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颍民一初字第01935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刘传茹、鲁恩(实习)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王家付,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熊树先,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路传坤,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彭冬青,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法品,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传坤、彭法品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茹、鲁恩,被告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家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先,被告路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冬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法品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谢桥镇徐庄村刘桥七里叶街道建设工程项目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又把该工程转包给路传坤、彭法品施工。路传坤、彭法品雇佣原告***为其干活。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因跳板上的横杆断裂致原告从约八米的高空处坠落,导致原告受到重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颍上县谢桥煤矿矿工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至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伤致脾脏挫裂伤,脾脏切除,其损伤程度符合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伤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伤致左桡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建议休息300日,伤后9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住院期间50日内需要设2人护理,出院后70日内需设一人护理。6、被鉴定人***左股骨骨折,左桡骨骨折,骨折内固定在位,待骨折愈合后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医院费约共需人民币16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自住院之日起建议各休息30日,15日内需要设1人护理,15日内需要增加营养。原告的劳动能力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此请求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总合计人民币339156.57元。扣除被告路传坤已垫付的医药费91500元,还应赔偿247656.5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该公司不合法;2、原告受伤的工地、工程与该公司无关;3、该公司没有向***发包工程,没有工程合同关系;4、原告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务关系;5、原告受伤后该公司并不知道,原告也从未向该公司提出赔偿,原告受伤工地是路传坤的工地,原告是路传坤雇佣的工人,与该公司无关,同时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是路传坤支付,该公司与路传坤不存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该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是为被告路传坤私人建房过程中受伤的,与***无关。原告与***没有之间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劳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华品辩称:彭华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彭华品之间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劳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彭华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传坤辩称:本案事发地是路传坤自购地皮,自建房屋,并非原告诉称的天源公司承包房屋,原告诉请其他被告诉请不当;2、原告主张的247656.57元损失,其中有一部分缺乏依据和法律支持;3、原告受伤其自应承担部分责任;4、被告路传坤在事发后垫付了117750元,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传坤雇佣原告***等人为其从事三层楼房的建筑施工。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因跳板上的横杆断裂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原告当即被送往颍上县谢桥煤矿矿工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至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伤致脾脏挫裂伤,脾脏切除,其损伤程度符合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伤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伤致左桡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建议休息300日,伤后9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住院期间50日内需要设2人护理,出院后70日内需设一人护理。6、被鉴定人***左股骨骨折,左桡骨骨折,骨折内固定在位,待骨折愈合后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医院费约共需人民币16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自住院之日起建议各休息30日,15日内需要设1人护理,15日内需要增加营养。原告的劳动能力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此原告请求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总合计人民币339156.57元。扣除被告路传坤已垫付的医药费91500元,应赔偿247656.5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淮南新华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新华医院住院治疗53天及花费126027.97元;3、淮南新华医院外购药证明及票据,证明***受伤后因病情需要服用外购药物,并支付药费4842元;4、安徽正宇(2015)法临鉴字第274、25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5、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矫形器3600元;6、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天源公司的基本情况。7、路传坤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事发工地是路传坤自购土地,自建房屋的工地。8、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路传坤之间的劳务关系。9、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矫形器3600元;10、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路传坤雇佣原告***为其施工,为此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路传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未提供有效的防护设施,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路传坤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搭建跳板时安全意识不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彭法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传坤辩称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17750元,原告仅认可路传坤垫付费用91500元。被告路传坤对其余垫付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路传坤垫付费用91500元予以支持。综合分析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路传坤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安徽正宇(2015)法临鉴字第274、252号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确定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130869.97元(126027.97元+4842元);残疾赔偿金65445.6元(9916元×20年×(30%+1%+1%+1%));误工费40260元((300+30)天×122元/天);护理费19306.6元((50天/人×2人)+70天+15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90天+15)×30元/天);矫型器具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7.46元(7981元/年÷5人×2人×5年×33%);鉴定费2700元(700元+2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合计309689.63元。被告路传坤赔偿原告***损失187220.67元(309689.63元×90﹪-91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7220.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4元,被告路传坤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22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永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