亚坚借款3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3%。上述款项由案外人李亚坚汇入漳州分公司账户后,***便立即将其转入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2016年9月1日,因***仅归还借款150000元及部分利息,案外人李亚坚将原告及***诉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原告方知***私刻分公司印章并对外借款的行为。2018年7月18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外人李亚坚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闽05民终382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了公司避免被法院强制执行,于2018年9月22日向案外人李亚坚支付了借款本息及公告费等共计337510元,案外人李亚坚收到款项后于当日由其代理律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9年5月14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305刑初112号刑事判决,认定***伪造公司印章并借款私用的事实,判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告认为,***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私刻公司印章对外借款私用,导致原告不得不代其偿还债务,同时还承担了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行为不仅触犯刑法,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其追偿。故提出上述诉求。
***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未经祥荣公司的允许,私刻一枚“***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委托申请办理“***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印章一枚。2015年1月15日,***以其本人及***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为借款人,向案外人李亚坚借款350000元。李亚坚于当日委托南安市柳城凤来森建材经营部将款项汇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账户。同日,***将该款项分七笔,每笔49900元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2016年9月1日,李亚坚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因李亚坚自认借款人已偿还150000元及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62480元。2017年2月15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03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祥荣公司与***共同偿还李亚坚借款本金19432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2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祥荣公司和***承担。祥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18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民终3828号民事判决,驳回祥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22日,案外人李亚坚的律师苏小平出具一份收条给祥荣公司,载明“截止至本收条出具之日,祥荣公司及***需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公告费等共计人民币337510元,现本人同意祥荣公司于本收条出具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至指定的账户…”。2018年9月25日,祥荣公司汇款337510元至李亚坚指定的账户。2019年5月14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305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私刻“***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向李亚坚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判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该判决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经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私刻“***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办理一枚“***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印章,向案外人李亚坚借款350000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应由祥龙公司漳州分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祥龙公司在代为偿还李亚坚借款194320元及利息143019.52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和一审民事判决诉讼费5020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342919.52元后,有权向***追偿,其该部分诉求,可以支持,但其要求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率标准过高,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措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于祥龙公司主张的二审民事判决诉讼费、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而发生的损失,并非是***的表见代理行为导致的损失,故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付原告***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2919.52元;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4291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相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措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4元,***负担8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淑瑜
人民陪审员 刘玉燕
人民陪审员 袁跃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碧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