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3民初2967号
原告:***,女,193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山(***儿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又是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丰美小区14号楼11号、13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泰,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109号中福雅苑小区五幢一、二层。
主要负责人:陈绍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紫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光建设发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山、被告***、被告人保城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紫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阳光建设发展公司、人保城厢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017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8时45分许,***驾驶闽B×××××轻型货车行驶至福昆线93KM+350M处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发生刮碰,造成***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后,***即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骨折端远侧稍向外侧移位,4月15日出院,住院29天,医疗费为9168元,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同年5月6日、6月21日、7月4日***在该医院复查。***年逾80高龄,此次意外事故造成极大伤害,出院3个月后仍无法正常行走。事发后,***只支付医疗费7000元,尚有2168元未支付。鑫阳光建设发展公司是闽B×××××轻型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城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请求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2168元(已扣减已付的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交通费64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0178元。
人保城厢支公司辩称,⒈鑫阳光建设发展公司的闽B×××××轻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在证照齐全的前提下,对于***的合理诉求,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⒉***诉求存在不合理之处,具体如下:(1)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结合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等认定,应扣除非医保135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3)护理费诉求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5)营养费诉求过高,应以扣除非医保后的医疗费10%为宜。另外,本案诉讼费不属其公司理赔范围。
***、鑫阳光建设发展公司辩称,***因运货向鑫阳光建设发展公司借车,事发时行驶证及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发后***垫付医疗费7000元,***同意承担本案非医保1357.31元,其他的由人保城厢支公司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8时45分许,***驾驶闽B×××××轻型货车行驶至福昆线93KM+350M处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发生刮碰,造成***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后,***即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治疗,4月15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左足挤压伤:足第2、3跖骨骨折(开放性),左足皮肤软组织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摘要):门诊随访;石膏固定4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患肢暂禁负重,渐进性功能锻炼(医院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1个月)。本案***损失如下:⒈医疗费9118.61元(7张发票);⒉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⒊护理费,本事故造成***左足第2、3跖骨骨折(开放性)等,非手术治疗,其提供的2017年7月4日复查报告扫描所见为“骨折端局部膨大”,结合医嘱及年龄,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8a)条,其出院后护理期酌定为60日,其护理期为89天(住院29天+出院60天);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51121元/年计算,本案护理费为12465.12元(89天×51121元/365天);⒋交通费580元(29天×20元/天);⒌营养费按医疗费10%酌定为910元。以上5项合计23943.73元。事发后,***支付给***7000元。***同意承担本案非医保1357.31元。鑫阳光建设发展公司是闽B×××××轻型货车登记车主,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并在人保城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有效期限2015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8日。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闽B×××××轻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涵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会诊报告、医疗发票及清单,***提供的驾驶证、闽B×××××轻型货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闽B×××××轻型货车在人保城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人保城厢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城厢支公司在本案应赔偿***22586.42元(总额23943.73元-非医保1357.31元),***在本案应赔偿***1357.31元(非医保)。***已付给***7000元,扣减其应赔1357.31元后,余额5642.69元(已付7000元-应赔1357.31元)作为垫付款,用于折抵人保城厢支公司赔偿款(折抵部分由人保城厢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扣减***垫付5642.69元后,人保城厢支公司在本案实际应赔偿***16943.73元(应赔22586.42元-***垫付5642.69元)。诉讼费是处理案件必要费用,人保城厢支公司主张不负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2586.42元,扣减***垫付5642.69元后,尚应赔偿***16943.73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357.31元(已给付);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姗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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