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闽0203民初16783号
原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集团)与被告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鑫阳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厦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火炬集团以鑫阳光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要求鑫阳光公司承担因投标文件雷同而导致的付款责任,双方间系合同纠纷。火炬集团以阳光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供了担保,要求阳光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担保合同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涉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本院并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本案被告鑫阳光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从被告住所地来看,本院亦无管辖权。综上,本院就该案无管辖权。本院裁定本案应移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查,火炬集团发出的招标文件载明:招标项目为火炬(翔安)保税物流中心二期行政楼(施工)。鑫阳光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丰美小区14号楼11号、13号。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罗 彬
代书记员  翁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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