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1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前沁**(木材加工区内)。
法定代表人:朱珍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龙江,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再审申请人***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祥荣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1.有新证据证明《借条》上加盖的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印章及孙领收私章系黄龙江私自伪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龙江出具给***的《借条》上加盖的上述两枚印章及负责人孙领收的印章系真实的,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黄龙江目前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案件已经法院判决,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对黄龙江制作了讯问笔录并询问了相关证人。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黄龙江承认其伪造了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印章及孙领收私章,并利用其私刻的印章向***借款私用的事实。2.有新证据证明黄龙江向***举借的35万元从未用于分公司业务开展,黄龙江借款目的是假分公司之名骗取***款项以供其个人使用,原审法院认定黄龙江向***举借的款项系因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因合作经营需要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系黄龙江利用其私刻的印章申请开户的,在本案诉讼之前,祥荣公司并不知悉该银行账户的存在。其次,祥荣公司提供的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2015年1月15日,***将35万元款项汇入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后,黄龙江便分7笔,每笔49900元将349300元转入其自己的私人账户,该笔款项在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账户上仅停留不足半天。此外,在向***归还款项时,黄龙江也是先从自己的私人账户将款项汇入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账户再通过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账户汇至***指定的银行账户,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实质仅起到过桥的作用,该款项从未用于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生产经营。(二)有新证据证明黄龙江伪造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印章的目的就是为了利用该印章向***借款,该印章从未使用于其他地方,祥荣公司对于该印章存在并不知情。(三)黄龙江并非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黄龙江以祥荣公司名义对外行使的有关行为并不自然构成表见代理,***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结合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案涉两枚印章真实性的认定,且证明了祥荣公司对该印章的存在并不知情,主观不存在过错,应当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首先,本案中,黄龙江并非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姓名从未体现在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或祥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在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中的地位仅为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在借款发生前及借款发生时黄龙江也未向***出示任何授权委托材料。其次,祥荣公司在该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时并不存在过错,再审慎的企业或个人也难以预见或预防他人伪造自己印章。第三,***在借款时主观并非善意无过错,黄龙江在向其借款时加盖了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印章及孙领收的私章,足以表明***在借款发生时知悉黄龙江并非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负责人,其知悉黄龙江并不自然代表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在此情形下从未要求黄龙江出示授权委托材料,显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主观存在过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程序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待黄龙江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查明并判决后,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情况确认祥荣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黄龙江依借条约定向***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在借款本金中逐月予以扣除,但原审法院是一次扣除,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提交意见称,首先,祥荣公司一直强调公章系由黄龙江伪造,收款的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账户系黄龙江私设,但其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询问,祥荣公司始终没有提出鉴定公章的申请。因此,祥荣公司该主张没有依据。其次,祥荣公司刻意回避其与黄龙江之间的关系。事实上,黄龙江为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此,祥荣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另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在(2018)闽0623民初596号案件中,祥荣公司提供了其与黄龙江签订的《区域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漳州区域的所有项目由黄龙江、黄志雄负责承包经营管理。在该案中,漳浦县人民法院根据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2012年4月10日,祥荣公司作为甲方与黄龙江、黄志雄作为乙方签订《区域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成立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在漳州市区内的房建、市政工程等项目专门由乙方负责统一经营……”。上述证据足可说明,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登记负责人虽为孙领收,但实际负责人为黄龙江。黄龙江有权代表分公司从事各种活动。黄龙江以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名义向***借款,***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行为。即便黄龙江使用的印章与备案章不符,***也无法辨别,祥荣公司将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交由黄龙江经营管理,理应为其借款承担责任。再次,借款是否使用于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与本案无关。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款项后,就完成出借义务。至于借款人如何使用资金,***无法控制,也并非本案审查内容。黄龙江是否侵占公司财产,属另一个法律关系,祥荣公司可以向黄龙江个人追偿。更何况,即使本案款项最终汇入黄龙江账户,也不代表黄龙江未将之用于分公司的经营承建工程。祥荣公司关于款项用途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最后,祥荣公司无权再提出再审申请。本案二审判决后,祥荣公司联系***,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亦确认不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纠纷已处理完毕,其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期间,祥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黄龙江的讯问笔录及证据2(2019)闽0305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借条上加盖的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的私章是黄龙江伪造,祥荣公司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银行账户是黄龙江利用其私刻的印章申办的,祥荣公司对该银行账户并不知情。证据3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黄龙江向***借款35万元并未用于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其私用,黄龙江的行为与漳州分公司无关。同时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2019)闽0305刑初112号刑事案件卷宗中有关黄龙江讯问笔录、开庭笔录以及印章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
***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审查,但不能证明祥荣公司的证明目的。从黄龙江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黄龙江是伪造祥荣公司印章而不是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印章,且私刻印章是为了公司经营方便。黄龙江从2012年至2017年一直在使用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印章,祥荣公司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因为***起诉后祥荣公司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有理由相信本案的款项是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所借。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审查,***将款项汇入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指定的账户之内,就已经完成出借义务,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及黄龙江如何使用款项与本案的借贷无关,且该份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有多笔用于建设工程项目,可见该公司银行账户是用于公司承包项目的经营。(2019)闽0305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已载明刑事案件庭审的内容和事实的认定,祥荣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没有必要,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祥荣公司提交的黄龙江讯问笔录、(2019)闽0305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和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由于(2019)闽0305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已体现了对黄龙江犯伪造印章罪案件的审理过程,祥荣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没有必要,不予准许。
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2018)闽062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认定2012年经过祥荣公司与黄龙江协商后成立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且祥荣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提供了证据用于证明黄龙江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进行对外借款。证据2收条,拟证明祥荣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后与***主动联系并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债务,已经丧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
祥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判决书并非生效判决,该案经过二审发回重审,最终已经调解结案。祥荣公司与黄龙江、黄志雄签订的《区域承包经营协议书》仅证明漳州区域的工程项目由黄龙江、黄志雄进行经营管理,不能证明黄龙江、黄志雄对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所有事务均具备职权,祥荣公司并未对黄龙江授权对外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祥荣公司为了避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全额支付了本案判决的款项,不能由此认定祥荣公司丧失再审申请权利。
本院认为,***提交的(2018)闽062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祥荣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与黄龙江因合作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5万元,案涉《借条》上加盖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公章、负责人孙领收的印章及黄龙江的签字、捺印。虽然祥荣公司抗辩黄龙江伪造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公章和孙领收私章,擅自开设银行账户,并假借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名义向***借款,且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鉴于祥荣公司自认其与黄龙江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区域承包经营协议书》,且《借条》上加盖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公章和孙领收私章,故上述事实已经足以让***产生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黄龙江有权代表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共同借款。况且,***是根据《借条》《收款账户告知书》的约定,将所借35万元款项汇入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在兴业银行漳州新浦支行开设的对公账号,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于2015年4月21日、5月6日、6月11日共计汇款15万元至南安市柳城凤来森建材经营部账户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黄龙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祥荣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审法院基于***自认借款人已按照月利率3.3%支付利息62480元,确定其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5680元,并将该部分予以抵扣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
黄龙江因伪造公司印章被刑事立案并判决,该刑事案件解决的是黄龙江伪造祥荣公司印章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本案系根据***的诉求,审理***与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黄龙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解决的是祥荣公司、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黄龙江是否应向***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与前述刑事案件有牵连,但并不完全是同一事实,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不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祥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詹强华
审判员 郑 唯
审判员 吴春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