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3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木材加工区祥荣木业内。
法定代表人:朱国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榕榕,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龙江,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诉人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黄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黄龙江向***借款之事,祥荣公司并不知情。经祥荣公司审查诉讼材料发现,黄龙江私刻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孙领收的印章,同时擅自开设银行账户,并假借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名义向***借款,其行为已涉嫌犯罪,为此,祥荣公司已向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此案,虽然还不能证明已经或一定要立案,但出于慎重考虑,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待中止审理的情形消灭后继续审理,而且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受理审查是有时间限制的,不会也不可能无限期拖延。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在其诉状中称黄龙江已偿还本金15万元及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但黄龙江究竟偿还多少本金、多少利息、何时支付、如何支付等问题,祥荣公司均不得而知。黄龙江又下落不明,仅凭***的陈述均无法查清本案事实。祥荣公司要求***须提供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表予以核实,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即5680元直接在余下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中一次性抵扣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因为,事实上黄龙江依约支付的利息是按月支付的,则每个月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在借款本金中逐月予以抵扣。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并没有出现法定的需要中止审理的事由,没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侦查,且一审法院对祥荣公司是否进行公章鉴定的询问时,祥荣公司明确没有申请鉴定。祥荣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黄龙江与祥荣公司已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支付属于***的自认,属于减轻祥荣公司责任的自认,祥荣公司要求***提交交易明细表无法成立。
黄龙江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祥荣公司、黄龙江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系祥荣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成立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领收。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黄龙江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15日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人(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黄龙江)因经营需要,向***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期限壹个月(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月利率3.3%,按日计息;借款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均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除应计付上述利息外,尚需每日按延期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万分三十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承诺,出借人有权从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中优先收取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余下款项用以清偿本金;因本笔借款引起的一切纠纷,交由合同签订地泉州市丰泽区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执行费、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等。借款人处加盖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公章、孙领收的印章及黄龙江的签字、捺印。同日,双方经协商出具《收款账户告知书》,约定***将所借款项汇入户名为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账号16×××388,开户行为兴业银行漳州新浦支行。确认人处加盖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公章、孙领收的印章及黄龙江的签字、捺印。当日,***委托南安市柳城凤来森建材经营部将35万元汇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之后,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于2015年4月21日、5月6日、6月11日共计汇款15万元至南安市柳城凤来森建材经营部账户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且***自认借款人已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62480元。2016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被告为祥荣公司、黄龙江的民间借贷诉讼,后因***欲与祥荣公司、黄龙江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6)民0503民初627号民事裁定书,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在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销登记。2017年1月23日,祥荣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赵国树以黄龙江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向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并出具《受案回执》。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中途停止的一种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本案被告祥荣公司出具的《受案回执》只是受案登记的一种法律文书,或叫法律程序文书,仅证明案件已经受理,还不能证明已经或一定要立案,且被告祥荣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黄龙江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本案不应予以中止。二、关于原告***向被告祥荣公司主张还款责任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黄龙江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而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进行注销登记,但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祥荣公司承担。被告祥荣公司认为被告黄龙江私刻印章及私开账户,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账户告知书》、《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可知原告将款项汇至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对公账户,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还款也是通过其对公账户汇给原告。原告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被告的反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祥荣公司主张还款责任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与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被告黄龙江签订的《借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通过南安市柳城凤来森建材经营部依约出借给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被告黄龙江35万元,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被告黄龙江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15万元,其余款项未能依约偿还,构成违约。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借款人已按照月利率3.3%支付出借人利息62480元,其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5680元无效,借款人未请求返还,依法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因此本案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4320元。现原告在诉求中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对于被告祥荣公司中止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系被告祥荣公司的分公司,且已注销登记,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祥荣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祥荣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因本笔借款引起的一切纠纷,交由合同签订地泉州市丰泽区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执行费、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本案中因出借人违约,原告为此支出的公告费56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龙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龙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432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龙江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龙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祥荣公司二审提供的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已经对黄龙江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与黄龙江因合作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15日向***借款35万元,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及黄龙江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20万元未偿还,并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该《借条》主要内容:借款人(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黄龙江)因经营需要,向***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期限壹个月(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月利率3.3%,按日计息;借款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均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除应计付上述利息外,尚需每日按延期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万分三十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公章、负责人孙领收的印章及黄龙江的签字、捺印。同日,双方经协商出具《收款账户告知书》,约定***将所借款项汇入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开户于兴业银行漳州新浦支行的账号16×××38内,确认人处加盖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公章、孙领收的印章及黄龙江的签字、捺印。当日,***委托南安市柳城凤来森建材经营部将35万元汇至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上述账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与黄龙江于2015年1月15日向***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祥荣公司一审提供的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及其二审提供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立案决定书》,证明祥荣公司以黄龙江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向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报案,该公安分局对祥荣公司的报案予以受理并已经立案侦查的事实,但祥荣公司提供的上述《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未能证明黄龙江涉嫌伪造的是哪家公司的印章以及黄龙江涉嫌伪造的公司印章与本案诉争借款存在关联性。祥荣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祥荣公司对其于2012年3月21日设立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并进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负责人是孙领收的事实没有异议。即使祥荣公司主张的事实(即黄龙江私刻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孙领收的印章,同时擅自开设银行账户,并假借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名义向***借款,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成立,但黄龙江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给***的《借条》上加盖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公章、负责人孙领收的印章及黄龙江的签字、捺印,事后***也是将所借款项35万元汇入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开户于兴业银行漳州新浦支行的账号16×××38内,该事实已经足以让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产生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公章及其负责人孙领收印章的真实性,确信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之一,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对盖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公章及孙领收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即使黄龙江涉嫌私刻本案《借条》上加盖的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公章及其负责人孙领收印章,但黄龙江在《借条》上加盖的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公章及其负责人孙领收印章后,指示***将所借款项35万元汇入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账号内,黄龙江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应由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承担,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黄龙江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无需以黄龙江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祥荣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之后,祥荣公司漳州分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于2015年4月21日、5月6日、6月11日共计汇款15万元至南安市柳城凤来森建材经营部账户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且***自认借款人已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62480元。一审法院对***的上述自认事实予以确认正确。祥荣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债务人对上述事实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对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予支持。因此,出借人应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是起诉之前借款人每期支付的利息扣除当期按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后多余利息的总和。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3%,一审法院根据***自认借款人已按照月利率3.3%支付利息62480元,确定其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5680元,该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后,本案涉诉借款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4320元正确,应予维持。祥荣公司主张黄龙江依约每个月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在借款本金中逐月予以抵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祥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张国琴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杰雄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