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钱库镇塔前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27民初3041号
原告:福建省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8507102XG,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福海联立式住宅楼104-7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苍南县钱库镇***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327776455555U,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福建省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钱库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28940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约3000元(以2894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基准两倍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为苍南县钱库镇***滨水公园景观工程,合同价为756276元。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被告因政策问题没有落实部分项目,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合同约定全部项目。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项目委托温州市建融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核算,经结算审核,确定总工程款为494404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剩余工程款289404元拒不支付,构成了违约。为此,原告诉请判准上述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单,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苍南县钱库镇***滨水公园景观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均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景观工程;合同工期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27日;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签约合同价为756276元;工程款支付:按每月25日前将该月已完成工程量及进度款报表提供给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经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工程师核实和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认可后,据此支付该月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并按比例扣回预付备料款。当本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不包括未施工项目或价格调减造价)的80%时,将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待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再支付合同价款的15%。办理竣工结算后,施工单位向招标人提交金额为结算价5%的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待保修期满后七天内解除工程质量担保。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委托温州市建融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2月28日,温州市建融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并经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定工程造价为494404元。施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894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原、被告盖章确认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视为同日原、被告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及被告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18日后的14日内支付95%工程款(包括结算前已付部分),并于2019年2月25日前支付剩余5%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89404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苍南县钱库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40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元,减半收取计2843元,由苍南县钱库镇***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