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1159江苏华坤电气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11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坤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绿扬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施正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蒲田市荔城区丰美小区14楼11号、13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琴,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和鑫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阳光公司支付货款402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华坤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鑫阳光公司支付货款4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02250元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32750元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华坤公司与鑫阳光公司签订母线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655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生产供货,并于2018年8月18日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鑫阳光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但鑫阳光公司仅支付220000元,尚欠402250元未付。现质保期一年已到期,5%的质保金32750元鑫阳光公司也应给付。
鑫阳光公司辩称,华坤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厚度不够、重量不足等偷工减料问题,特别在通电试验时,产品升温严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华坤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驳回华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华坤公司与鑫阳光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母线槽买卖合同》;2、判令华坤公司返还鑫阳光公司预付款220000元及该款自支付之日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6%计算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鑫阳光公司与华坤公司签订《母线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655000元,并对交货日期、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鑫阳光公司依约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后华坤公司虽生产供货,并于2018年8月18日安装完毕,但产品安装试用期间多次发生导体短路现象,业主对产品质量提出严重质疑。后经现场勘察电流等级1000毫安的母线槽,发现最小截面比约定的最小截面明显偏小,且产品存在公斤数严重不足。鑫阳光公司委托第三方福建省产品质量检测研究院对电流等级1000毫安的母线槽检测,经检测,该母线槽通电使用时,温度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检测值低于70°的标准。综上,华坤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并赔偿损失。
华坤公司对鑫阳光公司的反诉辩称,华坤公司与鑫阳光公司签订的是母线槽买卖合同,同时华坤公司承担对母线槽的安装义务,合同中约定产品的检验期是面验,质保期是交货货到现场一年,华坤公司在2018年8月18日已经将所供母线槽安装进行测试,合格以后当面交付给鑫阳光公司,华坤公司所供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鑫阳光公司所称的升温等问题如客观存在,属于质保期内华坤公司的维修义务,而不是鑫阳光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据华坤公司了解的现状,华坤公司所提供和安装的母线槽及相关电器产品仍然在使用,没有发生任何安全责任和产品责任。
华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母线槽买卖合同、报价单、发货清单、测试完毕确认单、银行回单、视频、照片等证据材料;鑫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母线槽买卖合同、报价单、发货清单、测试报告、照片等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2日,华坤公司与鑫阳光公司签订母线槽买卖合同,约定:华坤公司向鑫阳光公司供应封闭母线槽产品并安装,项目名称禾三商务写字楼;母线槽及安装费总价为65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200000元,货到现场40天内安装验收完毕付至总货款95%(承揽人提供6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留5%为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内付清;供方严格按照需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和计划清单生产,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一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面验。2018年7月11日,鑫阳光公司向华坤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00000元,另鑫阳光公司通过其负责人向华坤公司合同经办人支付20000元。华坤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1日、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16日向鑫阳光公司交付了货物。2018年8月18日,鑫阳光公司工作人员林某确认华坤公司福建莆田市禾三写字楼母线安装结束,测试完毕。
鑫阳光公司认为华坤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1000A/5P密集型母线槽在报价单中约定的铜排规格为3*90,而实际测量该母线槽最小截面为2.86*87,明显偏小。鑫阳光公司于2019年4月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封闭式母线槽进行检验,鑫阳光公司依据此检验报告认为华坤公司提供的产品通电使用后升温达到91摄氏度,质量不合格,并在审理中要求对华坤公司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华坤公司与鑫阳光公司签订的母线槽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合意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非因约定条件或法律规定不得任意解除合同。鑫阳光公司认为华坤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对鑫阳光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1、铜排厚度不够、产品质量不足,该问题属表面瑕疵,货到现场即能检验;2、华坤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升温严重,鑫阳光公司提出的该质量问题依据的是其自行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华坤公司不予认可,鑫阳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检验的为华坤公司的产品,故对该检验报告本院不予认可。即使华坤公司的产品出现升温过高的情况,鑫阳光公司可联系华坤公司售后进行处理,故鑫阳光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问题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鑫阳光公司要求解除与华坤公司签订的母线槽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鑫阳光公司要求对华坤公司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亦不予准许。华坤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并安装完毕,经测试后至起诉前鑫阳光公司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履行了其买卖合同供方义务,鑫阳光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剩余货款435000元。华坤公司主张货款402250元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货款32750元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鑫阳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坤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35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货款402250元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货款32750元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4元、保全费2770元、反诉费2399元,合计126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圣羽
人民陪审员  秦善海
人民陪审员  许 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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